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海马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海马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1958号



原告:陕西海马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彦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广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麦茹,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莉,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海马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麦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马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6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及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西安市未央区红太阳防水材料销售经营部注册经营人,该经营部由其与前夫杜新峰以夫妻及家庭名义共同经营,2015年年初,***称其承包有防水工程项目,要求从原告海马公司购买防水工程所需材料施工。因原告与被告之前也有多次合作,为支持其生意,原告同意给其供应材料。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保质向被告交付所需材料。后被告与其前夫离婚。2016年5月、6月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合计共欠原告材料款86万元,并承诺自愿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由于原告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材料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系西安市未央区太阳红防水材料销售经营部注册经营人”,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无该经营部,仅有“西安市未央区太阳红防水材料经营部”,目前还在业,经营者为杜亚丽。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故原告将其作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适格被告应为西安太阳红防水材料有限公司。1、2013年6月9日,杜欣峰成立西安太阳红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欣峰,***与杜欣峰为该公司的股东。太阳红公司对外经营“太阳红”品牌的防水材料的生产销售,并委托代加工生产防水材料,向购货方供货;本案中,是太阳红公司委托原告代加工防水材料,代加工生产的防水材料需要贴上太阳红公司的“太阳红”品牌的外模,在太阳红公司销售出库单上填写货物名称、单位、数量等候,送到购货方的建筑工地,并非原告述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工程所需材料进行施工。2、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2016年5月16日和6月28日两张欠条上明确写明,欠海马防水材料款,落款为太阳红防水,***作为太阳红公司经理和经办人签字。显然该业务交易是太阳红公司,而非被告***个人。3、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原材料领用单上也明确在用途上写明“北三环 太阳红”,填表人为原告的经理朱广斌,可知是太阳红防水而非红太阳经销部。4、2013年3月1日***与杜欣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注册西安市未央区红太阳防水材料经销部(以下简称红太阳经销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防水保温区XX号,共同经销防水材料的批发零售。***与杜欣峰离婚时法院判决将红太阳经销部判归杜欣峰所有。退一步,根据原告诉称“该经营部由其与前夫杜欣峰以夫妻及家庭名义共同经营”。因此,应当由***和杜欣峰共同承担债务。同时,离婚案中已将该经销部判归杜欣峰所有,应由杜欣峰承担债务。因此,本案案涉的防水材料款是原告与太阳红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而非与红太阳经销部和***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作为太阳红公司的股东、经理和杜欣峰的妻子,代表太阳红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因此,应当依法由太阳红公司承担责任。三、原告仅以欠条起诉,缺乏基础的买卖合同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要求支付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应当不予支持。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除提供证明货款尚未结清的欠条外,还应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建立买卖关系的时间、地点,书面协议,等证明存在基础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案还涉及产品质量的环保手续等,仅仅提供欠条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如果不能提供基础买卖合同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太阳红公司已经向原告清偿货款564000元。由于被告与杜欣峰在2017年6月15日离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未涉及太阳红公司的分割,该公司目前由法定代表人杜欣峰经营管理,红太阳经销部判归杜欣峰所有经营。因此,公司的账目均在杜欣峰处,被告清偿的货款是564000元。五、原告在诉前申请法院对其名下商品房进行查封,导致其无法正常行驶正当的权利,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2019年6月22日收取买房人的定金,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原告在明知是与太阳红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而将***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并对房屋进行查封,给***造成严重损失。综上,原告对此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同时,原告仅提供欠条,对其主张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作为太阳红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及经理代表太阳红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和交易,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请求其支付货款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到2015年期间,原告海马公司向被告***在北三环大明宫建材批发市场防水保温区XX号经营的“西安市未央区红太阳防水材料经销部”供应防水材料,***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今欠海马防水材料款伍拾捌万元整。 太阳红防水 2016年5月16日 ***”。2016年6月28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今欠海马防水材料款贰拾捌万元整。 太阳红防水 2016年6月28日 ***”。后西安市未央区红太阳防水材料经销部被注销,因***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诉讼。诉讼中,被告***称该款系其作为太阳红公司的股东和经办人,为太阳红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所欠,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太阳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申请追加太阳红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向太阳红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欣峰核实,杜欣峰称太阳红公司经营地址在临潼区,从来没有在北三环经营过;原告的送货单上显示货物全部送到北三环红太阳防水了,这个地址是***自己经营的经销部的地址;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是其直接联系、结算的,从来没有经过***,该债务与其公司无关。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太阳红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追加太阳红公司为被告。故本院未予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被告提供还款明细,证明其向原告还款的情况,其中2016年5月25日通过银行向海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梅账户转款7万元,刘彦梅出具收到***材料款10万元的收条;2016年8月1日刘彦梅出具收到***材料款3万元的收条;2016年8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刘彦梅账户转款6.5万元;2016年9月6日李国永银行卡在芙蓉兴盛烟酒便利店刷卡5.8万元的记录;2016年10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1万元;2016年11月3日太阳红公司员工李静通过银行向刘彦梅转账4万元;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还款1.3万元;2017年1月24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15万元。原告对以下还款予以认可:2016年5月25日收到被告转账及现金还款共计10万元,2016年8月1日还款3万元,8月4日还款6.5万元,2016年10月18日还款1万元,2016年12月13日还款1.3万元,2017年1月24日还款15万元,但称其中2.6万元系归还其借款,与货款无关;2016年11月3日太阳红公司员工李静通过银行向刘彦梅转账4万元系其他货款,与本案无关;对李国永刷卡5.8万元不认可,称其不认识李国永,没有刷卡收取该款。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名下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路XX路以南浐灞滨河郡(冠昌金域湾畔)13幢2单元1层20101号房屋,保全标的为110万元,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出具保函进行担保,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裁定予以保全。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材料领用单、收据、收款收据、取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欠条、微信通话记录、营业执照、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单、收条、工商登记信息、收条,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被告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送货单部分记载的是“红太阳”,部分记载“太阳红”,但地址均记载为“北三环”,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记录,本院确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是被告***经营的位于北三环的红太阳经销部,该经销部已注销,原告起诉***为被告主体并无错误。被告所称杜亚丽经营的西安市未央区太阳红防水材料经销部,虽然与被告经营的地址相同,但名称不同,且该经销部成立于2017年10月17日,与***及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被告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作为太阳红公司股东及经办人向原告购买货物属于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应由太阳红公司承担,但经核实,太阳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欣峰并不认可***为职务行为,且送货单的地址与太阳红公司的经营地址并不相符,***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属职务行为,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付原告货款86万元,根据被告的证据,***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认可的被告还款金额为36.8万元,原告称其中有2.6万元系归还其借款,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静向刘彦梅转款4万元,刘彦梅不认可系归还***名下的货款,***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替其归还货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李国永刷卡5.8万元系还款,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刷卡与原告有关,李国永虽提供证言,但其并未出庭,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的还款金额应认定为36.8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还款49.2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还款15万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海马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9.2万元,并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年息6%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海马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1660元,于履行本判决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其余54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蔚

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

人民陪审员 吴东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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