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25民初1876号 原告:韩生会,男,1958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瑚**,陕西省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 法定代表人:南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4年5月22日生,汉族,系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洛南县。 被告:***,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镇安县。 原告韩生会与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生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瑚**、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生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5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竞标的形式,从镇安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了镇安县XX镇XX沟及XX村XX公路拓宽硬化工程施工项目,并签订书面合同。然后转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并雇请原告运送砂石料至工地,工程结束以后,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认识原告,没有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也没有雇请原告运送砂石料至工地,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诉讼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庭外辩称,其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并雇请原告运送砂石料至工地属实,其欠原告货款52000.00元属实,他现在因经济紧张无钱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借用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从镇安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了镇安县XX镇XX沟及XX村XX公路拓宽硬化工程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并雇请原告运送砂石料至工地。工程结束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和工程结算,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未拖欠被告***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书、结算欠条及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并雇请原告运送砂石料至工地,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并对货款和运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52000.00元。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工程管理和工程结算,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拖欠被告***工程款,原告不是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生会支付货款5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生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减半收取计5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