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2民初3036号
原告:***,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裕瑞,女,200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
被告:**,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升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实际经营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友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友升公司出借人民币20万元,借款周期6个月,利息年化8%,承诺到期2020年1月22日还本付息。原告将2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友升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六个月到期后,即2020年1月23日,被告友升公司仅支付了该笔借款利息8000元,本金未偿还。原告与被告友升公司重新签订协议,约定:2021年4月21日归还本金并以年利率8%计算利息。但截至同年7月2日仅支付2020年1月22日到2021年4月21日利息,仍未归还本金。202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诺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在2022年1月2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本息。
被告**、友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核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花园XX小区XX座XX单元XX室。原、被告的住所地均未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晓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