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3民初875号
原告:陕西扬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文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峰,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占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硕,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扬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扬子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扬子电力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剩余工程款488216.88元;2、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的12万元保证金;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剩余材料费44537.98元;4、利息的金额,请求以1.2.3条中涉及金额共计652754.86元为基数,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9年7月31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被告2019年4月通知我们停工,我们7月才知道干不成了,就从7月开始算利息);5、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及单方终止合同违约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将大荔县人民体育运动中心建设项目强电、弱点工程发包给原告。随后原告工人进场准备施工,由于被告交付的现场施工条件不具备,原告于2017年11月开始正式施工至2019年1月26日,春节后一直未能开工, 被告未给出具体原因,原告方工人一直在工地待命。2019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撤出工地,被告开始同建设方核算工程量,走结算程序,原告已于2019年7月底将结算资料提交被告,被告2021年3月31日才签字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第一次工程进度结算完成日2018年7月金额231653.85元,2019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撤出工地,结算金额为485295.75元。扣除合同约定的12%的管理费后剩630915.6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42698.77元,被告下欠工程款488216.88元。2019年6月原告开始索要交付的保证金,9月收到退还保证金3万元,剩余12万保证金至今未退。另我方及其他分包方剩余材料在清点后被被告卖给接手施工的公司负责人,我方剩余材料金额44537.98元。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费用及时间有异议,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点等甲方的款项到账后支付,支付的量及金额因甲方没有给我们确定,支付保证金也是没有到支付时间,现场剩余材料,对方没有确认的量的签字及价格也有异议,第一次进度款到账我们已经支付给原告一部分资金了。
原告陕西扬子电力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对帐函:证明截止2020年4月30日,工程开始初期保证金缴纳情况,收款方为中城建二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简称中城建),此公司与弘业同为一个法人,开始合同签订甲方为中城建(后有证据说明)。
2、保证金缴纳电子回单:2017年5月23日,陕西杨子电力有限公司(简称我公司)给中城建缴纳的保证金回单。
3、退还保证金电子回单:2019年9月5日,我公司收到中城建退还保证金(摘要对方写成“代弘业支付工程款”)。
4、发票复印件:2018年10月16日,我公司按进度开票给弘业203855.39元。
5、弘业付款电子回单:2018年10月10日收到弘业支付进度款142698.77元。
6、原告与弘业公司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
7、工程终止,我方进场未安装使用的材料清单。
补充证据:1、项目结算欠款明细、结算表、结算汇总表、剩余材料统计表;2、协议书,证明被告将材料卖给下家了;3、现场材料及工器具明细表,整改工程量确认单、及人工费、材料费,停工以后,我们将材料清单交付给被告公司的房建平也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4、投标总价表。
原告陈述:第一次进度款结算时间应当是2018年5月30日,但对方是在2018年8月6日结算的,第一次工程款是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30日的,金额为231653.85元,有被告总经理杨占宏的签字,薛峰是被告管理大荔项目的领导,原告方的负责人是刘继伟签字的,剩余的签字全部是被告的人员。
第二次进度款,在诉讼后,2021年3月31日被告给我们的结算签字了485295.75元未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4月被告通知我们停工时间。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第一次进度款认可,第二次进度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明确表示我们的甲方结算后才能给原告结算,这个是暂定的金额。原告提交的材料款没有我方人员签字我们不认可,我们将部分材料卖给下家不能证明我们卖的是原告的材料,投标总价表没有我方签字不能做为实际的结算量。我方欠被告12万元保证金认可。
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双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原告作为分包单位与发包单位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合同的工程名称为大荔县人民体育运动中心建设项目强电、弱点工程,工程地点为大荔县同州湖生态新区,洛河北堤坝北,大华路东侧。合同中约定,分包工程承包方式,按业主方招标清单中安装工程中强电、弱电决算审计总造价上缴12%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随进入工地施工,第一次工程进度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30日的,结算金额为231653.85元,结算表上有结算金额及项目部、分包单位、工程单位、经营部、主管领导、总经理各方负责人的签字。第二次工程进度,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4月停工,结算金额为485295.75元,结算表上有结算金额及分包单位、经营部、主管领导、总经理各方负责人的签字。对于上述工程款,被告已付金额为142698.77元。
另查明,原告交付给被告保证金150000元,被告退还了保证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原告陕西扬子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488216.88元【(231653.85元+485295.75元)*88%】-142698.7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从2019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下剩的保证金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保证金的利息,因合同约定无息返还,故保证金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项目剩余材料费44537.98元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扬子电力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88216.88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陕西扬子电力有限公司剩余保证金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扬子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31元,由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欣
审 判 员 师文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院印)
书 记 员 王焕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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