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25民初1870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8日生,回族,居民,住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瑚**,陕西省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 法定代表人:南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4年5月22日生,汉族,系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洛南县。 被告:***,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镇安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瑚**、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4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竞标的形式,从镇安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了镇安县XX镇XX沟及XX村XX公路拓宽硬化工程施工项目,并签订书面合同。然后转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请原告为其管理账务,当时约定月工资为5000.00元。工程结束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认识原告,没有雇请原告提供劳务,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诉讼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庭外辩称,原告是其雇请的,为其提供劳务,其欠原告劳务费42000.00元属实,他现在因经济紧张无钱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借用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从镇安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了镇安县XX镇XX沟及XX村XX公路拓宽硬化工程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请原告**为其管理账务,约定月工资为5000.00元,工程结束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和工程结算,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未拖欠被告***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书、镇安县建筑领域劳动用工实名制职工工资清册及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关系并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000.00元。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工程管理和工程结算,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拖欠被告***工程款,原告不是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是劳务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0元,减半收取计4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