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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XX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21224号 原告:陕西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XX**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3028.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409.98元(以133028.5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1月16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加气块钢制托盘102个;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旭辉大明宫项目供应加气块。原告自2019年3月29日开始供应货物,截止2020年3月10日完成供货,累计供货金额1118056.6元。截止2021年7月1日,被告累计付款985028元,剩余133028.5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与原告联系的***在被告公司没有缴纳社保记录,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对外进行结算并确认最终金额。2、出库单中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相应金额不应认定为收货金额。3、出库单中涉及两个公司,该两家公司无法确认是否为同一主体。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砖,期间,原告公司业务人员***通过微信与***联系供货、付款及开具发票等事宜。2021年4月28日,***向***发送微信称:“欠283028.56元,托盘欠102个”,***回复:“我这是281855.4”。2021年6月11日,***与***核对开票要求。同年6月15日,***称:“这就是正确的,只开15万就行”、“你们自己开时注意就好,开好后赶紧送工地。要不然付不了款。”后***要求原告将开具的发票向其邮寄。202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万元。此后,***多次向***联系后续付款事宜,***表示:“我和公司说说,看来钱了给你付了”、“我和老板说一下”、“我和公司领导再说一下”。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在2019年6月6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85028元。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砖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欠付货款金额。原告提供其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记录,能够看出***一直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员工沟通付款及开票等事宜,被告公司亦在二人沟通及开票后向原告支付等额价款,故本院对***2021年4月28日在微信中认可的剩余未付款金额为281855.4元予以认定。因被告后又于2021年7月1日付款15万元,故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31855.4元,该款项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本院认定自双方确认欠付金额之日即2021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返还托盘一节,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中并无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未对遗留托盘数量进行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2个托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185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185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XX**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负担2938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