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群与***、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25民初1871号 原告:**群,男,汉族,1994年11月11日生,居民,住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瑚**,陕西省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4年5月22日生,汉族,系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洛南县。 被告:***,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镇安县。 原告**群与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瑚**、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5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竞标的形式,从镇安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了镇安县XX镇XX沟及XX村XX公路拓宽硬化工程施工项目,并签订书面合同。然后转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开装载机、挖掘机,当时约定月工资为5500元。工程结束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认识原告,没有雇请原告提供劳务,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诉讼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庭外辩称,原告是其雇请的,为其提供劳务,其欠原告劳务费15500元属实,他现在因经济紧张无钱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被告***以被告**建筑公司名义承包镇安县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12标段施工项目14.9KM(XX镇XX村XX公路XX.XX、XX镇XX公路XX.XX),**建筑公司与镇安县交通运输局签订《镇安县</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2015</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施工项目(12</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标段)施工合同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请原告**群为其提供劳务,约定月工资为5500元,后经结算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被告***在工资清册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并多次信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清册、镇安县信访局关于***等30余人上访情况的说明、《镇安县2015</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施工项目(12</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标段)施工合同书》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关系并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5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系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以**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原告与**建筑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与***拖欠原告**群劳务费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群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群支付劳务费15500元; 二、驳回原告**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睿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