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锦园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万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锦园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5民初5544号
原告:陕西锦园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万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锦园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万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云飞独任审理。原告陕西锦园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万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锦园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54049.7元及违约金83428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加工及安装合同》、《铝合金门窗幕墙及地面配套工程采购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临潼区曲江旅游度假区XX大道“骊宫”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设计、加工、安装等。双方就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己方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654049.7元未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54049.7元及违约金3422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陕西万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陕西锦园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临潼区曲江旅游度假区XX大道XX号,骊宫C1#商业楼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门窗配套线条加工及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骊宫C1#商业楼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门窗配套线条的工程设计、制作加工、包装、运输;安装、验收及售后服务等工作。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单价、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及环境卫生等。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日期开工后,应于65日内完成骊宫C1#商业楼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门窗配套线条的制作加工及安装工程,确保甲方验收通过。工程完工后,由乙方提出竣工报告,经甲方组织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为812元/㎡,工程总价款638232元,最终工程价款按照乙方实际工程量及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工程总价款的35%,即223381.2元作为工程首付款。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时,乙方将首付款和第一笔工程进度款的国家等额正式发票提供给甲方。框料到场且安装50%后,甲方应于七日内支付乙方暂定工程总价款的30%,框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玻璃到场且安装50%后,甲方应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暂定工程总价款20%的工程进度款。乙方完成全部制作加工及安装工作,且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双方核对乙方工程量,结算最终工程价款,结算完成且双方均无异议后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10%,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保修期届满,且不存在乙方未解决的工程质量问题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质保金。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均应承担合同暂定总价款3‰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5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加工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2014年11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骊宫1#商业楼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门窗配套线条加工及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暂定总价款为638232元。现因工程项目增加,合同价款变更,双方一致同意,就前述事项签订本补充协议。各方一致确认,骊宫1#商业楼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门窗配套线条加工及安装工程施工工程增加项目及相关价款如下。玻璃雨棚:1、33.85㎡×926元/㎡=31345.1元;2、2/3F增加装饰用金属线角:395.50M×140元/M=55370元;3、1F增加装饰用金属线角:229.70M×140元/M=32158元。经各方核算,本次增补项目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118873.10元。双方还对工程内容、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2017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幕墙及地面配套工程采购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骊宫”项目B1、B2、C4、C6楼栋铝合金门窗幕墙及地面配套工程采购、铝合金线条安装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安市临潼区XX大道南侧、XX大道北侧、芷阳四路西侧。工程范围为“骊宫”项目B1、B2、C4、C6楼栋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设计;制作加工;包装、运输;安装;工程验收;质保等全过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二次深化设计、包安装、包单价、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等。本工程工期为18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实际开工日以甲方通知为准。工程完工后,由乙方提出竣工报告,经甲方组织监理单位及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等相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工期计算结束。本合同工程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包括材料费、机械费、材料及机械进出场费、人工费、施工水电费、实验检验、工程利润、总包配合费、施工风险费、门窗幕墙检测费、措施费及工程款税金等乙方为完成本合同约定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其中综合单价中所包含的产品价约为合同额(结算额)的60%、安装劳务费约为合同额(结算额)的40%。本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692607元,最终结算工程价款按照经甲方确认的乙方实际工程量及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其中质保金为最终工程结算价款的5%。本合同无预付款,按照工程施工进度分楼号分段进行付款:单栋楼门窗框扇或幕墙龙骨进场,安装开始且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十日内支付至本栋楼工程造价的40%;单栋楼框扇或幕墙龙骨安装完毕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支付至本栋楼工程造价的60%;玻璃进场安装50%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支付至本栋楼工程造价的75%;单栋楼安装工程全部完毕后,甲方验收合格的,在十日内支付至本栋楼工程造价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本栋楼工程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且双方无异议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10%违约金,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还对图纸设计变更、材料设备供应等均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加工及安装合同》及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加工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的工程进行决算,并形成决算汇总表,结算总金额为729714.14元,原、被告负责人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8271.44元。案涉工程项目于2017年年底竣工验收。审理中,经查,原、被告双方对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及地面配套工程采购安装施工合同》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但被告于2018年已将案涉楼房投入使用,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692607元,减去上述被告已支付的38557.3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为265404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加工及安装合同、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加工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铝合金门窗幕墙及地面配套工程采购安装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加工及安装合同》、《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加工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铝合金门窗幕墙及地面配套工程采购安装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应恪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案涉楼栋进行施工、安装,后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虽未对2017年4月25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幕墙及地面配套工程采购安装施工合同》工程款进行结算,但被告于2018年已将案涉楼房投入使用,故该工程款应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准,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及地面配套工程采购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692607元;《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加工及安装合同》及《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加工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的结算金额为729714.14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68271.44元,剩余工程款2654049.7元未付(其中包含5%的质量保证金),由于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654049.7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上述工程总款的10%支付违约金342232元,无合同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应以2017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及地面配套工程采购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2692607元的10%即269261元支付原告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万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锦园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54049.7元、违约金269261元,合计2923310.7元。
二、驳回陕西锦园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7元,减半收取17353.5元,由陕西万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云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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