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3民初3253号
原告:陕西合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U70C93W。
法定代表人:程巧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洁,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脏数艘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667992175D。
法定代表人:杨占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硕,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十四局),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区官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9074C。
法定代表人:王曙平,系该公司党委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举,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荔县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投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财政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3MA6Y21G39A。
法定代表人:孙永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强,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创公司与被告弘业公司、产投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蔡荣洁,被告弘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硕、被告水利水电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举、被告产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合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巧燕、被告弘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占宏、被告产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曙平、被告产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江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以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18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为3583元);2、依法判令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442.02元及以130442.02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5月31为7400.23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现场剩余材料费84139.95元以及以84139.9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5月31日为7350.45元)以上三项合计283633.65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局有限公司、大荔县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前述请求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弘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产投公司发包的,被告水利水电十四局总包的、被告弘业公司分包的位于大荔县同州湖生态区、洛河北堤坝北、大华路东侧的大荔县XX中心建设项目给排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造价为2000000元,按业主方给排水工程结算审计总造价的18%计算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需缴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对工程结算方式和付款节点等内容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弘业公司缴纳了5万元履约保证金,随后即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3月被告弘业公司口头通知原告撤场;2019年4月22日由被告工作人员吴某某通过微信通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庞某某安排人员去项目现场与甲方交接材料,经原告统计现场剩余材料价款为84139.95元。后被告弘业公司向原告发送了结算材料,经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19725.89元;但经原告核算,其中临时用工费用4783.87元计算过低,实际应为15500元,被告弘业公司的安装负责人刘某甲、执行经理刘某乙、项目负责人房建平均于2019年12月25日在原告出具的《大荔体育场施工现场临水人工统计》文件上签名确认,即为原告实际工程价款130442.02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弘业公司协商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事宜,但被告弘业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一和诉请三的利息起算日均为退场之日即2019年4月23日,明确诉请二利息起算日为2019年12月26日即双方结算及支付统计报表的结算日期。
被告弘业公司辩称:1、保证金5万元我们同意支付,利息我们应承担的愿意承担。2、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和利息无异议;但是合同工程款结算支付的第二条明确约定支付方式是安装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帐后到我方才给原告支付,但是十四局给我方付款85%,85%中是否含应当支付原告的部分我们不清楚,并非全额支付,所以依据合同,我方暂时不能付款。3、现场剩余材料如果有我方工作人员确认金额和量的话我们予以认可。
被告水利水电十四局辩称:水利水电十四局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应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十四局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产投公司辩称:根据产投公司与水利水电十四局的合同约定,产投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十四局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分包合同、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大荔县XX中心建设项目招标评标结果公示,欲证明案涉合同关系缔结和存在,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请求有事实依据。
第二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欲证明2018年7月20日原告已按《分包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弘业公司支付¥50000.00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分包工程月进度结算支付统计报表、原告和第一被告各自编制的《大荔体育场施工现场临水人工统计》、《大荔体育场施工现场零星用工统计》表、零星机械台班/人工工日确认单,欲证明原告施工并经被告弘业公司单方结算,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
第四组证据,微信信息页截图及聊天记录截图各一张、《大荔体育场安装给排水工程现场剩余材料统计》一份,欲证明原告现场剩余材料统计和移交,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被告弘业公司在电话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后,其商务预算员吴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通过微信通知原告项目负责人庞某某安排人员于2019年4月23日早9点去项目现场,将施工剩余材料交付给发包方人员,原告项目负责人庞某某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微信将《大荔体育场安装给排水工程现场剩余材料统计》发送至第一被告工作人员吴某某确认的事实,经原告统计移交的现场剩余材料价值为¥84139.95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被告弘业公司体育运动中心项目员工吴某某与原告项目负责人的通话录音,证明剩余材料有清点和结算。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弘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四组关于材料费的证据中,吴某某是我公司员工予以认可,但是现在已经离职,其余证据不认可。证据五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吴某某并未说明明确的数量和金额,她只是参与清点,她的意见也是找项目负责人和现场清点人员才能说清,我们的意见还是需要我公司人员签字的文件。
被告水利水电十四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我们不是合同相对方,我方不知情。
被告产投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产投公司未参与,故不予认可。证据五电话录音仅能说明清点过程,但数额和价格均无法确认,而且原告提交的清单通过该录音并不能确认。
被告弘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付款节点。
对于被告弘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合创公司质证认为:2019年4月我们施工的部分已经完成并移交完毕,弘业建设通知我们退场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被告水利水电十四局质证认为我方未参与不予认可。
被告产投公司质证认为我方未参与不予认可。
被告水利水电十四局为证明自身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欲证明弘业公司为体育运动中心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的中标人。
第二组证据,分包合同,欲证明我方与弘业公司的合同事实。
第三组证据,结算单及支付凭证,欲证明十四局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弘业公司工程款。
对于被告水利水电十四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合创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证明十四局还有13%的工程款未付,我方的款项属于欠付工程的范围内。
被告弘业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一、二予以认可,证据三的付款情况经与公司核实属实。
被告产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产投公司为证明自身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产投公司与十四局的合作协议及专用款,
证明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123993472.48元,专用条款第30条约定了支付方式,工程款按进度工程量支付80%,审计完成后付至95%。
第二组证据,产投公司的记账凭证、产投公司与十四局付款转账记录以及十四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证明产投公司已付十四局2亿零40万元,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80%,产投公司与十四局之间不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
对于被告产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合创公司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尚有款项未付,且剩余数额已远超应付原告的数额,所以被告应当支付该款项。
被告弘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水利水电十四局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因合同相对方弘业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五仅能证明有清点材料的过程,并未确定数量和型号单价;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结合证据五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大荔体育场安装给排水工程现场剩余材料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弘业公司提交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水利水电十四局提交的证据因合同相对方弘业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产投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产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水利水电十四局签订《大荔县XX中心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产投公司将大荔县XX中心建设项目(包括公共体育场、综合体育馆、室外篮球场及羽毛球、运动中心辅助用房等其他辅助设施)发包给水利水电十四局,总工期为18个月,中标价为123993472.48元,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条款约定:工程进度按约支付,承包人在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经发包人确认无误后,发包人在次月5日前按承包人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应付款的5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出具意见、审计结束支付至审计合同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按照《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进行支付;并对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按实际工程量付款超过80%。
2017年9月6日,被告弘业公司(乙方)中标被告水利水利水电十四局(甲方)承包的“大荔县XX中心建设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含税暂定54924262.2元,工程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每月按工程进度75%支付,全部工作完成且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后,经甲方认可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完工结算资料,甲方签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经审定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5%支付,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并对其他合同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21年7月27日,经结算,被告水利水电十四局共计应支付被告渭南弘业公司44006200.27元,累计付款38590736.63元,实际付款比例为87.69%。
2018年7月17日,原告合创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弘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合创公司承包“大荔县XX中心建设项目给排水工程”(以下简称体育中心给排水工程),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按业主方给排水工程结算审计总造价的18%计算管理费;合同暂定总造价为2000000元,此价格含10%的增值税”;自双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合同》,原告需向被告弘业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整,履约保证金返还,所有主管安装完成打压试验合格后30日内无息返还。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四条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约定:“2、安装工程业主工程进度款支付到账后,按实际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按月付工程进度款的75%;主体工程完成验收后按承包人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应付款的85%;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方审计出具意见、审计结束支付审计合同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两年,质保期到后60天内无息返还。”并对材料供应、质量与检验、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合创公司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弘业公司通知原告合创公司撤场,2019年4月23日,原告合创公司撤场,撤场时,双方工地员工对剩余材料进行了清点,但就具体数量和型号单价未达成统一意见,后原告合创公司根据现场清点情况制作了相应统计表。2019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包括现场临时用工被告弘业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0442.02元。后被告弘业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大荔县体育运动中心总体工程已经竣工,现正在审计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分包合同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2、被告弘业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能否成立,被告弘业公司应否支付原告保证金、工程款、材料款及相应利息;3、被告水利水电十四局和被告产投公司是否在欠付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分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产投公司将大荔县体育运动中心项目工程总包给水利水电十四局,水利水电十四局将该工程土建项目分包给弘业公司,弘业公司将土建项目中的给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创公司,依法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非法分包的情形,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保证金工程款等款项付款问题。一、保证金方面。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弘业公司对数额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返还和承担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至于保证金的利息,被告弘业公司于2021年4月通知原告撤场,原告主张从完全撤场之日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LPR计算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二、工程款方面。庭审中经双方一致确认数额为130442.02元,被告辩称根据合同工程款结算条款约定“安装工程业主工程进度款支付到账后,按实际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按月付工程进度款的75%”,且水利水电仅向其公司付款87%未完全付款,故原告主张全额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不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且原告合创公司仅按合同约定施工部分后被告弘业公司便通知其退场,双方在2019年4月23日清点完剩余材料后原告撤场,并交付了现场已完成工程,后于2019年12月26日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同时,案涉总体工程已经竣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交付的工程所涉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创公司工程款130442.02元。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原告在2019年4月23日已经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弘业公司,故应从该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2019年12月26日按照LPR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三、材料款方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剩余材料在撤场前后双方现场工作人员进行了清点,具体材料型号及数量以及单价未经过确认,原告主张支付材料款84139.95元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十四局与产投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该条只是规定了发包人在欠付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为产投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水利水电十四局承担责任并无相应法律依据,且被告水利水电十四局不承担责任并未超出原告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同时,依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水利水电十四局和被告产投公司已按各自的合同约定向对方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剩余未付款项因审计未结束付款义务未发生,被告产投公司和水利水电十四局不存在欠付合同相对方工程款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十四局与被告产投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合创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合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30442.02元及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130442.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合创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54元,减半收取2777元,由原告陕西合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权小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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