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28民初2192号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28民初2192号
原告: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提蒙乡远景村委会广郎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新达商务大厦607室。
法定代理人:詹某,总经理。
原告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与被告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故未到庭,被告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1385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为138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为15191.91元)以上两项共计153751.91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建设1413工程DYL雷达站平台引桥及雷达三旅1413工程大厓岭雷达站586F雷达平台,陆续向原告采购混凝土。2017年11月-2019年5月进货款总额共计106608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927520元,尚欠138560元,虽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认为,1.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义务;2、关于货款支付时间: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为供货日届满即2019年5月31日前;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证据1、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证据2、混凝土销售对账单,共同证明被告为建设1413工程DYL雷达站平台引桥及雷达三旅1413工程大厓岭雷达站586F雷达平台,陆续向原告采购混凝土。2017年11月-2020年9月进货款总额共计106608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927520元,尚欠138560元;证据3、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据4、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共同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证据5、送货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供货义务。
被告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的认证:原告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建设1413工程DYL雷达站平台引桥及雷达三旅1413工程大厓岭雷达站586F雷达平台,陆续向原告采购混凝土。2017年11月-2019年5月进货款总额共计1066080元。在此期间,被告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927520元,尚欠人民币138560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附卷为凭,足以认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案件的事实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138560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191.91元是否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8560元,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混凝土销售对账单及送货单予以佐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员工***通过现场签收的方式,向被告送达送货单,并经工程现场工作人员***确认,被告应当于2019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该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9年6月1日起逾期支付货款,故应当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85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为人民币13856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人民币1956.8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人民币138560元为基数计算,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87.5元,由被告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5元,由原告海南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负担132.5元。
如被告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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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年08月13日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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