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海马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创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海马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及临潼分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5292号
原告:西安创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忠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邦,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懿,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搜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海马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49号银河华庭2幢119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彦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广斌,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海马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临潼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宋洪凯。
原告西安创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蓝公司)诉被告陕西海马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陕西海马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临潼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临潼分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邦、李慧懿,被告海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荣、竹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马公司临潼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2、二被告支付原告液化天然气款57033.55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资金占用利息266.6元(以47033.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LPR利率3.85%,从2021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10月12日,实际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4、二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费5万元;5、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5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其与被告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其给被告建设供气站及管道铺设等设备,并向被告供应液化天然气,合同履行期限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其依约向被告供应液化天然气,但被告存在欠付天然款的行为,虽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欠其气款47033.55元。2021年8月起,被告未经其许可开始使用其他方供应的液化天然气,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其进行赔偿。被告欠付天然气款,违反合同采购其他方供应的天然气给其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马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因原告违反《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而无效。依据《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第11条、第15条规定,从事燃气设施工程勘察、涉及、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相关业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本案原告未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双方签订的《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租金相关条款均没有法律效力。其次,本案中不存在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他方天然气的事实。因原告不能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行政管理部门再三严查,要求完善手续,原告向其介绍了另外一个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公司,三方就更换供气方及设备折价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协商,且在三方协商后,原告未再向其供气,并非其主观原因导致用气量不足60000Nm3,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租金均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应当与其就已经产生的用气量及气款进行结算,其依据结算结果向原告支付气款。四、原告应立即拆除供气站内的管道及设备,向其返还设备押金5万元。《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其场地铺设了输气管道,安装了燃气设施,其向原告支付设备押金5万元,现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应立即拆除供气站内的管道及设备,向其返还设备押金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8日,原告创蓝公司(乙方)与海马公司(甲方)签订《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2020年10月9日至2023年10月8日止;关于液化天然气价格及数量约定,(1)供气价格基准以网络《天然气应用》中挂牌价为基准;暂定挂牌价为2600元/吨;(2)在挂牌价2600元/吨时,供气价格为2.7元/Nm3……合同期内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使用其他方的液化天然气,否则按甲方设备投资额双倍赔偿。关于供气设施约定,乙方负责建设LNG供气站,负责输气管道铺设进入甲方锅炉燃气设施,并享有全部燃气设施产权;供气合同到期后,双方可协商继续使用或由甲方购买燃气设施的产权,或由乙方迁移;乙方负责工期设施的运营维护,甲方负责设施资产安全及建设、运行期间的协调,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供气设施损坏和丢失,由甲方给予乙方相应赔偿。关于结算方式约定,LNG站设施押金5万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开始建设LNG站,并且按照甲方要求按期供液……甲乙双方约定每月5日为结算日,由双方指定人员对上个月的计算数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对气款差额部分采取多出部分计入后续气款,缺少部分在后续气款支付时补齐的方法解决。关于双方责任约定,1、乙方负责提供和安装工期设备一套(含储罐、汽化器、阀门仪表等),设备及管道归属权为乙方所有;2、自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保证金5万元,自开始工期之日开始,3年内甲方从乙方累计购买的不少于3年的年用气量之和(即:用气量≥3×100000万Nm3)后,该保证金用于按月抵扣后续天然气款,直至抵扣完毕。第一个三年合同周期若没有达到最低用气量,5万保证金计入下一合同周期。3、如果乙方建设完成LNG供气站,因甲方原因不能正常供液,甲方应该给付乙方设施租金每年5万元,连续一年不能供液时,甲方应对LNG站进行回购,回购费用为25万元……5、甲方负责出具核实的土地且厂区内建设LNG站必要的基础工程及费用由甲方负责;当地相关部门手续的审批及检查等事宜由乙方负责,需甲方积极配合……8、双方签订合同未到期若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则储罐设备等在十五日内归还乙方,延期按每月5千元收取租金(不足一月按照一月计算),且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创蓝公司为被告海马公司在临潼分公司处建设了供气站及管道铺设等设备,并向被告海马公司供应液化气。原告向被告供气后,双方通过微信对账方式对被告海马公司所用液化气量及气款进行结算。2021年3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忠民通过微信向被告海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梅发送了供气量及供气款明细,被告海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梅向原告发送了“那这样算,我们都没法用了,这太贵了”的内容。2021年7月8日,原告海马公司李忠民向被告海马公司刘彦梅微信发送“海马防水LNG供液统计表”一份。2021年8月17日,原告创蓝公司李忠民向被告海马公司刘彦梅微信发送了“刘总,你们让别人给你们送液了,麻烦你把以前的液款结了吧”的内容,被告海马公司刘彦梅微信回复“李总我问问好吧、20号给你结款”。
2021年6月10日,被告海马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创蓝公司李忠民微信发送了“关于办理天然气相关手续的函”,该函载明“贵我双方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天然气是我司重要生产资料,天然气供应相关手续的合规办理关系到我司燃气导热油锅炉运行证的办理……自2021年2月以来,市场监管局特设科多次要求我司完善相关手续(经了解,若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指令书》“在用特种设备锅炉,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被告在该函中要求原告创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LNG供气站的建设、相关手续的审批及检查等事宜。2021年6月15日,原告创蓝公司向被告海马公司微信发送“《关于办理天然气相关手续的函》的回函”一份,回函中载明其于2020年12月22日在临潼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液化天然气储罐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并且于当日将证书交给被告工作人员。并提出办理此手续的前提是被告必须提供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手续及规划许可证及其他规划文件,因被告未提供导致工作无法继续开展;办理天然气手续需要费用预计为5万元,被告未支付该款项等。202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微信发送相关事项的说明一份,被告海马公司在说明中称经了解,不存在你方提出的办理手续的前提条件;办理天然气备案手续不需要提供土地、规划许可文件;办理备案手续也不存在行政收费。
2021年7月,原、被告及第三方中民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新建微信群对于解除液化气供应合同进行了协商,后对于解除条款双方未达成一致。另查,原告创蓝公司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书编号为陕西危化未经字[2019]006027,许可范围为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天然气……。2020年12月25日,原告创蓝公司为被告海马公司临潼分公司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被告海马公司购买液化天然气的用途为生产防水材料。
庭审中,被告提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西临)监特令[2021年]第07001号及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未加盖公章),该指令书载明“经查,你单位(人)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存在下列问题:叉车和锅炉未进行使用登记,叉车操作人员未取得有效证件”,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指令书及检查记录不予认可,称叉车和锅炉等问题都与其无关。诉讼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的《液化天然气供用合同》无效。称办理锅炉许可证需要提供燃气使用许可证件,该手续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办理。因原告没有提供用气许可证,导致其多次被行政部门谈话,后原告给其介绍了第三方供气公司,双方对更换供气方及设备折价款问题多次磋商,不存在其未经同意更换的情形。原告称其经营的是液化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属于危险化学品,其公司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其公司也未介绍原告其他第三方供气公司。庭审调解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2022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的用气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7129元,被告海马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结算表、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海马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无效,不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所诉款项。《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本案中,被告购买液化气用途为工业生产,按照该条例规定,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该条例,故对于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的法律规定而无效的辩解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天然气许可手续致使其受到处罚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指令书及检查记录均未加盖公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指令书载明的问题系因锅炉及叉车未登记等原因而要求被告限期整改,该整改原因并非由原告原因所致,故对于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海马公司已于2021年8月由第三方公司向其供气,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液化天然气款,经双方进行结算确定未支付气款为47129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液化气款4712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并未完成结算,未确定最终的供气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连续一年不能供液时,甲方(海马公司)应对LNG站进行回购,回购费用为25万元。因被告现已不再继续使用原告供应液化气,且原告提供安装的液化气罐及设施等均为定做,考虑到被告现亦使用原告的上述设备设施,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实际损失,兼顾节约资源的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设备租金5万元,考虑到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的设备款25万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设备租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设备押金5万元,扣除该5万元押金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海马公司临潼分公司的主张,因本案合同双方为原告创蓝公司与被告海马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创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海马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解除;
二、被告陕西海马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创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供气款47129元;
三、被告陕西海马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创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0万元;
四、驳回原告西安创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2567元,由被告陕西海马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06元;保全费35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海马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被告陕西海马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给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萌迪
书 记 员  阴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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