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12民初9744号
原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春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蓉、曹万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2016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履行完毕。2016年5月16日,双方结算原告共欠被告钢材款453837.54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项目经理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款45万元,时间及转款金额可以证明该笔转款就是钢材款尾款,故2016年双方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对被告所述曹万林与范振科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节,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庭审中主张曹万林挂靠西安宏德房地产,以该公司向其转款一节,该转款数额明显不相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8年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转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相同数额的钢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钢材款324048.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供应钢材,导致原告损失,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应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钢材。2016年5月16日,双方结算原告共欠被告钢材款453837.54元。2018年,原告因工程需要再次向被告购买钢材,双方未签订合同。2018年9月26日、2018年9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819854.84元和486446元,合计1306300.84元。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指定项目工地送货分别为475538.97元、506713.07元,合计982252.04元。现因剩余金额324048.8元的钢材被告没有送货酿成本诉。庭审中,被告坚持未送货原因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应扣除原告2016年合同结算后所欠款项。原告提交其项目经理曹万林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法人范正科转款4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将2016年的所欠被告钢材款予以结清,同时被告将款项金额零头予以免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系曹万林与范正科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举证环节,被告提交2015年6月,西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证明曹万林曾挂靠西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转款项系归还该笔款项的费用。
被告西安春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钢材预付款324048.8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未付款的金额分段计算)。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并与上述债务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