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523民初2008号
原告: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赵景歌。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备娜,系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韦里,系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占宏。
原告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诉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弘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3638739元,并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3638739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731480.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阳光小区1号住宅楼、地下车库项目”需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以下简称商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日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向被告另外承建的大华路中石油项目、下寨新堡项目供应商混。至今被告欠付原告商混款为3638739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以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马学文在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时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大荔县公安局报案,大荔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20年11月18日进行立案调查,大荔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20年11日23日已立案已受理并作出荔公(经)受案字〔2020〕2724号受案登记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该案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392元,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百锁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忠选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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