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287号
原告陕西德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18号新科大厦二单元904号。
法定代表人朱龙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贯惠林,该公司分公司经理。
被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友谊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范福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凤强,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陕西德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在陕西省神木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标的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诉讼标的在2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的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为431.32万元,且原、被告的住所在均在西安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方当事人不在辖区内”,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本案应当由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管辖,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或者被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应当按照诉讼标的额的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本案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但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因涉案合同履行地在陕西省神木县,故应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惠子芳
审判员 柳 强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马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