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创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晋0108执16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创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崇文镇崇文塔景区一期2号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乔松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陕西创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0108民初16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原告陕西创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尚欠付租赁费3192933.05元,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陕西创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192933.05元,如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义务,以未付款金额为本金,自2023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LPR二倍向原告陕西创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原告陕西创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同时出具3192933.05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原告陕西创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四、案件受理费2168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陕西创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陕西创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付清)。 因被执行人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4年7月8日以司法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该邮件于2024年7月12日已签收,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 二、本院分别于2024年7月1日、2024年10月9日、2024年11月29日等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股权股票信息等,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动产登记信息、股权股票信息等,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动产登记信息、股权股票信息等。 三、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进行公布。 四、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0108民初16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