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三亚广安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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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0271民初4514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君,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
被告: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42563005U,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新达商务大厦607室。
法定代表人:詹汉丁。
被告:三亚广安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RCY666L,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龙海风情小镇起步区L9-9商业。
法定代表人:仲磊。
原告***与被告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广安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蒋倩
审判员赵程
审判员李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颖誉
书记员邓亚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