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琼9023执7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被执行人: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新达商务大厦607室
法定代表人:詹汉丁,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18)琼902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758元及利息10803元,还应向本院支付强制执行申请费88.4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现该案已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债务已经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李 波
审 判 员 邱 夫
审 判 员 蔡汝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江玲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