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402民初522号
原告:陕西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娟,女,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荣健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荣健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咸阳肉牛养殖基地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荣健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荣健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咸阳肉牛养殖基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建设牛棚及配套自动化上料系统,共计15座,工程造价3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工程却迟迟不能开工,在被告的一再要求下,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缴纳了19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但最后合同还是没有实际履行,工程还是没有开工。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回工程保证金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9万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陕西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陕西荣健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荣健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咸阳肉牛养殖基地分公司现明确和具体的住所。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现明确和具体的住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32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