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民初1733号
原告:陕西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祥喜,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法定代表人:孙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建华,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未到庭)
原告陕西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元建设公司)与被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建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柯祥喜,被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荣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就西咸新区XX城太平河(红光大道以北)截污工程,2017年11月1日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科建材签订《建筑工程采购合同》,第12.2约定“乙方授权项目经理***(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3991****XX)行使以下职责权限,负责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发料单、签收甲方下发的各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变更合同条款,处理索赔事宜等”。2017年12月10日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截污工程的具体施工分包给原告。2017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出纳曹某某分两次向被告高科建材的授权代表***转账6万元;同日***出具6万元《收款收据》。2017年11月9日原告向高科建材分两次共计付款15124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7年12月11日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向高科建材支付管材款211248元,2017年11月20日***向曹某某转账退还了15万元,至今尚欠61248元未退还。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预付款61248元,及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6124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付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高科建材(乙方)签订《建筑工程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太平河(红光大道以北)截污工程。材料名称:给水用聚乙烯PE100,1.0MP,DN500。供货时间:本合同标的物分批执行,陆续供货,甲方按工程进度提前向供方提交购货清单。乙方应根据甲方施工需求计划分批供货,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送至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太平河(红光大道以北)截污工程施工现场,经甲方双方人员在现场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合同货款211248元。乙方的收款账户:收款单位为高科建材,开户行:农行乾县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7009.合同12.2条:乙方“乙方授权项目经理***(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3991****XX)行使以下职责权限,负责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发料单、签收甲方下发的各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变更合同条款,处理索赔事宜等”。2017年11月1日高科建材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孙勇系高科建材法定代表人,鉴于我单位与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了PE管管材采购合同,现授权委托公司的***为我公司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办理收款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2012年5月1日曹某某(乙方)与陕西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乙方在财务部,从事出纳工作。2017年10月23日曹某某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6万元,同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陕西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预付款6万元,由陕八建付清货款后,定金退回陕西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载明2017年11月9日鲁玉琴名下信用卡给被告高科建材刷款13万元,同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庆名下信用卡给高科建材刷款21248元,鲁玉琴与王永庆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6日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陕西庆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51248元。原告称收据上的时间应为***笔误,该份收据是鲁玉琴、王永庆11月9日转款后当日***出具的收据。2017年11月9日陕西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单载明:付款名称:XX城太平河截污工程,付款内容:PE管,DN500,1.0MPa,申请支付金额151248元。2017年12月20日***个人账户给曹某某个人账户转账15万元。2017年12月11日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资金中心付款通知单载明: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向高科建材付款211248元,款项用途:付高科建材支付太平河截污项目高科建材管材款,付款办妥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
2017年12月10日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陕西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太平河(红光大道以北)截污工程。开竣工日期:2017年4月20日至12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采购合同》、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收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采购合同》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合同载明的工程系同一工程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太平河(红光大道以北)截污工程。工程所需给水用聚乙烯PE100,1.0MP,DN500由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被告公司采购供应至截污工程工地,用于原告承包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工程。***系被告公司对于该笔材料款收款代理人。原告称鉴于工期所需,与被告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公司先行垫付材料款,待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材料款支付给被告后,由被告再将垫付材料款退给自己。原告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及11月9日先后垫付给被告高科建材材料款共计211248元,在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支付被告材料款211248元后,被告退还原告材料款15万元,下余61248元至今未退。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曹某某的身份,及前述两份合同、付款凭证及收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诉称与被告关于垫付材料款的口头约定成立,***作为该项目材料款的收结负责人,与被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其与原告之间关于材料款的垫付退付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该笔材料款已由采购方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实际支付给被告,且被告亦于2017年12月20日退还原告材料款15万元,故下余材料款61248元应予退还。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6124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材料款垫付及退款事宜中系代理高科建材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材料款61248元及自2017年12月1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46元由被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款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高更生
审判员 杨惠妮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