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17202号
原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原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日升公司”)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2850元;2、判令被告退还托运费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份原告在和田市墨玉县工程建设项目工作任务结束,皮卡车、办公用电脑4台、打印机3台、测量仪、水准仪、全站仪、GPS仪器等物品价值约16万元一同搬迁回西安,上述物品没有列明清单,装到皮卡车驾驶室或后斗箱中。2020年12月16日在新疆交建和田物流园一号库五洲汇通托运部办理托运手续,并填《货运合同单》,和田市五洲汇通托运部实际经营者被告***收货,被告***微信收4000元托运费。被告***将四驱柴油车长城牌皮卡车,车号陕A0××**,委托库尔勒易运顺物流有限公司拼货承运到西安。2020年12月17日库尔勒易运顺物流有限公司因捆绑不牢,皮卡车运输途中脱落被摔至报废灭失,其他物品已经损坏丢失完毕。被告***没有将标的物安全运至西安,完成托运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万余元。鉴于其他物品没有列明清单,原告只向被告主张皮卡车托运违约损失。皮卡车2018年3月19日购置,不含税价93846.15元,增值税15953.85元,车辆购置税9384.2元,价值合计119184.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处置方案,起初被告***答应给赔偿7.5万元,因被告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没有结果。依据西安二手车市场车辆估算标准,按日0.03%车损进行估值,皮卡车购置登记日到报废灭失日33个月计1000天,车损值为35755.26元,原告车辆报废灭失损失为119184.2元-35755.26元=83428.9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份原告在和田市墨玉县工程建设项目的工作任务结束,将皮卡车等物品一同搬迁回西安。2020年12月16日原告在新疆交建和田物流园一号库和田市五洲汇通托运部处办理托运手续,并于当日向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托运费4000元。2020年12月17日原告于被告***处填写了《货运合同单》,约定由原告的公司员工***进行收货。被告***委托库尔勒易运顺物流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陕A0××**的四驱柴油车长城牌皮卡车拼货承运到西安。2020年12月17日库尔勒易运顺物流有限公司因捆绑不牢,皮卡车运输途中脱落被摔至报废灭失,其他物品已经损坏丢失。为确定涉案车辆的价值,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的在用价值为82850元、残余价值为1621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购置税发票、聊天记录、《货运合同单》、车辆价值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货物受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按照鉴定意见中的在用价值减去残余价值进行计算,即66640元,对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托运费4000元,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托运费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6664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托运费4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93元,保全费798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