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25民初1872号 原告:***,男,1959年3月9日生,汉族,住镇安县(原张家乡)XX村XX组,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瑚**,陕西省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文圣名城东侧)。 法定代表人:南海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镇安县,农民。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瑚**、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建筑公司以竞标形式,从镇安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了镇安县XX镇XX沟及XX村XX公路拓宽硬化工程施工项目,并签订书面合同,后转包给***,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为其带班,监管工人干活,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欠劳务费3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之下还多次信访,2022年8月,县信访局告知原告按诉讼程序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借用他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属实,但他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否在工地干活其不知情,原告与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被告***以被告**建筑公司名义承包镇安县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12标段施工项目14.9KM(XX镇XX村XX公路XX.XX、XX镇XX公路XX.XX),**建筑公司与镇安县交通运输局签订《镇安县</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2015</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施工项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12</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标段)施工合同书》。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为其带班,监管工人干活,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后经结算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在工资清册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并多次信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清册、镇安县信访局关于***等30余人上访情况的说明、《镇安县</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2015</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年通村公</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路完善工程施工项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12</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标段)施工合同书》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为其带班,负责监管工地相关事宜,并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原告提供的***签字确认的工资清册,能够认定拖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客观真实,被告***理应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系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以**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原告与**建筑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与***拖欠原告***劳务费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时贺新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