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民申1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新达商务大厦607室。
法定代表人:詹汉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民终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2012年9月29日**签给楚湘公司的2万元并未即时到账,直到2013年9月29日才转给申请人。而2013年7月1日、7月17日两笔各2万元的《借款单》申请人仅收到2万元。二审判决认定楚湘公司已付《借款单》的款项错误。(二)申请人与楚湘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应属于有效合同,对于违约金和利息条款应当同时适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楚湘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以借款冲抵工程款的方式是公司的账务制度。楚湘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单中的款项已付清,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包楚湘公司恒大御景湾一期相关劳务工程,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相应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以出具《借款单》的方式预支工程款并作为结算依据。2013年7月1日、7月17日**分别出具了两笔各2万元的《借款单》,从在案证据来看,楚湘公司能够证明分别于2013年7月4日、7月18日以及9月29日共付款4万元,**主张上述借款单两笔各2万元的款项其未收到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张楚湘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转账的2万元系用于支付2012年9月29日《借款单》的2万元,由于双方认可存在以现金支付的情形,且2012年9月29日出具《借款单》后的一年当中又有其他借款发生,**主张2013年9月29日楚湘公司的付款系对一年前的《借款单》付款的事实不合情理。**认为2018年1月5日支付的4000元系支付生生国际购物中心五层改造项目防水工程的款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可通过对另一工程另行结算解决。
关于本案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本案中,楚湘公司与**系签订《空调板外打孔工程承包合同》,将项目部分工程劳务发包给**施工,符合承包施工合同特征,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因**系个人无劳务分包资质,故二审判决将双方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如在合同中同时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和违约金条款时,依法应可同时适用。但本案中,**与楚湘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仅对其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爱玲
审判员  邱 忠
审判员  杜成鑫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碧丹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