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绿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3民初1323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011XXXX71024713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1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施工现场总负责。 被告:陕西绿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9600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西安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56603166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施工现场总负责。 原告***与被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建设公司)、被告陕西绿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置业公司)、第三人西安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色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强盛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木工劳务承包费300346.09元和垫付外墙“腰带”费11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到付清时为止);2.请求判决被告二在未付给被告一工程承包款内代为支付上述劳务费;3.请求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二在未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1、被告一将工程地点为***范区XX路XX号的“滨河湾项目2#、4#”木工工程人工费承包给原告。2、工程包括的模板工程,从基础垫层开始,正负零以下,所支模按实际支模接触面计算,每平方米43元。以上,所有支模(不含二次结构)按实际支模接触面计算,每平方米37元。做结算依据,其它不做任何调整。以上承包项目如在施工中出现设计变更必须紧密配合施工,按实际增减变更工作量作为结算依据。3、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项,施工至6层封顶后付所干工程的70%,待主体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款项待甲方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2019年11月底撤场。被告于2020年元月14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2#***结算金额为1390100.82元。按80%付款,付款金额为1112080.66元。3#、4#楼之间车库木工结算金额为8479.63元,按80%付款,付款金额为6783.7元。而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1098234.36元,尚欠300346.09元未支付。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并未支付,让原告经济损失极大。另,被告二系案涉项目发包方,因被告一称其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是因为被告二未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承包款。另外,原告的木工工程承包费被告一还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291756.00元。综上,原告特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盛唐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盛唐建设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了***范区滨河东路九号滨河湾项目2#、4#楼模板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价款、双方权利与义务、工期延误及违约要求、付款方式等。但因原告无法满足盛唐建设公司施工进度及人员要求,后原告决定退让4#,只干了2#模板工程。但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去完成工作。该工程2019年年底主体结构封顶后,原告所有人员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对后期材料退库归还及工程质量缺陷的返修工作一直无人处理。施工现场也没有留下相关负责人对后续工作进行安排解决。被告盛唐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多次打电话通知原告来施工现场解决处理关于工程质量缺陷的返修问题,但原告一直不曾到过工地进行检查和维修。被告盛唐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向原告发送关于***河湾项目2#楼模板工程因质量原因可能导致后期维修费用产生及相关违约责任的律师函,但原告无视此律师函,一直不来现场。2、原告诉请的金额系其单方捏造,无事实依据。3、由于原告前期超额拿走工程款,还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对后期工程质量缺陷维修打錾、材料整理、部分结构工程未完善等产生的费用从没有到工地进行处理解决。导致民工上访闹事,在此情况下被告盛唐建设公司对原告完成项目进行了估算,并以转账及现场代发方式对后期民工工资进行了支付,支付费用共11项,支付金额1335924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未完成该项目后期部分工程须扣除款项157310元。4、该项目还在装修阶段,对后期在装修中发现因前期主体模板施工存在的质量缺陷返修工作还会持续发生。如果为了尽快使该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必须尽快安排相关人员到工地进行返修,否则产生的返修费用,将继续在原告的工程尾款中扣除。 被告绿色置业公司辩称,第一、案涉项目答辩人已交于**当地人(**会)全面负责开发(答辩人出土地,**会出资开发建设),本案无论被告一还是第三人均是**会寻找联系、选择确定、沟通负责的,而原告也是被告一与第三人选择确定的,因此被告一与第三人应当对原告负责。第二、原告的真实身份系第三人在“滨河湾项目”施工时成立的一个内部班组(XX楼XX组),其不具备直接起诉被告一的主体资格,更不具备起诉答辩人的主体资格。原告所有损失只能起诉所在的劳务公司。第三、因案涉项目答辩人交于**会全权负责,因此不存在拖欠。答辩人在知悉案涉项目诉至法院后,本着替政府分忧及自身商誉角度,随即与被告一及第三人沟通,并于2021年8月2日向被告一支付300万元,8月3日向被告一支付200万元,8月24日向第三人财务总监(***)借款两笔共计130万元,均是帮助被告一及第三人专门处理相关工程欠款,该笔款项已经大大覆盖本案债权。 第三人强盛劳务公司述称,强盛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只存在由盛唐建设公司委托代付原告后期相关工程款的代付关系。其他意见与被告盛唐建设公司意见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如何确认及被告已经支付的数额是多少?2、被告盛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并承担利息?3、被告绿色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盛唐建设公司、绿色置业公司及强盛劳务公司企业信息,2、《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工程项目任务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业务回单,3、网页截图1份及照片4张。被告盛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分包合同》,2、付款明细11份、2#***遗留工作量扣除费用明细、代发工资委托书,3、律师函。被告绿色置业公司、第三人强盛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中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业务回单及被告盛唐建设公司第2组证据中付款明细1—6份、第7份中的“转高团公司291756元、付人工工资23614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2组证据中的《劳务分包合同》与被告第1组证据一致,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合同第七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结合原告第3组证据及被告认可主体已经完工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00346.09元及腰带费11200元的证明目的。原告第2组证据中的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工程项目任务单系其单方制作,无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予认定。原告第3组证据只能证明工程目前的情况,不能证明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盛唐建设公司第1组证据虽真实,但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盛唐建设公司第2组证据中的付款明细第7份中的工程款进度审批表、工程项目任务但系其提供,表明其认可案涉劳务的面积及单价,本院予以认定,第7份中的承诺书,因该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经与原、被告核实,原告认可笔迹与其书写笔迹一致,但对该承诺书无印象,被告盛唐建设公司明确日期写错系原告笔误,本院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其2019年11月15日完工,被告陈述原告2020年1月18日完工及工程款进度审批表的形成时间、当日付款情况可知该工程款进度审批表真实、关联,原告***对工程款进度审批表记载事项(扣代发工资23614元、杂工库房20630元、实转291756元)予以同意并认可,本院对第7份付款明细予以认定。第8份—11份付款内容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或同意此事,故不予认定。被告盛唐建设公司第2组证据中的2#***遗留工作量扣除费用明细系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被告盛唐建设公司第2组证据中的代发工资委托书系被告盛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强盛劳务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不予认定。被告盛唐建设公司第3组证据原告认可收到过律师函的事实,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盛唐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盛唐建设公司将滨河湾项目2#、4#***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第四条约定:1、本工程包括的模板工程,从基础垫层开始,±0以下,所有支模按实际支模接触面计算,每平方米43元。±0以上,所有支模(不含二次结构)按实际支模接触面积,每平方米37元。做结算依据,其他不做任何调整。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项,施工至6层封顶后付所干工程的70%,待主体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款项待甲方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工程范围变更为2#木工及3#—4#楼之间车库。经被告盛唐建设公司确认,案涉项目地下一层面积3302.8m2、夹层面积1844.1m2、3#—4#之间车库面积197.7m2,以上5344.6m2每平米43元。一层面积2747.46m2、二层—十一层面积24481m2、十二层面积2441.1m2、屋面面积1919.2m2,以上31588.7m2每平米37元。综上,原告完成的项目总劳务费应为:1398599.7元。该项目2020年4月15日主体验收合格。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1月8日,被告及第三人共向原告付款1167483元,杂工库房应扣款2063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故被告盛唐建设公司滨河湾项目2#***工程及3#—4#之间车库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间关于工程款的计算和付款时间可以参考合同约定。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在主体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80%,由此核算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为1118879.76元(1398599.7元×80%),现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1167483元,已超过该阶段应付的款项,剩余劳务费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346.09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绿色置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盛唐建设公司支付垫付外墙“腰带费”112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项工程的完成及费用进行过约定,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