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106民初12633号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106民初12633号
原告:海口龙华盛达玖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沙坡路金泉石厂旁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000MA5TEDJN3R。
经营者:***,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新达商务大厦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42563005U。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口龙华盛达玖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653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086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利息为857.22元;以1286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息暂合计为133785.2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河砂290元/方,碎石160元/方,原告根据被告的供货需求,陆续向被告供应河砂和碎石。2021年12月24日,被告签字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的货款为338653元,截止目前被告累计已支付货款210000元,尚拖欠128653元一直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砂石购销合同;2.材料月度结算确认单(6张);3.催款函;4.交易详情。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石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紫竹园二期二标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河沙及石料;合同暂定价款金额为660000元,最终总金额、供货单价和数量以实际交易结算数据为准;被告授权***行使履约过程中的各项职权,包括收货、接收原告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签署结算单据,依据本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货到之日经被告指定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单,有被告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或项目章(其他章无效)作为结算依据,对账时间每月30日,被告核对无误后次月15日前支付该批货款的100%;被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未付货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竹园项目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河沙及石料。2021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代理人***发送《催款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已于2020年6月9日完成供货,货款金额总计338653元;被告付款130000元,尚欠货款208653元;请被告收到此函后15天内付清所欠货款。2021年12月24日,***在原告制作的《材料月度结算确认单》上备注“经核对,河沙总货款为338653元。因公司项目停工,项目章收回,无法加盖项目章。”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8月26日、12月17日、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50000元、50000元、80000元,共计210000元,尚欠货款12865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河沙及石料,已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对账,原告一共向被告提供河沙及石料总货款为338653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0元,尚欠货款128653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865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在《砂石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未付货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该约定利息明显过低,显失公平,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法调整为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即2022年1月29日起,以128653元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龙华盛达玖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286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8653元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口龙华盛达玖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86元、诉讼保全费1188.93元,由被告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23年3月2日印制
(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