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区辛市十字东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中,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2020)陕0502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机械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陕05民终54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重审后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1)陕0502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弘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267412.09元、运费60600元,共计329830.98元,并驳回被上诉人其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劳务公司退场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劳务公司并未对租赁物的数量进行盘点和结算,故上诉人才会在结算单上备注“结算以归还数量为准”,本意为上诉人租赁开始至完毕最终以上诉人返还租赁物数量确定的上诉人租赁量作为结算依据。一审并未对2018年6月10日前案外人**劳务公司退场时所遗留租赁物的数量予以查明。2、上诉人一审提供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协商出具的《关于对**劳务前期租赁**租赁公司钢化物资代付租金的情况说明》可以明确现场的钢管暂定量为55000米、扣件暂定量为40000个,暂定的原因是当时现场施工及现场还存在上诉人从其他租赁公司承租的租赁物等因素,无法一一盘点,双方针对现场情况进行预估,故双方才会在该说明最后约定最终数量以工程竣工后现场数量为准。且该情况说明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的租金支付时间是2018年7月6日,故涉案租赁费的计算时间应当是以该情况说明约定的时间为准。3、上诉人虽然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结算单签字,但本案被上诉人计算的租赁物基数中存在**劳务时期的租赁物,上诉人因对此持有异议,所有才会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结算上备注“结算以归还数量为准”,故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最终结算凭证。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应当依职权追加**劳务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便于核对其退场时遗留的租赁物数量、发料单、退料单的真实性。
**机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8年5月16日,宏业建设公司与答辩人签订《架管及管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结算方式,答辩人从2018年5月至11月给被答辩人工地运送下料,期间因弘业建设公司与**劳务公司终止施工合同,被答辩人两次召集包括答辩人、被答辩人和**劳务公司在内的三方联席会议,就现场接受**劳务公司钢管、扣件以及**劳务公司下欠答辩人的租赁费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当时对账,2019年12月月底之前,产生的材料租赁费845716.31元,运费65400元,未还钢管20445.42米、扣件19459套、管接头4584个,该部分材料均由被答辩人控制。根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租金结算单均有被答辩人公司***在“承租方经办人”或“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其中2018年7月至12月结算单下方由***签名,并备注“结算以归还数量为准”,2019年1月和3月的两张结算单也是有***签名,足以证明是双方结算的依据,答辩人提供的发料单和收料单与结算单完全能够相互印证。被答辩人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租赁物资的数量及租赁期限起算时间。关于**劳务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纠纷并不影响本案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履行,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2019年12月31日之前租赁费845716.3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5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773元;4、按照合同约定承担2020年元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产生的租赁费用135084.95元;5、归还付费后租用原告材料钢20534.70米、扣件19459套、管接头4584个;6、承担原告因追款形成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76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6日,原告**机械公司与被告弘业建设公司签订《大荔体育场运动中心项目架管及管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XX中心、XX路(同州湖附近)。二、租赁范围:钢管、扣件、丝杠(顶托)、管接头。三、租赁价格: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丝杠0.13元/天.套;管接头0.5M0.09元/天.个;0.4M0.07元/天.个;0.3M0.05元/天.个;0.2M0.04元/天.个(不含税)。四、材料运输:1、工地上所需材料,乙方协助甲方组织车辆送料到工地,装费由乙方承担,运、卸费用由甲方承担;工地退料由乙方协助甲方组织车辆,装、运费由甲方承担,卸费由乙方承担……五、材料收发:1、……;2、……;3、甲方现场材料员收料后,确认规格数量无误,应及时在乙方送料单上签发收料人姓名,甲乙双方各留一联,作为乙方向甲方结算租赁费用的原始依据。七、押金及退还。1、甲方交付乙方押金伍万元整。八、材料租费结算及付款:1、租费结算,收料之日起依照日历天数月结月清。乙方依据合同条款,月末向甲方出示书面租费结算单一式三份,送交甲方审查,确认无误后签字。甲方留一份,作为双方租费结付依据。2、付款时间及数量,(1)当月发生的租费在次月10日前结付。付款金额不低于已结租费的80%。(2)甲方租用乙方材料,全部退给乙方后,一月内甲方将下欠租费付清后,乙方7日内退还甲方押金。若推迟付款,乙方按每月下欠租费3‰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九、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到期,甲方若不能按时退料及付清租费,应及时同乙方协商续签补充合同,价格另议(租赁时间不足3个月来回运费用由甲方承担,超过3个月甲乙双方各承担单趟运费)。2018年5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0元。2018年11月2日,原告执行董事**与***、***、***签订《关于对**劳务前期租赁**租赁公司钢化物资代付租金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安全、质量、进度不能达到要求,甲方要求停工,更换劳务队,于2018年6月10日停工并退场……现对**机械公司钢化物资租赁费用代付问题协商意见如下:1、2018年10月23日**、王部长、房总、钢化物资租赁公司**等人在项目上商谈决定,对现使用的钢化物资给渭南**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代**劳务支付租金,支付时间从2018年7月6日第8***架搭设开始。2、2018年11月2日,经房总、王部长、刘经理(生产经理)与**租赁公司**商议,现场钢化物资数量暂定量为:钢管暂定量为55000米,扣件暂定量为40000个,以此作为给**租赁公司代为支付部分租赁费用的结算依据(最终数量以工程竣工后现场实际数量为准)。原告提供的租赁费结算单载明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为27607.78元,2018年6月租金为65528.96元,2018年7月租金为98764.26元,2018年8月租金为81292.11元,2018年9月租金为73102.18元,2018年10月租金64580.8元,2018年11月租金为66416.79元,2018年12月租金为76250.87元;以上租金结算单均有被告公司***在“承租方经办人”或“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其中2018年7月、2018年8月、2018年9月、2018年10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结算单下方有***签名,并写有“结算以归还数量为准”等字样。2019年1月租赁费结算单上载明租金为52612.96元,2019年3月租赁费结算单上载明租金为42786.3元,该两张结算单上“承租方负责人”处是***签名。原告提供的租赁费结算单上均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和**私章。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1712.36元(含税)。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62418元(含税)。被告认可运费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为60600元(不含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大荔体育场运动中心项目租赁合同》,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租赁费结算单,租金违约金明细表,收料单、退料单以及退料明细表,增值税发票两张,被告提供的《关于对**劳务前期租赁**租赁公司钢化物资代付租金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及转账记录,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费结算,收料之日起依照日历天数月结月清。乙方依据合同条款,月末向甲方出示书面租费结算单一式三份,送交甲方审查,确认无误后签字。甲方留一份,作为双方租费结付依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被告提供租赁物钢管、扣件和管接头,被告公司***在原告提供的部分结算单上签名对租赁物的出租日期、数量及金额,回收日期、数量及金额,在租量及当月租金签字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供的发料单和收料单与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另外原告分别在2019年5月和2020年1月向被告开具租赁费和运费的发票;现被告不认可***签名,仅认可***签名,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租赁费结算单承租人处有***签名,***签名的结算单中亦有部分有***签名;虽然***在结算单上写有“结算以归还数量为准”等字样,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全部租赁物,故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应作为双方结算租金的计算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租金金额为69133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30日产生的租赁费用,因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继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其中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结算单载明的租赁费为154382.79元,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结算单载明的租赁费金额为138301.25元,原告主张135084.9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的租赁费予以支持,租金金额为289467.74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金额为980801.24元,扣减被告支付的押金50000元,租赁费共计930801.24元。同时被告应按照最后一次回收租赁费结算单(2019年5月)上载明的在租量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20445.42米、扣件19459个、管接头4584根。关于被告辩称租赁费应从2018年7月6日算至2019年5月5日为317412.09元的意见,其提供的租赁费明细均无原告方签字或**确认,故对被告此节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在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情况说明,盘点之前的数量,且被告基于该情况说明已全部还清租赁材料。但2018年11月2日的情况说明上明确记载的是“现场钢化物资数量暂定量……(最终数量以工程竣工后现场实际数量为准)”,故该情况说明载明的数量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现原、被告均未主张对现场租赁物的实际数量进行清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全部租赁物,故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应以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结算单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65400元,以原告实际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606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及数量,(1)当月发生的租费在次月10日前结付。付款金额不低于已结租费的80%。(2)甲方租用乙方材料,全部退给乙方后,一月内甲方将下欠租费付清后,乙方7日内退还甲方押金。若推迟付款,乙方按每月下欠租费3‰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被告在交付押金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显属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3377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渭南**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930801.24元、运费60600元及违约金33773元;二、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渭南**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租赁物钢20445.42米、扣件19459个、管接头4584根;三、驳回原告渭南**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6元,由原告渭南**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65元,由被告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174.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钢管20445.42米、扣件19459个、管接头4584根以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930801.24元、运费60600元以及承担支付33773元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费结算单载明了租赁物出租、回收日期的数量和当期租金,且结算单载明的各项计入能够前后衔接对应,***作为上诉人的生产经理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确认,虽然上诉人诉称在部分结算单上,其项目经理***亦注明“除公司租赁外,原**租赁的以最后归还数字为准”,但上诉人作为前期承租人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责任的承继人,***的注明为后期补注,上诉人亦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租赁物的归还情况,以证明结算单中该部分租赁物数量及租赁费计入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应当依据租赁费结算单认定租赁物的数量及相应的租赁费,其提交的记账结算单、为领取该结算款项所开具的税票、发料单及收料单,能够与以上租赁费结算单载明的租赁期间以及租赁物数量相互印证,故一审依据该租赁费结算单,认定租赁物的数量以及相应租赁费,认定正确,二审予以支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欠付运费606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当月发生的租费在次月10日前给付,若推迟付款,按每月下欠租费3‰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故上诉人依约应当承担延迟支付租费的违约金给付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3773元,有充分的合同和事实依据,判处正确,二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3元,由上诉人渭南弘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谦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邢当当
书 记 员 史 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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