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25民初1875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月8日生,居民,住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瑚**,陕西省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4年5月22日生,汉族,系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洛南县。 被告:***,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镇安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瑚**、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43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竞标的形式,从镇安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了镇安县XX镇XX沟及XX村XX公路拓宽硬化工程施工项目,并签订书面合同。然后转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请原告驾驶自己的农用车为其工地运送石子、砂子、水泥等。工程结束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36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认识原告,没有雇请原告运输材料,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诉讼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庭外辩称,原告是其雇请的,为其工地运输材料,其欠原告运费43685元属实,他现在因经济紧张无钱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被告***以被告**建筑公司名义承包镇安县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12标段施工项目14.9KM(XX镇XX村XX公路XX.XX、XX镇XX公路XX.XX),**建筑公司与镇安县交通运输局签订《镇安县2015年通村公路完善工程施工项目(12标段)施工合同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请原告**驾驶自己的农用车为其工地运送石子、砂子、水泥等,工程结束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47685元,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于2019年9月更新欠条时间,尚欠原告运费43685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书、欠条及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商议由原告给其工地运输材料,***支付运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定将材料运到指定地点后,被告***和原告对运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43685元。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工程管理和工程结算,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436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计4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睿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