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5民初3852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高尔夫公寓3幢1单元7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舜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秀路100号4幢9C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3534弄1号4幢1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乔松路492号(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上海舜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甬公司”)、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甬公司、旭辉公司、新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6月1日就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办锦绣大道南段43号10栋2单元2楼1-8号商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5年3月10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付的房屋租金114,345.21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48,000元/年,按平均日租金,计算自2024年6月1日至2025年3月10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3,016.81元(以114,345.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10日);4.判令被告将其承租的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办锦绣大道南段43号10栋2单元2楼1-8号商铺腾退,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12,164.38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48,000元/年,按平均日租金,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次日202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将房屋实际腾退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10日);6.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付的电费3,500.13元(计算自2024年9月1日至被告将房屋实际腾退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7.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付的物业费8,695.24元(计算自2024年11月1日至被告将房屋实际腾退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10日);8.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付的垃圾清运费622.48元(计算自2024年11月1日至被告将房屋实际腾退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暂计算自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3月10日);9.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各项合理损失暂计算为30,000元由被告承担(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保管费、拆卸费、装修费等);10.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9项诉讼请求中产生律师费6,000元,未产生保全费。诉讼中,原告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占有使用费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次日即2025年3月11日计算至2025年7月9日为49,063.08元;明确第7项诉讼请求欠付自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7月9日物业费16,685.35元;明确第8项诉讼请求欠付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7月9日垃圾清运费1,193.84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舜甬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办锦绣大道南段43号10栋2单元2楼18号商铺(下称“案涉商铺”)出租给被告舜甬公司使用,租金标准为148,000元/年,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缴纳一次,每次应支付74,000元,租赁期限为2024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止。被告旭辉公司、被告新置公司分别系温江万盛TOD项目的开发商、总包单位,即温江万盛TOD项目部的实际运营单位,被告舜甬公司是该项目的关联单位(分包单位),三者同为案涉商铺的实际使用人,实际上为合租关系。在被告舜甬公司本次参与被告旭辉公司、被告新置公司合租及共同使用案涉商铺之前,被告旭辉公司、被告新置公司就一直以温江万盛TOD项目部的名义,不断以指示变更签约主体与原告重新签约的方式,采取自行承租或与其关联单位合租的模式对案涉商铺持续进行租赁并实际占用使用至今。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也是在被告旭辉公司、被告新置公司知情同意,并指示被告舜甬公司与原告在变更被告新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原租约的基础上进行重新签订的。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均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及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截至2025年3月10日,即原告正式告知被告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按平均日租金计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房屋租金114,345.21元。此外,被告还拖欠电费3,500.13元、物业费8,695.24元及垃圾清运费622.48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舜甬公司、旭辉公司、新置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温江区天府街办锦绣大道南段43号10栋附201号、202号、203号、204号、205号房屋登记为***单独所有。位于温江区天府街办锦绣大道南段43号10栋附206号、207号、208号房屋登记为***、***共有。***、***委托***将前述登记于其名下的房屋进行出租、收取租金。
2024年6月1日,舜甬公司(甲方、承租方)与***(乙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乙方出租的商铺坐落地址:成都市温江区锦绣大道南段翰林世家,建筑面积670.44㎡,共8间商铺(天府街办锦绣大道南段43号10栋2单元2楼1-8号)。第三条租赁期限及用途:1、该房屋租赁期限暂定为12个月,自2024年6月1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止......3、乙方承诺甲方对租赁商铺可随意装饰包括打通隔墙,甲方承诺装饰不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第四条租金及支付方式:1、该房屋壹年(12个月)租金为148,000元,中途乙方不可因任何原因提出涨租要求。2、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每半年缴纳一次租金,即每6个月支付乙方74,000元。第五条租赁期间相关费用负担:租赁期间,甲方应自行负担水、电、暖气、物业、垃圾收费等一切费用已结清,退租前甲方必须结清所租商铺发生的所有水电、暖气、燃气、物业、垃圾收费等一切需要支付的费用,未结清费用前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相关费用,并扣留甲方固定资产直至费用结清。第八条:甲方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交还房屋时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但由于自然原因非人为导致损耗或超过质保期的设施设备,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合同期满后,甲方应在7天内将甲方物品及时运离,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所有权。
合同签订后,***将案涉房屋交付舜甬公司。
2025年3月9日,***向舜甬公司邮寄送达《告知函》,该函载明:一、基本事实如下:1、在华西旭辉温江万盛TOD项目部的要求下,本人于2024年6月1日将该商铺交付给贵公司作为办公使用,并与贵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该商铺的租赁期限为1年,即自2024年6月1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缴纳一次,每次应支付74,000元,贵公司应以转账方式支付至本人私人账户,且贵公司应当及时缴纳使用该商铺期间产生的水电、物业、垃圾清运等一切相关费用;2、自本人将该商铺正式交付给贵公司使用之日起至本函发出之日,贵公司未支付过任何租金,且存在未向第三方物业公司及时缴纳电费、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的行为......二、郑重函告如下:1、请贵公司务必在2025年3月10日前,结清拖欠的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物业服务费、电费、垃圾清运费等,否则贵公司应当自各款项拖欠之日开始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费用计算明细如下:......2、由于贵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本人与贵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5年3月10日正式解除;因此,请贵公司务必于2025年3月10日前,与本人联系对该商铺进行移交,同时应将该商铺内外的物品、资料、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等全部腾退、清理至回复原状。鉴于本人此前已多次告知过贵公司移交期限,若2025年3月10日前贵公司仍未对该商铺进行移交并处理完成腾退、清理等相关事宜,则视为贵公司自愿放弃商铺内外全部物品、资料、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等的全部所有权和处分权,并完全认可本人后续将有权对此直接进行单方处置并采取维权措施......。舜甬公司于2025年3月10日签收该函。
***另向旭辉公司、新置公司以及新置公司成都分公司分别邮寄送达《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催收租金、物业服务费等款项并告知将于2025年3月10日收回案涉房屋。
庭审中,***举示:1.《缴费通知单》,拟证明欠付电费、清运费以及物业服务费。电费《缴费通知单》载明201号房2024年9月-2024年12月金额725.76元、2024年11月-2024年12月金额252.32元;203号房2024年9月-2024年11月金额133.65元、2024年11月-2024年12月金额136.12元;205号房2024年9月-2024年11月金额295.65元、2024年11月-2024年12月金额452.35元;2024年9月-2024年11月金额196.83元、2024年11月-2024年12月金额398.4元;207号房2024年9月-2024年10月金额12.15元、2024年11月-2024年12月金额7.47元;208号房2024年9月-2024年11月金额652.05元、2024年11月-2024年12月金额237.38元。以上金额共计3,500.13元。垃圾清运费《缴费通知单》载明8间房屋的垃圾清运费单价均为18元/月。物业服务费《缴费通知单》载明8间房屋的面积以及单价等。2.案涉商铺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商铺系舜甬公司、旭辉公司以及新置公司共同使用,旭辉公司与新置公司应共同承担租金支付义务。3.《委托代理合同》、转款记录以及发票,拟证明产生律师费6,000元。***陈述,***与舜甬公司于2024年12月发生纠纷,***在当月将案涉房屋上锁。屋内的资料及办公室用品、空调散落于屋内各处。被告经常联系***拿东西,现在依然在陆陆续续地拿取物品,甚至开庭前一日被告仍在拿取。案涉房屋一直是旭辉公司和新置公司的项目部在使用,舜甬公司和旭辉公司、新置公司因内部意见分歧,导致租金一直未支付。双方之前调解过,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舜甬公司认为应当由旭辉支付。另外,8间案涉房屋是连通的,要收回的话只能一并收回。
诉讼中,***向本庭说明案涉房屋已于2025年7月9日腾退,屋内物品已全部搬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不动产权证书、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告知函》、运单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舜甬公司、旭辉公司、新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举示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与舜甬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主张确认其与舜甬公司于2024年6月1日就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办锦绣大道南段43号10栋2单元2楼1-8号商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5年3月1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约定,每半年缴纳一次租金,即每6个月向***支付74,000元租金。***已将案涉房屋交付舜甬公司,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舜甬公司支付过租金,结合舜甬公司未到庭抗辩,本院认定舜甬公司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当庭陈述因双方发生纠纷已于2024年12月将案涉房屋上锁,虽案涉合同未约定支付租金的具体时间,但舜甬公司自2024年6月1日签订合同至2024年12月***锁门租金分文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有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而事实上,***在2024年12月的锁门行为应视为其行使了解除权,收回了案涉房屋,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之规定,***在舜甬公司违约后亦负有减损义务,故本院认为以其锁门日期为合同解除日为宜。因在案证据无法反映具体锁门日期,本院酌情认定该日期为2024年12月31日。
关于***主张舜甬公司支付欠付的房屋租金114,345.21元的诉讼请求。承前所述,案涉合同于2024年12月31日解除,***有权主张2024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的未付租金。根据案涉合同的租金标准,经计算,舜甬公司应向***支付前述期间租金86,772.6元(148,000元÷365天×214天)。
关于***主张舜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约定“每半年缴纳一次租金,即每6个月支付乙方74,000元”,对于具体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结合租赁合同于2024年6月1日签订,以及现实生活中房屋租赁惯例为先付后用,本院认定租金支付时间为2024年6月1日和2024年12月1日。其中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租金为74,202.74元(148,000元÷365天×183天),202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12,569.86元(148,000元÷365天×31天)。舜甬公司从租赁之日起即未支付过租金,客观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分别为应付租金之次日,即2024年6月2日及2024年12月2日。
关于***主张舜甬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于2024年12月31日将案涉房屋上锁,即案涉房屋在当日已由***实际控制和占有,***主张自2025年3月11日起支付占有使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舜甬公司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于2024年12月31日解除,电费应支付至该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甲方应自行负担水、电、暖气、物业、垃圾收费等。***主张自2024年9月起的电费,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电费《缴费通知单》载明的2024年9月至2024年12月欠付3,500.13元,该电费应由舜甬公司承担。
关于***主张舜甬公司支付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7月9日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于2024年12月31日解除,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应支付至该日。***主张自2024年11月1起支付物业费,根据物业费《缴费通知单》载明的面积、单价以及垃圾清运费《缴费通知单》载明的单价,经计算,舜甬公司应支付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023.18元[(67.48㎡+76.49㎡×4+78㎡×2+141.09㎡)×3元/㎡/月×2月],舜甬公司应支付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垃圾清运费288元(18元/月/间×8间×2月)。
关于***主张舜甬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对律师费未进行约定,且该费用非诉讼必然产生,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旭辉公司、新置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为证明旭辉公司、新置公司应当承担租金支付义务等责任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但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反映聊天对象的身份,且旭辉公司与新置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公司有应当承担债务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故本院对***主张的关于旭辉公司、新置公司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上海舜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024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4年12月31日解除;
二、上海舜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的租金86,77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4,202.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4年6月2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以12,569.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自2024年12月2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三、上海舜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4年9月至2024年12月电费3,500.13元;
四、上海舜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023.18元、垃圾清运费288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3元,由***负担812元,由上海舜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