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3民初36906号
原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赛文提客便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赛文提客便利连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349377.18元及利息(以349377.18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10月12日为4244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陕西7-11便利店装修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西安市内的7-11便利店进行装修,现7-11便利店的装修工程已全部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经双方决算,7-11便利店的装修工程款为2840597.97元,临时增加隔断费用21320元,店铺维修费用18609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2880526.9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31149.79元,还有349377.18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
被告陕西赛文提客便利连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就案涉装修工程未作决算,原告主张的金额无事实依据。2019年,原告经人介绍承揽被告便利店项目装修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工程价款总价、支付方式及结算方式做出书面约定。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也未及时履行维修维保义务,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二、原告提供的禀议书无任何一方的签字***,并非双方工程结算资料,不能作为付款依据。首先,原告提供的标题为“关于盛唐装饰剩余费用款项说明事宜”并无双方签字***,亦无被告的签字审批痕迹,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其次,原告仅依据与被告员工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已认可说明事宜中涉及的工程费用,双方未对该工程费用进行确认并达成一致,且原告的诉请金额也与该证据的金额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陕西赛文提客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西安市的10家便利店交由原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装修。10家便利店分别位于:软件新城、XX大厦、XX路、XX城XX路、XX城、XX路、绿地领海、XX座XX城、高新大都荟、****能大厦。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10月21日、11月14日、12月2日、12月4日、2020年1月6日、1月13日先后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99931.2元、308047.11元、280549.33元、383783.45元、368599元、4024.2元、519112.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664046.83元。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9月2日、10月28日、12月10日、2020年1月10日、1月21日、5月28日、6月4日先后向原告转账支付212572.76元(西五路装修款)、319175.17元(XX座XX城装修费)、238785.42元(领海店装修费用)、291306.22元(大都荟店货款)、192556.46元(装饰)、265180.85元(内装)、169438.69元(装饰)、317567.74元(装修费)、350168.97元(服务费)、174397.51元(装修费),金额合计2531149.79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建筑工程合同书》、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项目经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项目副经理****与被告项目经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虽然被告未将合同返还原告,但原、被告双方按照该合同内容实际履行。二、原告经理****与被告财务****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项目副经理****与被告工程部丑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项目经理****向原告项目副经理****发送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往来信息。三、原告经理****与被告项目经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盛唐装饰剩余费用款项说明事宜、被告已支付装修款的转账凭证,拟证明软件新城、蓝海大厦、XX城、XX路、绿地领海、XX座XX城、高新大都荟七家门店的内装费用与原、被告确定的决算金额一致,文艺北路、XX城XX路、****能大厦三家门店的内装费用被告分别少算了42.86元、42.86元、32839.03元;装修工程在2020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预留期限为1年,被告在2021年1月后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6984.11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349377.18元。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一、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找到相关合同,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项目是原告做的,但并非按照此合同履行,****是被告之前的员工,负责案涉项目装修事务,已于2021年7月离职;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二、****是被告员工,接手****的工作,不是财务;丑某某之前是被告员工,具体职务、离职时间不清楚;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反映原告开具发票、向被告申请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反映开票金额;三、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说明事宜的内容,没有被告确认;转账凭证认可,被告已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支付款项。四、证人均系原告之前的合作方,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证明事项主要反映装修的事实和过程,被告对此认可,但未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工程做了最终结算。
为抗辩原告的的主张,被告提交2020年7月至10月报修项目邮件截图2张,2020年7月未了结案件邮件截图2张,2020年8月未了结案件邮件截图2张,2020年9月未了结案件邮件截图2张,2020年7月至10月5家店报修记录邮件截图9张,大都荟水管破裂、墙壁受损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装修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报修后,原告未能处理,被告只能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是支付工程款,照片没有时间、地点,无法辨认,无法证明与本案关系。
庭审中,关于案涉10家便利店,原告表示已投入使用,最后一家店在2020年1月完工后投入使用;被告表示已投入使用,具体时间需要核实。关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盛唐装饰剩余费用款项说明事宜,原告表示其中的内装费用是装修款、包含设备费用是备品款,二者合计是每个门店的全部款项,保证金是装修款的5%质保金,被告已付清95%款项;被告表示只是双方核对数字的过程,不是最终的结算。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10家便利店装修工程的账目所涉及剩余装修款进行审计。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陕兴专审字【2022】第038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1.原告“陕西7-11便利店装修项目”工程款(2840597.97)及隔断(21320元)、维修费用(18609元)合计2880526.97元;2.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664046.8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531149.79元;4.被告委托第三方西安飞鱼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飞鱼公司)负责便利店维修花费37552元;5.剩余装修款=项目决算总金额-已支付工程款=2880526.97-2531149.79=349377.18元。另,法庭要求被告公司员工****、丑某某到庭接受询问,但二人均未到庭说明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是多少。对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盛唐装饰剩余费用款项说明事宜,原告主张其中3家便利店的内装费用少算金额合计32924.75元,被告主****并未确认,故该说明事宜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账目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根据审计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349377.18元。因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案涉10家便利店实际于2020年1月完工并投入使用,且原告认可工程款的5%即142029.9元(2840597.97×5%)系质保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42029.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7347.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抗辩原告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委托第三方因维修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赛文提客便利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9377.18元及利息(以142029.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7347.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7元、审计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22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月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