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

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2民初1462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16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5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万丰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陕西省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与被告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了(2020)陕0112民初9744号民事判决。被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1)陕01民终164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告**公司提出反诉,经被告**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第三人***。原告(反诉被告)盛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其货款324048.8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其该款项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2019年8月20日前按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货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因位于宝鸡**新区XX小区(丰源名居)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施工的需要,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从被告处采购钢材,被告将钢材送至该地,每次送货时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均以当次送货为准。其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9月30日分别向被告转账819854.84元、486446元,合计货款1306300.84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9月29日向其该项目工地送货金额为475538.97元、506713.07元,合计982252.04元,剩余金额324048.8元的钢材款,被告无故不再送货。经多次催促无果,为不耽误工期,其从他处另购钢材。后经多次协商退还剩余货款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公司答辩,1.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西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承包移民安置工程鼎峰新苑小区(以下简称“哑柏项目”),哑柏项目需要大量的钢材,宏德公司遂与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其为哑柏项目提供钢材,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4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哑柏项目负责人第三人***的要求提供了钢材,***公司及第三人***均未支付该项目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2016年,第三人***又挂靠原告承包了沣东公安局射击训练场工程(以下简称“沣东项目”)。2016年3月17日,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2015年原告及第三人***所欠约50万元的钢材款在2016年4月20日前同时结清,所欠钢材款系宏德公司与***欠付其哑柏项目的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其出具了《钢材结算单》,该结算单包含哑柏项目及沣东项目的钢材款,原告在该结算单**确认。2018年第三人***以实际控制的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开发**新区XX小区,即本案工程。在此同时,第三人***又挂靠原告负责该小区的施工,第三人***既是**新区XX小区发包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项目承包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之一。2018年9月份,第三人***与其口头约定,其向**项目工程提供钢材,现付现结。因第三人***欠付其哑柏项目的款项,因此,在本次**项目的付款中扣除了先前的欠款,故原告诉请款项实际上偿还了哑柏项目的欠款,也是在履行沣东合同第7条约定的偿还欠款的合同义务;2.综上,第三人***在案涉三个项目中,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支付款项,系项目工地的实际管理者及经营者。哑柏项目中,其已提供价值60余万元的钢材,但一直未付完货款,产生了资金占用费。直至2016年3月17日,其再次与第三人***合作时,对上述款项在同一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在沣东项目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有两个,一个是其应支付沣东项目的钢材款,另一个是偿还哑柏项目欠付的款项50万元,其以**的形式同意原告自愿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原告诉请款项系履行沣东项目合同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发表陈述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给被告支付的款项是1306300.84元,而实际上被告供货价值仅为982252.04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的钢材款;2.被告辩称与其的合同关系,应当与其进行结算,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原告承担;3.被告关于原告系债的加入的辩解无依据,应以双方最后结算为准,且债的加入并未明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盛唐公司偿还其欠付货款本金206165.57元;2.判令反诉被告盛唐公司偿还其资金占用费90802.19元(该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宏德公司承包***哑柏项目。因哑柏项目需大量钢材,2015年6月1日,宏德公司与其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其为宏德公司哑柏项目工地提供钢材,资金占用费每吨每天4元。哑柏项目《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宏德公司项目负责人第三人***的要求提供钢材,第三人***向其支付了哑柏项目的部分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但一直未能付清。后因反诉被告盛唐公司承包了沣东项目。2016年3月17日,第三人***以盛唐公司沣东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其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按送货清单之日至2016年4月20日前结清所送的钢材款。2015年甲方所欠约50万元左右钢材款在2016年4月20日前同时结清。若甲方违约:承担每天每吨3元滞纳金,滞纳金每月支付。”该条款所约定的“2015年甲方所欠约50万元左右钢材款”系宏德公司欠付其哑柏项目的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反诉被告自愿向其履行偿还哑柏项目50万元的义务。***公司及反诉被告一直未能清偿该50万元欠款。2018年,第三人***以实际控制(***持股55%)的***公司名义开发了宝鸡**新区XX小区(以下简称“**项目”),随后又以盛唐公司的名义开展**项目的施工。此时,第三人***作为**项目发包公司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9月份,第三人***以反诉被告的名义要求其向**项目二期工程提供钢材,钢材款现付现结。2018年9月26日,反诉被告支付其819854.84元,随后其向反诉被告**项目提供了价值982252.04元的钢材。2018年9月30日,反诉被告又支付其486446元,结清了部分钢材款及滞纳金,但仍欠付其钢材款本金206165.57元。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在沣东项目合同中自愿对宏德公司在哑柏项目中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构成债的加入。截至2021年5月18日,反诉被告仍欠付其钢材款本金206165.57元、资金占用费90802.19元。为维护其合法权,故诉提起反诉,请求如前所述。 反诉被告盛唐公司辩称,1.宏德公司与反诉原告**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其并非签订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履行与其无关;2.其与反诉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即使构成债的加入,其在合同中也未明确债务的具体数字,且债的加入仅以第三人***承诺的范围为准。其在结算单中已经明确对2016年3月17日反诉原告供给宏德公司哑柏项目货款102291.65元自愿代付,双方已经确认,反诉原告也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其已支付完毕2016年3月17日与反诉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3.沣东项目合同第七条并未说明具体数字,仅是大约数额,双方并未进行确认,以此为欠款无事实依据;综上,其与反诉原告在2016年5月17日的结算单中,已经对反诉原告所述的沣东项目合同进行了结算。沣东项目及宏德公司哑柏项目,其总计应支付反诉原告453837.54元,其于2016年5月17日向反诉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双方就此合同已履行完毕,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1.其并非宏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非沣东项目负责人;2.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由其代签的合同,因此双方并未对2016年前的钢材款进行结算。其也不清楚宏德公司以及其已付款总数额,故双方才在合同中约定2015年约50万元左右,双方并未对账,不清楚宏德公司的付款情况;3.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就钢材款进行了最终结算,应以双方的结算为准;4.经其核实付款明细,明确并不拖欠除原告外的任何款项;5.反诉原告证据显示,从2016年4月20日以50万元并无依据,且其代付给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款项进行扣除,因此,反诉原告所提交的明细单是错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原告盛唐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被告**公司(供货单位、乙方)及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承接沣东项目需要从乙方处购买钢材;甲方从乙方购买总量见清单为准;所有钢材价格按西安市“我的钢铁网”当日网价为准,出库费及汽车运费、卸费由甲方承担,此价格为钢材送到工地现场,最终结算见送货清单;结算方式:按送货清单之日至2016年4月20日前结清所送钢材款,2015年甲方所欠约50万左右钢材款在2016年4月20日前同时结清。(若甲方违约:承担每天每吨3元滞纳金),滞纳金每月支付;合同落款处原、被告**,***签名,第三人***在甲方处签名确认。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钢材结算单》,载明:沣东项目钢材结算金额为351545.89元,哑柏项目钢材结算金额为102291.65元,合计453837.54元。2016年5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了45万元。 2018年原告因其**项目需要再次向被告购买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8年9月26日、2018年9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了819854.84元、486446元,合计1306300.84元。2018年9月26日,被告向**项目工地供应钢材,金额为475538.97元;2018年9月29日,被告向**项目工地供应钢材,金额为506713.07元;上述供应钢材金额合计982252.04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5年6月1日其与宏德公司签订的哑柏项目《钢材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及2016年3月17日前第三人的付款凭证,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向哑柏项目供应钢材金额615685.83元,但***(宏德公司)仅支付了其14万元,尚欠钢材款本金475685.83元。原告对该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对《钢材购销合同》及《销货清单》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其无关,其已付款125万元,与原告无关。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6年3月17日,原告盛唐公司与被告**公司及担保人***共同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钢材结算单》,载明:沣东项目钢材结算金额为351545.89元,哑柏项目钢材结算金额为102291.65元,合计453837.54元。因哑柏项目合同为宏德公司与被告所签订,与原告无关,根据原告出具的《钢材结算单》可以认定,原告对于哑柏项目钢材款愿意债务加入承担102291.65元。2016年5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了45万元,故原告尚欠被告钢材款3837.54元(453837.54元-45万元)。2018年原告因其**项目需要再次向被告购买钢材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306300.84元。被告向**项目工地供应钢材金额合计982252.04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320211.26元(1306300.84元-982252.04元-3837.54元)。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足额供应钢材,故本院酌情被告以货款320211.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及担保人***共同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2015年甲方所欠约50万左右钢材款在2016年4月20日前同时结清。”但该约定金额并不明确,原告出具的《钢材结算单》可以认定原告对于哑柏项目钢材款仅愿承担102291.65元,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自愿向其履行偿还哑柏项目50万元义务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偿还其欠付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20211.2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利息(以320211.2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60元(原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元,被告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87元,被告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877.26元(被告西***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