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4民初1969号
原告:陕西锦园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阎良经济开发区新型工业园发展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惠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泾干镇祥安雅居花园12号楼12号。
法定代表人:王腾飞。
原告陕西锦园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9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祥安小院门窗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EOSS系统门窗及隔热**簧门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在工厂内为被告加工协议内约定的材料。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90800元未付。、为维权,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承揽人原告与定作人被告订立祥安小院门窗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EOSS系统门窗及隔热**簧门;含税全包,工程造价140776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合同订立后支付订金50%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履行义务,被告支付50000元。2017年底,案涉工程交付。
2021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40776元,被告尚欠原告90776元未付。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祥安小院门窗工程协议及附件、产品发货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祥安小院门窗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合同订立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907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锦园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报酬90776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锦园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2849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2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子淏
人民陪审员 陈长寿
人民陪审员 赵银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