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初213号
原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政通大道2号曲江文化创意大厦第1幢1单元17层117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章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守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牌楼镇海镁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蔡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兴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日升公司)与被告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镁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成守印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兴友、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场东部围岩工程项目(包括浮土剥离、围岩、内部道路修建、排水沟渠修建、围墙拆除、围挡修建、垫资费用等)工程款暂计2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每月结算欠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继续施工,完成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的工程量,无正当理由导致原告停工所造成的机械闲置、人员停工等损失,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经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场东部围岩工程项目工程款28757443.3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告对机械开采菱镁矿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0年10月21日原告取得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该项目的中标人,双方依据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签署了《机械采矿服务合同》。但被告并没有“为乙方(原告)入场提供指定采矿作业区域,并清理出符合开采条件的作业区域,清理出作业滞留人员及设备,协助乙方设备进场,切实保障乙方能够顺利入场开采作业”,开采区域一直有其他多家采矿队伍滞留开采区域,因此,原告一直无法进入约定的开采区域。因鞍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2019年下发了鞍安委办督(2019)24号文件,要求企业整改隐患,针对被告存在的“露天采场采剥失衡,局部台阶高度超高,工作帮坡角过大(属于重大安全隐患)”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采场东部开拓围岩工程项目施工,并于2020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安全环保协议书》,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入东部采场进行剥岩、降段作业。工程包括浮土剥离、围岩、内部道路修建、排水沟渠修建、围墙拆除、围挡修建以及其他附属工程。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工程量,双方于2021年3月26日、2021年5月31日、2021年7月22日、2021年7月28日分四次对每月的工程量进行对账,并签订四份《海城镁矿下采场东部开拓围岩工程量对账单》能够证明原告施工围岩的工程量,到目前为止另有现场已经剥离还没有运走的岩石约5万吨,双方还没有签订对账单。因采场东部开拓围岩工程己经发生巨额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下达结算通知,被告均不予回复,迫于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1、被告作为招标人,原告作为中标人,按《机械采矿服务合同》第二条履约期限是“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30日(火工材料正常供应之前,以实际恢复供应时间为准)。如开工日期延迟可顺延工期”的约定,履约期限已届满。2、原告提供机械采矿服务工程费已超出《招投标文件》规定“机械开采菱镁项目”的预算金额625万元。因此被告请法院一并判决终止《机械采矿服务合同》,原告撤出被告的采矿区。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暂计2100万元及利息”,原告应明确诉讼标的实际金额,并出示充足的证据。三、在核实原告机械采矿之后,按《机械采矿服务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规定,最终确认机械采矿服务工程费的结算款项。另外原告诉称承接了招投标范围之外的其他项目施工,应出示相关证据,并依法按公平原则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2020年11月24日被告召开会议的会议纪要;二、《安全环保协议书》;三、原告方项目经理潘起风与被告方的矿山部部长高某的微信记录截屏;四、被告机械开采菱镁矿项目的《服务类公开招标投标文件》;五、显示高某身份的海城镁矿材料总厂电话号码簿;六、2021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付工程款的《工程形象进度款支付申请》;七、2018年6月《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菱镁矿)安全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八、关于落实省安委办来我市督导未完成整改隐患问题的督办通知(鞍安委办督[2019]24号)及附件;九、《关于实施矿山安全隐患整改工作的请示》(鞍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海镁安字[2019]84号)及附件;十、2021年7月20日被告向海城市人民政府发出的《海镁集团安全隐患整改爆破申请》,附《关于市人大跟踪落实海镁集团矿山安全隐患整改情况的汇报》;十一、原告委托辽宁省冶金地质401队有限公司对原告作业期间即2020年11月末至2021年7月末期间原告的围岩量进行估算的《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日升作业区采出量估算报告》;十二、2021年3月26日,2021年5月31日,2021年7月12日、2021年7月28日、2021年8月26日开拓围岩工程量对账单5张以及2021年9月24日堆置物料勘测报告一份;十三、采场东部技改方案及“下采场东部开拓方案范围示意图”;十四、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督促技改结算及合同履约的复函;十五、2021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法律督促函;十六、结算申请;十七、中标通知书和机械采矿服务合同;十八、围岩的定义;十九、原告委托对凿岩成本进行造价鉴定的南邦技改机械凿岩成本鉴定编制说明;二十、采场技术改造申请。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是下采场东部开拓围岩工程项目,并不是与被告签订的《机械采矿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开采菱镁矿工程,两个工程本质、难度及成本均不一样,且原告就下采场东部开拓围岩工程项目已经实际施工,双方形成工程量对账单,原告催促被告结算工程款。二十一、《陕西日升开拓围岩工程施工要求》以及《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下采场东部开拓围岩工程施工方案》,施工要求有被告盖章,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了施工要求,该施工要求与施工方案相互认证,根据该要求,原告进行施工,并完成了若干工程量。二十二、北京荣广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下采场东部开拓围岩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荣价鉴(2022)026。二十三、证人高某的证言一份,证人系被告矿山部工作人员,证明施工的难度不一样,导致施工的成本不一样,实际施工比招投标合同确定的价格高,在施工过程中就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已经产生了争议,双方并没有约定如何计算剥岩的开采费用。被告质证:证据一会议纪要,真实有效,这个协调会是针对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进行的协调会。证据二安全环保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体现主要内容是双方对安全的约定,不能代表证明工程项目性质依据,另外安全环保协议书也是依据招投标文件的规定而签订的,而不是针对其他的工程担保协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性质,这部分证据当中还包括菱镁矿开采服务合同初稿,以及技改项目合同初稿,这两份材料不是证据,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以及要证明高某身份的证明目的没有意见。对证据六中高某签收我方认可,但是不代表我方认可原告方在支付申请当中提到的这个工程本身的性质,我方仍然认为原告方施工的工程属于招投标本件规定的机械开采菱镁矿项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方案中各方当事人都没有盖章或者签字。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该督办通知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方施工的工程的性质,且该整改督办通知当中所指向的需要整改的坡段不是原告方施工的地点。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请示整改的是南邦坡段西部,不是原告方施工的地点,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性质。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我方印章,来源不明,也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性质。对证据十一中的剖面图没有异议,从这个图上显示,矿岩的比例是对等的,但是该证据中的估算结果表属于原告自行编制的数据,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需要说明该工程量属于双方招投标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施工的工程量。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技改方案是原告自己的施工方案,技改方案系原告委托我方帮助做的,技改方案项下指的施工工程属于双方招投标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虽然原告把工程叫做开拓围岩但是实质上就是一种采矿的形式。对证据十四、十五、十六,我方确实接收了,因为对采矿的性质有争议,所以没有结算。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中标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是我方招标的机械开采菱镁矿项目的中标人,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方施工的工程量应当依据该服务合同约定的价款标准进行结算。对证据十八,围岩定义非常准确,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材料,我方认为该材料当中编制的内容也存在问题,比如说机械凿岩,这个在我方工程中是不存在的。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申请没有我方的印章,来源不明,也不能证明原告方工程施工的性质。对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十二的鉴定报告中的第一项工程造价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工程性质是菱镁矿开采,凡是在海城镁矿矿山境界内所从事的所有采剥行为都为菱镁矿开采行为,且鉴定报告依据的是市政工程造价,而菱镁矿开采与市政工程不一样,依照市政工程所作出的造价结果与菱镁矿开采造价是不相符的;对鉴定报告的第二项数额和计算依据认可。对证据二十三,从该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对招投标文件确定的价格没有异议,因为在开采过程中存在一定难度才产生争议,原告实际开采的成本与双方制定的招投标文件差别不大,而证据二十二鉴定报告中的价格远高于招投标价格,矿山的平均剥采比是1:1.29,而原告施工地段平均剥采比是1:1.17,低于矿山的平均比例。
被告提交的证据:1、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证明海镁集团公司机械开采菱镁矿项目,预算金额为625万元,开采时间是两个半月即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30日。2、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为机械开采菱镁矿项目的中标人。3、矿区图纸、海镁矿山现状图,证明原告开拓围岩的开采地点、区位属于我方东采区与招标文件载明的东采区相符。4、矿山储量年度报告,证明招标文件载明的东采区所在的区位。5、通知,证明双方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不应滞留在矿区,我方通知其停止采矿的事实。6、《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方对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我方对公章的管理制度规定用章需有记录,而我方没有对该相关材料使用印章的记录,仍不能排除鉴定陕西日升开拓围岩工程施工要求的可能存在虚假的可能性,该鉴定材料对本案事实无法起到证明作用。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文件跟我方实际所发生的工程性质、难度以及成本、施工项目名称都是不一致的,仅是我方与被告没有履行的菱镁矿机械采矿服务合同,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表明其真实的工程项目名称,被告机械开采菱镁矿项目与我方实际施工的东部下采场围岩开挖工程不是一回事,其主要属性围岩的硬度、开采难度及开采成本都是不同的。对证据3、4均不予认可,与我方正在施工的项目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知指出的是停止采矿行为,而我方做的是围岩降段工程,是海城市委要求被告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灾害治理的一个围岩降段工程,并非采矿工程。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1、12、13、14、15、16、17、18、21、2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并签订了《机械采矿服务合同》,内容为“项目名称: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开采菱镁矿项目;招标人: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人: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价:1、矿石24.85元/吨。2、TB粉6.3元/吨。3、M1粉5.8元/吨。4、M3粉4元/吨。5、岩毛3元/吨”。同日、被告(甲方、招标人)与原告(乙方、中标人)签订《机械采矿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建立机械采矿服务关系,根据我国《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文件》等相关文件,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条款,共同信守。一、工程概况项目名称:海镁集团机械开采菱镁矿项目(简称:项目)工程地点:海镁集团东采区;工程内容:机械开采菱镁矿。二、履约期限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30日(火工材料正常供应之前,以实际恢复供应时间为准)。如开工日期延迟可顺延工期。三、采矿量、项目预算金额及支付方式。1、采矿量不低于10万吨/月;中标价:矿石24.85元/吨,TB粉6.3元/吨,M1粉5.8元/吨,M3粉4元/吨,岩毛3元/吨。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四、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为乙方入场提供指定采矿作业区域,并清理出符合开采条件的作业区域,清理出作业滞留人员及设备、协助乙方设备进场,切实保障乙方能够顺利入场开采作业……五、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负责组织开采、破碎、筛分、装车……”。
2020年11月24日,为确保下采场东部开拓围岩工程项目施工顺利进行,避免发生意外事故,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安全环保协议书》一份。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陕西日升开拓围岩工程施工要求》,该施工要求由被告加盖公章,主要内容为“1、设计开拓、剥岩及道路修筑工程……2、开拓、剥离工程施工要求……3、露天开采境界的主要参数……”。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12月根据上述施工要求制定了《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下采场东部开拓围岩工程施工方案》。
2021年3月26日经被告确认原告海城镁矿下采场东部开拓围岩工程量对账单:2020年12月矿石1084吨,岩32657吨;2021年1月矿石6963吨;岩106949吨;2月矿石8442吨;四级矿粉2411吨,岩26421吨。2021年5月31日经被告确认原告海城镁矿下采场东部开拓围岩工程量对账单:2021年3月矿石8652吨,岩101529吨,矿粉461吨;2021年4月可利用岩毛73503吨;2021年5月矿石16141吨;可利用岩10154吨,岩毛16837吨。2021年7月12日经被告确认原告海城镁矿下采场东部开拓围岩工程量对账单:2021年6月矿石16292吨,岩毛20432吨,可利用岩1388吨;四级矿粉11792吨。2021年7月28日经被告确认原告海城镁矿下采场东部开拓围岩工程量对账单:2021年7月矿石11244吨,岩毛34592吨,可利用岩7733吨,四级粉314吨,建筑石277吨,总计54160吨。2021年8月26日经被告确认原告海城镁矿下采场东部开拓围岩工程量对账单:2021年8月矿石级外矿1197吨,可利用岩6376吨,总计7573吨。2021年9月24日被告出具《海镁集团东采区76米平台东部堆置物料勘测报告》,内容为“海镁集团东采区76米平台南帮东部是陕西日升公司作业区域。现场堆置的矿岩混合物是2021年8月6日海镁集团强令陕西日升公司停止开采后,陕西日升公司擅自强行开采所产生的。没有运至采场外的指定地点(装运费用没有产生),不能计入开采台账。应鞍山中法协调经陕西日升公司指派留守人员张某现场指认,由海镁集团生产技术部于2021年9月23日对现场堆料总量实测总量为41271立方米,矿岩混合物比重为2.0吨/立方米;折算后现场堆置矿岩混合体总量为82542吨。”
2021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督促技改结算及合同履约的复函》。2021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对准许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实施的下采场东部技改(降段)围岩工程的结算申请》。202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对准许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实施的下采场东部技改围岩工程尽快签订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的法律督促函》。原告多次督促被告结算已实施的工程价款,因双方就原告已实施的工程性质、价款存在较大争议,被告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已实施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北京荣广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下采场东部开拓围岩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荣价鉴(2022)026],鉴定意见为“1、双方确认的五份对账单和一份物料勘测报告所对应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28675122.40元。2、原告修建的内部道路、大墙拆除、排水沟、截洪沟的工程造价为82320.92元。”被告对于该鉴定意见的第二项没有异议,对于第一项内容不予认可。同时,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陕西日升开拓围岩工程施工要求》上被告的公章真伪及文件形成时间、打印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公开摇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的《陕西日升开拓围岩工程施工要求》原件及《陕西日升开拓围岩工程施工图》原件上‘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送检的上述《陕西日升开拓围岩工程施工要求》原件及《陕西日升开拓围岩工程施工图》原件上‘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不是其标称时间盖印形成,而是2021年1月6日之后形成。3、无法判断上述《陕西日升开拓围岩工程施工要求》原件及《陕西日升开拓围岩工程施工图》原件上印刷体字迹的形成时间”。原告对于上诉鉴定结论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无争议事实如下,一、原告确实在海城镁矿公司的东采区内进行施工,且就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的五份对账单和一份物料勘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即对于开拓围岩的工程总量没有异议。二、被告对于原告申请鉴定的第二项内容,原告修建的内部道路、大墙拆除、排水沟、截洪沟的工程造价鉴定为82320.92元数额及事实予以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司法鉴定得出的工程造价总额给付其工程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该项诉讼主张,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其并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故只要原告在被告的场地内施工,就仍应按照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文件》《机械采矿服务合同》等合同中约定的中标价:矿石24.85元/吨,TB粉6.3元/吨,M1粉5.8元/吨,M3粉4元/吨,岩毛3元/吨价格计算工程总造价。原告认为不应按照原《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文件》、《机械采矿服务合同》中约定价格的理由如下:原告实际入场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乙方入场提供指定采矿作业区域,并清理出符合开采条件的作业区域,清理出作业滞留人员及设备,切实保障乙方能够顺利入场开采作业”等合同义务,而是由原告在东部下采场围岩开挖工程,原告认为该工程与原合同内容截然不同主要属性体现在围岩的硬度、开采难度及开采成本都是不同的。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履行原《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文件》、《机械采矿服务合同》的合同内容,故不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工程量。为此原告提供了《会议纪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方进场施工安全协议所指向的下采场东部开拓围岩工程;《安全环保协议书》,说明施工的本质、难度及成本也是不一样的,围岩和开采菱镁矿是两项各不相同的工程以及微信截屏,佐证其进场施工的工程是南邦技改项目,也就是安全环保协议书所指的项目,项目的名称是下采场东部开拓围岩工程项目与机械采矿服务合同所指向的项目名称是不一致的。只是因为原告就价格核算提出质疑后,与被告之间不能就合同价款达成一致,故该南邦技改项目没有实际签署。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申请鉴定的《陕西日升开拓围岩工程施工要求》经鉴定,公章真实。该施工要求的内容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均体现了,施工要求对围岩工程矿体进行明确露天采场开拓、剥岩工程和采剥对象为施工区内的围岩和矿体。围岩为矿体上盘的白云大理岩和菱镁大理岩,以及矿体内部夹杂的千枚岩、滑石片岩、绢云母片岩和透闪白云岩等。矿体为设计开采范围内的菱镁矿体。同时要求修筑一条去往排岩场的主干道路。据此原告在施工方案中进行了地质分析、施工条件分析。通过对施工矿体的硬度分析,以确定施工工期、施工进度、施工工程量。可以看出其与《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文件》、《机械采矿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确有差异。其次、在第一次的庭审笔录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不能“按照原合同价格计算现有的工程量,原合同价格没有可参照性”的主张,被告认可“确实原价格不十分准确,案涉的招标工程,岩石很多,矿石很少。岩石价格低,矿石价格高,二者开采成本基本相等,但对原告来说开采成本很高”。并表示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虽然被告在之后的鉴定程序中又表示经向被告单位请示,不同意鉴定,属于对庭审自认予以否定,不具有合法性。最后,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双方确认的五份对账单和一份物料勘测报告所对应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28675122.40元,该造价款项确实与被告庭审中认可的按照15159575元之间差距巨大。综上,本院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应当按照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文件》所约定的价格给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场东部围岩工程项目工程款28757443.3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在二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的《机械采矿服务合同》终止执行,原告应终止采矿行为,且撤出被告的采矿区一节。因反诉内容为双方签订的采矿服务工程合同履行是否应解除或终止的法律问题,而本案审理的系就原告实际履行施工内容给付工程款项的纠纷。反诉请求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适合并在同案中审理,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八十八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757443.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8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87.22元(原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9308元(其中被告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缴纳52400元),均由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吴红娜
审 判 员 许爱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薛慧敏
书 记 员 何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