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初字第10020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北京中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段吉胜,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亚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小区1幢12206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山,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西安亚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炜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延尚、冯淑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揽的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新中学工程提供建筑器材(钢管、扣件、油托、碗扣、顶托等)的租赁服务,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计算和交纳、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供应租赁物,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却并未根据合同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仍拖欠巨额租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26014.54元(含运费16800元)、维修费6573元、配件丢失赔偿费8808.3元,以上合计141395.8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亚北公司将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北京中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业主。2012年3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建筑器材用于河北省涿鹿县新中学工程项目,其中出租给乙方物件的租价为钢管每米0.015元/日、扣件每套0.011元/日、碗扣每米0.025元/米、顶托(油托)每根0.035元/日;租赁期为自甲方将上列物件出租给乙方使用,至乙方工程完工时收回,乙方租用物件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费,超过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计费以甲方出据、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建筑器材租赁(发货或收货)凭证》标注的时间和数量为准,计算租用天数和租费。甲方每月月底向乙方递送《租用物资结算收费清单》,乙方及时核对,并于次月15日前向甲方交清上月租金;乙方所需租赁物件,必须提前2-3天向甲方提供计划用料单或电话联系。乙方所租物件由甲方送到乙方施工场地,由乙方经办人在《建筑器材租赁(发货)凭证》上签字。退租时由乙方将物件送到甲方指定仓库,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经办人在《建筑器材租赁(收货)凭证》上签字。乙方指定经办人是李立。乙方租用物件在租用期间负责维修保养费用,不得改制,退还时如有损坏、丢失,甲方按合同附件《退租塑件验收标准及赔偿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及赔偿费。关于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本合同中的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租费、赔偿费、维修费,若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金额(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调回租赁物件。甲乙双方如发生纠纷,可随时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及附件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单位盖章后,即日生效。合同附件约定了退租物件验收标准及赔偿收费标准:钢管略有变形可修复收取维修费0.5元/米,丢失赔偿15元/米;钢管有死弯、压扁、裂纹、开焊、截短及管内存在异物均按报废处理。扣件:丁字螺栓全套上油(手拧能上下转动),若无油收取维修费0.3元/套;卡扣丢失损坏收取6.6元/套,丁字螺栓损缺收取0.5元/个。碗扣:1、立杆:轻度弯曲变形可修复收取维修费0.5元/米,开焊收取维修费3元/根;上碗缺损赔3元/个、中碗5元/个、下碗5元/个、五七头5元/个,严重变形及短尺作报废处理,丢失损坏每米赔偿20元;2、横杆:轻度弯曲变形可修复收取维修费0.5元/米,开焊收取维修费3元/根,小角缺损赔4元/个,严重变形及短尺作报废处理。丢失损坏每米赔偿18元。顶托(油托):1、零件丢失赔偿:螺母2.5元/个、托盘4元/个、丝杆10元/根;2、丝杆轻度变形粘有水泥(可修复)5元/根,严重变形均按报废处理;3、丝杆清灰上油(手拧能上下转动),若无油收取维修费0.5元/根;4、全套丢失每根赔偿18元。以上材料报废按整件赔偿额80%收取赔偿费,丢失按整件赔偿额100%收取赔偿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6月9日期间陆续将租赁器材运输至被告在河北省涿鹿县的施工场地,被告的工作人员李立和李银宝在建筑器材租赁(发货)凭证上签字认可。被告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陆续退还租赁器材,原、被告在建筑器材租赁(收货)凭证上签字确定,并对损坏、缺少的配件、报废情况及缺失的立杆,被告按立杆总数的5%赔偿予以记载。因被告雇佣原告车辆退还租赁器材,被告在部分凭证上载明未付运费的数额,共计15600元。双方在2012年9月26日的建筑器材租赁(收货)凭证上载明,截止当日,租赁的建筑器材退还完毕,缺的材料无租赁费。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对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赁费用)期间的租赁费用进行了核算,经核算,租赁费用共计159214.54元。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还就租赁材料丢失赔偿费用进行核算共计17616.6元,但双方协商同意被告按照承担50%的费用;立杆配件碗的赔偿损失共计为6573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其5万元的租赁费用。后因被告并未按照结算情况及时支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配件丢失赔偿费用、维修费及违约金。
2014年7月28日,我院到河北省涿鹿县新涿鹿中学施工现场送达,在其项目部施工人员办公室和监理办公室内发现“新涿中项目部通讯录”、“各单位通讯录”及“夜间值班表”中发现裴世亮为材料经理、李银宝为机械主管,值班表中亦有李银宝的信息,同时本院询问现场施工人员,证实李银宝在施工过程中管材料、裴世亮亦在施工现场;李立以前在施工现场,后调到张家口工地。本院根据通讯录,电话联系上述通讯录中的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张立英,其陈述承建方的最大领导为高建龙。通过查询被告亚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3月21日被告亚北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之前,裴世亮和高建龙均为被告的投资人,其中裴世亮的职位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高建龙的职位为监事;变更后裴世亮的职位为监事。我院在多次电话联系高建龙、向被告工商登记注册地邮寄送达及向施工现场留置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未果后,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发货)凭证、建筑器材租赁(收货)凭证、北京中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西安亚北建筑公司涿鹿工地材料丢失赔偿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涉案的建筑器材送达至河北涿鹿新中学施工现场以及裴世亮、高建龙系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同时裴世亮、高建龙、李银宝、李立在河北涿鹿新中学施工项目中或为领导、或为工作人员的实际情况,结合本院对施工人员和监理人员的询问,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李立、李银宝在租赁合同和建筑器材租赁(收发货)凭证上的签字是履行被告亚北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相应的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租赁费用,经2012年10月25日双方的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59214.54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尚欠109214.54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租赁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建筑器材丢失赔偿费用,因双方已经核算,且原告同意被告对立杆、横杆的赔偿损失17616.6元按照50%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材料丢失费用880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16800元,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退租时由被告将租赁物件送到原告指定仓库,表明退租时由被告承担运费,且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收货)凭证上载明了运费的数额,经本院核实共计15600元,故原告主张费用,依据充足,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维修费6573元,但根据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对材料丢失赔偿结算表,上述6573元是立杆配件碗的赔偿,因双方对上述数额予以确定,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费、赔偿费用等,若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认为上述违约金过高,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而是自行酌定为10万元。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话,原告同意由本院予以酌减。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减为30000元。
被告亚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亚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
付原告***租赁费十万九千二百一十四元五角四分、建筑器材丢失赔偿费用一万五千三百八十一元三角、运费一万五千六百元,以上合计十四万零一百九十五元八角四分。
二、被告西安亚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二十一元,由原告***负担一千四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西安亚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西安亚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炜鑫
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延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