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锦园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锦园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万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9362号
原告:陕西锦园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万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永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锦园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园公司”)与被告西安万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园公司诉称,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幕墙及地面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XX环XX路XX园·曲江龙邸”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设计、加工、安装等等。双方就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完成己方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469433.94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9433.94元及利息26758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园公司(乙方)与被告万吉公司(甲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幕墙及地面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三、工程价款本合同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玖佰陆拾万零肆仟叁佰肆拾元伍角柒分(¥9604340.57),其中: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最终工程价款按照乙方实际工程量及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四、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留5%质量保修金,二年保修期届满,且双方无异议后30日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性无息向乙方付清”“十一、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3‰的违约金”。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其中载明:“工程结算款9388678.85元,已支付工程款8863688.28元,质保金469433.94元”。2020年8月31日,原告锦园公司向被告万吉公司出具《工程质保金结算申请表》,内容为:“我公司2016年4月20日与贵公司签定的锦园·曲江龙邸4.5.6#楼铝合金门窗幕墙及地面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5月30日履约完成,并于2018年5月30日验收合格,结算额为9388678.85元。根据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格结算及支付)第3节内容,留5%质量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后30日内结清。现申请结算质保金469433.94元,请批复”,被告万吉公司在上述《工程质保金结算申请表》上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铝合金门窗幕墙及地面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质保金结算申请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锦园公司与被告万吉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及地面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具体到本案中,原告锦园公司与被告万吉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留5%质量保修金,二年保修期届满,且双方无异议后30日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性无息向乙方付清”,后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书》确认了质保金为469433.94元,在《工程质保金结算申请表》确认了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验收合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万吉公司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锦园公司支付质保金469433.94元,如逾期支付,则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锦园公司计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6月3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因此,对于原告锦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万吉公司应积极应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万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锦园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69433.94元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以469433.9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案件受理费8743元和保全费3001元,全部由被告西安万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陕西锦园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西安万吉置业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陕西锦园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潘英儒
书 记 员  周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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