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琼海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琼海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28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琼海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银河路万泉明珠办公楼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
一审第三人: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新达商务大厦607室。
法定代表人:*家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琼海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鸿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琼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黎宏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康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在《付款协议》签订前,***与康鸿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康鸿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与***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对**安享有金钱债权。《付款协议》签订后、《琼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与康鸿公司之间存在由***作为第三人受领债权或康鸿公司应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关系;***与***之间达成了将***对康鸿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的合意,且康鸿公司知悉***同意将房屋登记至***名下,双方形成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与康鸿公司、***之间存在***将其对康鸿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的法律关系,***与康鸿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表明***已经接受了转让的债权。康鸿公司与***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是***委托***代为受领债权的合同关系,也不是由债务人康鸿公司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关系,康鸿公司对***负有债务,应将诉争房屋交付及过户登记至***名下,且未经黎宏辉同意,该债权不能转回***。如果***认为***没有向其借款,陈国安可另寻途径向***主张权利。(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与康鸿公司之间并非委托代理出售诉争房产的法律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约束***与***错误。2.《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方黎宏辉的付款义务已经与康鸿公司向***所负债务抵销,该义务早已由***履行完毕,二审判决认定***未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错误。(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与***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错误。2.***将对康鸿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后,其如果要撤回该债权转让,相当于另一次债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应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否则无法撤回。二审判决认定***可以撤回债权转让错误。3.***举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协议》等已经足以证明***与康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与***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无需再行举证,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审查***与***之间的借贷关系错误。(四)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本案中黎宏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与康鸿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二审判决却重点审理了***与***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因而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康鸿公司陈述意见称:(一)***没有支付购房款。***主张其借款450万港元给***,并以该债权作为购买康鸿公司商品房的对价,但其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对**安享有债权,且其承认没有直接向康鸿公司支付购房款。在***并未将《付款协议》原件交付给康鸿公司作为黎宏辉支付购房款的付款凭证、***向康鸿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终止交易的情况下,***也未能通过***将***对康鸿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作为购房对价。康鸿公司在多次催促黎宏辉支付购房款未果的情况下通知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二审判决后,康鸿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尾款2266679元人民币支付给***,***也将约定抵工程款的十套房屋所有权退还给了康鸿公司,康鸿公司已将部分房屋另行出售。综上,请求驳回黎宏辉的再审申请。
***、楚湘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澳合同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对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本案中,***与康鸿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十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内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作为买方,有义务支付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载明“本合同签订之日已付清总房款”,是由于***以楚湘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6月6日与康鸿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其中约定***购买康鸿公司琼海万泉明珠项目十套房产,即本案讼争房产,以冲抵康鸿公司所欠楚湘公司的工程款,并特别约定“购房登记人”为黎宏辉,“此房款由***签字支付,双方约定房款从楚湘公司承建的琼海万泉明珠项目工程款中扣除”。黎宏辉系持该《付款协议》复印件与康鸿公司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
康鸿公司与陈国安以楚湘公司名义签署的《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楚湘公司以其对康鸿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冲抵,代黎宏辉支付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然而此后,楚湘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向康鸿公司出具《紧急函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付款协议》以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康鸿公司因此通知了黎宏辉,要求其另行支付购房款,该行为表明康鸿公司与楚湘公司已经一致同意不再履行《付款协议》关于以工程款冲抵购房款的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因而不能再通过工程款冲抵的方式完成支付。***作为买受人,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实际支付购房款,经康鸿公司催告,***仍未支付,并导致康鸿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康鸿公司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康鸿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向***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告知***解除十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告解除。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与***代表的楚湘公司之间并未形成转让债权的合意,亦未履行债权转让的要件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两者之间构成债权转让关系。***关于债权转让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主张已经实际支付购房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与***代表的楚湘公司之间并不构成债权转让关系,因此其基于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由于***认为其对**安享有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从而依债权转让的理论主张其已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不可避免要对***是否对**安享有债权的事实进行审查,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中,二审判决针对***主张的债权转让关系而审查了***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完全是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并未超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因此,***关于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黎宏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