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神民初字第0805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德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龙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军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钢,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福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贯惠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凤强,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德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军新、王钢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贯惠林、邓凤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污水处理的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由被告进行设计并组织实施。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提供了设计图纸,并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的项目经理恶意串通、虚报工程量,虚报工程量与实际施工的工程差距一倍之多,与设计图纸的要求也有极大的差距。原告依据被告呈报的工程量向发包单位索要工程款,发包单位经审查发现被告虚报工程量近200万元。原告被迫被发包单位清理退场,后续工程由第三方施工。由于被告与原告单位的项目经理恶意串通,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发包单位的利益,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原告向发包单位承担违约金、排污罚款、第三方施工所增加的费用和原告已完工程的后续工程赔偿款等实际损失。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实际施工与设计图纸存在较大的差异,导致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106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5.32万元,合计431.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将桩基工程交与被告施工,由被告进行设计、组织实施,并明确了工期、价格与违约责任;
第二组、付款凭证三支,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106万元;
第三组、地基处理工程设计图,证明被告按照合同出具设计方案,设计工程量应为34284-45419延米;
第四组、原告项目经理的情况汇报与说明,证明被告与原告项目经理虚假汇报、恶意串通、虚报工程款;
第五组、地基处理水泥搅拌桩完成工作量表,证明目的同第四组;
第六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项目经理出具的水泥用量情况;
第七组、地基处理竣工结算总价单,证明被告的工程量经第三方认证为21363.63延米;
第八组、污水处理总承包合同及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承建建设单位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了明确的承包价款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九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证明因被告虚报工程量导致原告违约,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十组、建设单位与原告的结算公函及复函共四份,证明原告与建设单位协商处理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十一组、赔偿协议书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因此赔偿建设单位实际损失233万元,并依协议支付赔偿金;
第十二组、情况说明及报价汇总表,证明原告总承包合同的中标价及分项工程价款,其中土建部分价款为716.32万元;
第十三组、付款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实际已支付了已完工程价款和相应的费用614.3万元,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为92.32万元;
第十四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虚报工程量,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并不是被告方辩称的为了年终考核故意做假工程量;
第十五组、工程停工报告,证明因被告方虚报工程量,导致业主迟迟不予认可,业主方进行调查审计,桩基工程价款无法结算,原告被迫停工;
第十六组、水处理项目《旋喷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业主就桩基工程达成补充协议,业主方认可追加桩基工程,双方就价格及工程量造价达成补充协议的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确认。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2012年6月21日双方合同约定的桩基工程已全部完成并经检测合格,交付被答辩人进行后续施工,答辩人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因此对其所谓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合同签订后,答辩人积极组织实施,从来没有发生答辩人所谓的“相互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被答辩人故意子虚乌有、捏造事实,实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被答辩人恶意欺骗业主,其与业主约定的桩基150元/米的价格远远超出市场价90元/米;订立虚假购买设备合同套取工程进度款等行为才是可能被清场的直接原因。3、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及的污水处理工程双方所确认的工程款1560万元,甩项工程费用1304.7万元,两项相减已经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255.3万元。而截至2012年7月4日,被告已经收到业主工程款624万元。这说明被答辩人超额领取工程款368.7万元,赔偿协议中记载的233万元的赔偿款不是真正的赔偿款。相反被答辩人退还业主233万元后,仍然实际余利135.7万元,怎么会有损失?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2012年6月21日,双方就“神木县惠宝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桩基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桩基施工工程由反诉原告来组织实施,反诉被告按照实际工程量以80元/米的价格结算工程款。2012年8月桩基工程全部完成并检测合格、交付反诉被告进行后续施工。反诉原告共完成桩基21363.63延长米,工程款应为170909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反诉被告共计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106万元,余64909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6490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施工标的仅仅是桩基这一项隐蔽工程,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事实,原告应当支付工程款;
第二组、水泥单、陕西雄鹰科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竣工结算报告、惠宝煤业现场生产照片,证明原告应付被告价款1709090元,桩基工程是原告及业主共同委托陕西雄鹰科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核算的,其数量、质量得到了原告和业主的确定和认可;惠宝煤业水处理系统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49090元。
第三组、陕西正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的中间检测结果四份,证明反诉原告所施桩基工程符合设计要求,不存在质量瑕疵。
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工程未按照合同要求验收合格,且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工程不达标。同时根据反诉人的反诉称,涉案工程交付的时间是2012年8月,从2012年9月1日起算,于2014年8月31日届满,在此期间,反诉人从未主张过工程款的权利,其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反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图纸是在没有进行地勘报告的情况下做出的初步设计方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从形式要件来说,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只能证明虚报,不能证明串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原告方为了年底业绩考核,要求被告出具的,该报告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停工是11月份,报工作量是12月份,即使停工也不是被告虚报工程量导致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这个事被告没有参与,且原告对该份审计报告持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审计报告中的1304.7万元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三枚印章经过对折不完全符合,协议内容中赔偿增加的费用没有依据,233万元是赔偿款还是退还款不清楚,所以认为是虚假的、不真实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所谓的工程造价是由原告方出具的,属于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经过核算,614.3万元不真实,有重复计算的部分,因为总工程造价是1560万元,甩项是1300多万元,实际完成工程是250多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十四组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申请表是原告为了向业主单位索要工程款而出具的申请表,表中的计算方法不是被告计算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五组、第十六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未按照设计施工,提到变更,但是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水泥单和竣工结算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不能排除经过第三方加固后投入使用,被告的工程没有经过专业验收,其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明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质量合格与否,需要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验收,该证据违反法律规范属于无效证据。对四份中间结果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中间结果仅是施工过程中的检测内容,不能作为工程是否合格,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的依据,且2012年6月16日的中间结果不属于被告施工范围,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项目经理给原告公司的汇报情况,但是无法确定虚报工程量以及与被告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中有原被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足以证明原被告的项目经理存在虚报工程量的事实,但是无法证明双方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证据虽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能真实反映原告与神木县惠宝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完成及处理情况,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因付出款项有重复部分,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工程款项以及其实际损失,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十四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五组、第十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5日,原告承包了神木县惠宝煤业有限公司的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60万元。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神木县惠宝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神木县惠宝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预计工程量25000延长米,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计划工期为25天,合同价款为80元/延米,具体工程量以完工后实际合格工程量计算为准。承包方式为按综合单价包干,付款方式为进场后支付10万元,工程完成至合同总工程量的50%时,支付已完成合同工程量总造价的60%的进度款,当工程全部结束时支付至合同工程量总造价的80%,剩余工程款待桩基工程完工检测合格结算完成后2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开始施工,原告按约于2012年6月29日支付被告工程款10万元,于2012年7月29日支付工程款96万元。剩余工程款649090元未付。2012年8月份被告将上述工程完工。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将被告的完成工程量确定为38460.5米。2013年1月8日,经陕西雄鹰科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完工的桩基总长度为21363.63米,合计价款为1709090.4元。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后因原告的总承包工期延误,原告同意神木县惠宝煤业有限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安装,就甩项未完成工程造价于2013年12月24日发包方与原告共同委托陕西雄鹰科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评定,确定工程甩项部分总造价为1304.7万元。神木县惠宝煤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24万元。经协商由原告赔偿神木县惠宝煤业有限公司233万元,双方再不进行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神木县惠宝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原告认为因原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恶意串通、虚报工程量导致原告被发包单位清理退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而被告认为虚报工程款是原告为了向业主多领工程款,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未完工被发包方清理退场与原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的虚报工程量有无因果关系。因被告实际完工的桩基总长度为21363.63米,而原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共同将该工程量向发包方确认为38460.5米,超出了实际工程量的80%,确实超出了正常的合理范围,应属虚报。该虚报行为,足以使发包方对原告失去信任,导致被提前清理退场。双方虚报工程量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现场负责人由原被告各自委派,出现虚报情况,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由于双方过错给原告造成了233万元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负担。但是原告方作为项目的总承包人,在整个事件中过错较大,对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30%即70万元。至于原告方的其它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
被告方对所承包的工程已完工,虽然对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单项工程经有关单位检测合格,且业主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以质量不符合为由抗辩于法无据。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49090元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反诉被告称反诉原告的反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双方确认工程量的时间为2013年1月8日,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提起反诉,并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工程款106万元亦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德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0万元;
二、由反诉被告陕西德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6490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10元,由被告负担6700元,由原告负担34610元;反诉费5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保利
审判员 杨惠萍
审判员 麻建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