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卓亨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卓亨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初8088号
原告: **,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雁塔区电子西街融侨新苑28号楼1单元2203。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厚国,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二十六街天竹综合大厦1幢20703室。
法定代表人:贺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上城六号9号楼1单元302室。
被告:***,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上城六号9号楼1单元302室。
原告**与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厚国、赵红,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欠款470000元;2.判令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自2019年2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5月26日的利息为36075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至9月,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先后承接了陕西省旅游学校咖啡实训及品鉴室扩建等装修项目,并安排原告进场具体组织履约和完成有关装修任务。原告如期完成了装修任务并办理结算,陕西旅游学校也将所有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悉数支付给陕西**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4日,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项目款三笔,每笔200000元,并备注以上三笔金额合计陆拾万元整,分三次给付清,2018年大年前全部付清。该欠落款处***签名捺印。但随后其仅支付80000元。2019年10月14日,被告***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其手写《保证协议》一份,确认在装修陕西旅游学校综合工程中拖欠**款项共计520000元整,承诺2019年12月30日之前给予结算支付。该《保证协议》落款处保证人***签名捺印。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无果。原告认为上述欠条及《保证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并非**公司的欠款,与**公司无关,原告是**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不认可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其作为**公司的员工,该笔款项是其欠付原告的欠款。2018年其曾和原告协商,将名下奔驰车抵账,原告当时同意了后来又反悔。***愿意向原告还钱,分期付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因为之前协商车折抵给原告,因为原告的原因未协商一致,所以不同意承担利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六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
证据一、《陕西省旅游学校咖啡实训及品鉴室改建工程合同》、《陕西省旅游学校米旗西点西餐实训操作间改造装修工程合同》、《陕西省旅游学校咖啡实训及品鉴室扩建工程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并履行相关合同,本案拖欠款项属于被告**公司应付原告的债务。
证据二、2018年11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2019年10月14日***作为保证人出具的《保证协议》,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欠条方式确认**公司拖欠原告项目款600000元,并以个人名义担保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三、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变更情况,证明2014年4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在2018年11月24日以欠条方式确认公司拖欠原告项目款,并承诺分三次付清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未付款项。
证据四、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在查封***所承诺抵押给原告的号牌为陕DC9699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档案信息发现,该车辆已不在被告***名下。***恶意转移名下受约束的财产和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拖欠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五、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法定的六个月保证责任期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证据六、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申请保全,花费保险费2024.3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欠条》、《保证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个人欠款,与**公司无关。对证据三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变更情况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个人名义。对证据四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五案件受理通知书认可。对证据六增值税发票不认可。
被告***提交一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
证据一、答辩状、个人声明,证明欠款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欠条》、《保证协议》、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变更情况、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个人声明,系其单方出具,形式要件不合法,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0日,陕西省旅游学校与被告**公司签订《陕西省旅游学校咖啡实训及品鉴室改建工程合同》、《陕西省旅游学校米旗西点西餐实训操作间改造装修工程合同》。2015年9月2日,陕西省旅游学校与被告**公司签订《陕西省旅游学校咖啡实训及品鉴室扩建工程补充合同》。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在上述三份合同中签字。
2018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项目款200000元。今欠到**项目款200000元。今欠到**项目款200000元。备注,以上三笔款项合计陆拾万元整,分三次给付清。最后一笔贰拾万到2018年大年前全部付清。”原告认可,《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80000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协议》,载明:“我***在装修陕西旅游学校综合工程中,欠款(**)共计伍拾贰万圆整。此协议承诺2019年12月30日之前给予结算支付。本协议承诺有法律效力,如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因款项资金不够,本人奔驰陕DC9699以折价叁拾伍万圆整抵工程款给予**做为支付。”原告认可,被告***在《保证协议》出具后支付了50000元,剩余47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公司于2008年2月1日成立,2014年4月15日,被告***成为该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14日,***不再持有该公司股份,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
另,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公司及***名下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垫付保全费3050元,保险费2024.3元。
本院认为,案涉《欠条》、《保证协议》中的欠款虽系***个人出具,但***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办了**公司与陕西旅游学校的装饰装修工程,但在该装修工程结束后,**公司并未向**支付相应款项,故**公司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辩称该笔欠款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现被告**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自***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即2019年2月4日起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应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为标准,计算利息应为11074.37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贷款基础利率为标准计算。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保证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具的《保证协议》虽名为“保证”,但其内容为***承诺还款,并不符合保证合同的规定,故***与**公司应按照上述《欠条》、《保证协议》向**支付600000元。**认可***已支付了130000元,现**向***主张剩余4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470000元;
二、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1074.37元(截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贷款基础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61元、保全费3050元、保险费2024.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丽娜
 
二O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