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6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新达商务大厦607室。
法定代表人:詹汉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楚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武到庭参加询问;因上诉人**坚持本案二审应开庭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楚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楚湘公司向**支付工人工资25758元、违约金10629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3596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楚湘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楚湘公司仅向**支付51万元,一审认定楚湘公司已支付534000元错误。2012年3月6日,楚湘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培谊将恒大御景湾一期工程的防水及空调孔外打孔工程交给**施工,双方达成以下口头协议:窗边防水的人工费为每米8元,其他部位防水的人工费为每平方米6元,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人工资,施工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若拖欠则每月按所欠工人工资的10%向**支付违约金。次日,**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之后,刘培谊还向**采购部分材料款,承诺材料款按月结清。2013年12月20日,**完成防水及空调孔打孔的全部工程,2013年12月28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和结算。经结算,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合计535758元,其中材料费233251元,工人工资302507元。2013年7月1日、7月17日,**向楚湘公司出具《借款单》,各借款2万元,楚湘公司的财物人员甘冰冰于同年7月4日、7月18日分别向**转账1万元,剩余2万元一直未支付。一审判决认定楚湘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支付的2万元,是支付2013年7月1日、7月17日《借款单》上剩余的2万元,但楚湘公司2013年9月29日支付的2万元是用于支付2012年9月29日《借款单》的款项,并非支付2013年7月1日、7月17日的借款。2012年9月29日,**向楚湘公司出具《借款单》,借款2万元。**向楚湘公司出具该《借款单》后,楚湘公司一直未付款,**便找到楚湘公司的财物人员了解情况,楚湘公司的财物人员称公司没钱,以后会转账,楚湘公司直至2013年9月29日才将这2万元转账给**。苏山努于2018年1月5日向**支付的4000元是生生国际购物中心的工人工资,并非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苏山努在转账时亦未注明该款项为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一审将4000元纳入楚湘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已支付的款项错误。综上,楚湘公司仅向**支付51万元,应向**支付余款25758元。二、**与楚湘公司达成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楚湘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支付工人工资,应按约定向**支付违约金。**于2013年12月20日完成了防水、空调板外打孔工程的施工,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对工程进行结算,楚湘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主张楚湘公司应于2014年1月24日起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共计106299元,具体为:第一次的违约金为3600元(20000×1.5%×12个月),第二次的违约金为43200元(60000×1.5%×48个月),第三次的违约金为39000元(50000×1.5%×52个月),第四次的违约金为20499元(25785×1.5%×53个月)。一审认定双方的施工合同无效,对违约金不予支持错误。三、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对工程进行结算,楚湘公司未按时向**支付工人工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主张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亦应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5961元,具体为:第一次利息为1120元(20000元×5.6%×1年),第二次利息为14400元(60000元×6%×4年),第三次利息13500元(50000元×6%×4.5年),第四次利息6961元(25785元×6%×4.5年),一审对利息的计算时间和适用的利率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楚湘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询问时辩称:2012年9月29日《借款单》上的2万元,该笔是陶粒材料款,楚湘公司已支付给**,有**出具的《借款单》为据。楚湘公司在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多次向**进行付款,不可能仅拖延支付2012年9月29日的2万元,**主张于2013年9月29日才支付该笔款项,时隔一年多,不符合常理,且**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17日两笔借款单共计4万元,**自认已收到2万元,2013年7月17
日借款单上已经注明9月29日转账2万元,这4万元楚湘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2018年1月5日支付的4000元是涉案工程的尾款,只是在付款时没有予以注明而已。综上,楚湘公司已向**支付534000元,一审判决楚湘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58元及利息10803元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楚湘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5758元及违约金106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楚湘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楚湘公司将恒大御景湾一期防水工程、空调板打孔工程发包给**施工。双方就空调板打孔工程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空调板外打孔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如发包方(楚湘公司)在规定的时间未付清承包方(**)人工费,每月按所欠的10%赔偿给承包方作为经济损失。**、楚湘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就两项工程的人工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02507.5元,加材料费233251元,工程款金额共计535758元。2018年2月8日,楚湘公司项目经理苏山努向**出具《欠条》,内容为:经双方核对,海南恒大御景湾首期项目防水工程及生生国际购物中心五层改造防水工程尚欠**班组11万元,恒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后马上支付给**班组。**在该《欠条》上签字,但写明“现在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有争议”。2018年5月3日,经老城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协调,苏山努代表楚湘公司与**就防水班组劳资纠纷达成协议,楚湘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5万元工程尾款,**在该协议上同样写明“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有争议”。除2013年7月1日及2013年7月17日《借款单》的两笔款项外,**、楚湘公司对于2014年1月24日前共计付款36万元无异议。另,双方对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2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6万元、2018年5月10日支付5万元无异议。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7月1日、7月17日《借款单》的两笔款项的认定问题。**认为,2013年7月1日、7月17日《借款单》的两笔各2万元款项,其仅于2013年7月4日、7月18日各收到1万元。2013年7月17日的《借款单》中已明确注明,9月29日转账2万元整,**提交的银行流水也显示于2013年9月29日确收到一笔楚湘公司财务人员甘冰冰付款的2万元,故对楚湘公司主张的2013年7月1日《借款单》的2万元已于7月4日、7月18日各支付1万元,2013年7月17日《借款单》的2万元已于2017年9月29日实际支付。关于2018年1月5日支付的4000元,**认为是支付生生国际购物中心五层改造项目防水工程的款项,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并且**明确表示生生国际购物中心五层改造项目防水工程双方并未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系楚湘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楚湘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53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楚湘公司对于涉案两工程的结算金额为535758元并无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楚湘公司是否仍拖欠**工程款;2、违约金问题。一、关于工程款问题。依据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的付款情况,涉案工程款金额为535758元,楚湘公司已付534000元,楚湘公司尚欠**工程款1758元。楚湘公司依据《欠条》及《协议书》认为双方已就工程款另行达成付款协议且履行完毕,但**在《欠条》及《协议书》上均写明“工人工资及材料有争议”,故仅能认定为楚湘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并非双方协议。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因**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涉案的《空调板外打孔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依据合同有效提出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但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楚湘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定是工程款给付的前提,双方对于2016年1月30日已进行结算无异议,应将工程款结算金额确定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楚湘公司应自2016年1月30日起支付利息。依据楚湘公司付款的具体情况,利息核算如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5日的利息337元;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13日的利息5327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5月10日的利息4952元;以未偿款项17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7月10日(起诉之日)的利息187元;以上利息共计1080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楚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758元及利息1080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负担1331元,楚湘公司负担140元。
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其账号×××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单,用于证明楚湘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未向其转账2万元,进而佐证楚湘公司2013年9月29日转账的2万元就是2012年9月29日《借款单》的2万元。楚湘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楚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在一审时已取得该银行交易明细单,其中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12月15日部分的交易明细单,**在一审时已作为证据提交,**在二审中提交的是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2月21日部分的交易明细单,**在一审时未提交完整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在二审中再补充提交,属于故意逾期举证,因该证据与涉案款项的支付情况这一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故意逾期举证的行为予以训诫。通过对该交易明细单内容的审查,该交易明细单仅能证明楚湘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未向**转账2万元,因楚湘公司向**支付的涉案款项并非全部以转账方式支付,还有现金方式支付,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楚湘公司未向**支付2012年9月29日《借款单》所涉的2万元,亦不能证明楚湘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转账的2万元便是2012年9月29日《借款单》所涉的2万元。
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经结算为535758元,双方对已支付的51万元没有争议,对2013年7月1日、7月17日《借款单》所涉款项的支付及2018年1月5日支付的4000元存有争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张楚湘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转账的2万元是用于支付2012年9月29日《借款单》的2万元,仅为其个人陈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时亦未对2013年9月29日转账2万元的内容提出异议,且自2012年9月29日之后,楚湘公司与**之间发生过多次的款项往来,在时隔一年后,楚湘公司才向**支付2012年9月29日《借款单》的2万元,与双方的款项支付习惯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楚湘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转账2万元,并在2013年7月17日《借款单》上注明“9月29日转账2万元”,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认定楚湘公司已于2013年9月29日向**支付了2013年7月17日《借款单》的2万元,楚湘公司已向**支付2013年7月1日、7月17日《借款单》的4万元。**主张楚湘公司于2018年1月5日支付的4000元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楚湘公司支付的4000元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综上,本院认定楚湘公司已向**支付534000元,尚欠**工程款1758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围绕**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楚湘公司应否向**支付违约金;2、**主张楚湘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25758元及利息35961元应否予以支持。
第一,关于楚湘公司应否向**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楚湘公司将恒大御景湾一期防水工程、空调板打孔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进行施工,双方未对防水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仅就空调板打孔工程签订了《空调板外打孔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中对楚湘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楚湘公司签订的《空调板外打孔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与楚湘公司签订的《空调板外打孔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要求楚湘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主张楚湘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25758元及利息35961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如前所述,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为535758元,楚湘公司已向**支付534000元,尚欠1758元,楚湘公司应向**支付1758元,**主张楚湘公司向其支付25758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起诉时未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欠款利息提出主张,但一审已判决楚湘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就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自工程结算之日计算利息也公平合理,楚湘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小燕
审 判 员 蔡于干
审 判 员 吴党恩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 榕
书 记 员 邓芬芬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