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与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陕7101行初15号



原告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北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742178。

法定代表人黄开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鹏,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安悦街兴家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0201604901XM。

法定代表人李佰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莹,女,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伟诚,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寇玉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早阳乡寨垭村**。

委托代理人张瑾,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友实业公司”)因与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汉滨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寇玉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通知原告开友实业公司补正后,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汉滨区人社局、第三人寇玉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友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鹏,被告汉滨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石莹、罗伟诚,第三人寇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汉区人社伤险[2019]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2月,寇玉成被介绍至开友实业公司承揽的汉滨区西堤御龙湾项目工地务工,寇玉成与开友实业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3月20日下午18时许,寇玉成在汉滨区西堤御龙湾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从三楼外架上坠落地面受伤。寇玉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开友实业公司诉称,2020年12月4日,开友实业公司收到汉滨区劳动人事仲裁院邮寄的应诉通知、开庭通知及寇玉成的工伤赔偿仲裁申请书等材料。在寇玉成的申请书中称,寇玉成为开友实业公司职工,因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汉滨区人社局认定寇玉成为工伤。开友实业公司从未聘用过寇玉成,也不知寇玉成何时向汉滨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且汉滨区人社局也从未向开友实业公司告知陈述、申辩和举证权利,亦未向开友实业公司送达过《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12月15日,开友实业公司委托律师前往汉滨区劳动人事仲裁院应诉,在开庭审理中,寇玉成出具了汉滨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9]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但该送达回证却证明汉滨区人社局未向开友实业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9]244号认定工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汉滨区人社局承担。

原告开友实业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第一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投递查询截图,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第三人的工伤赔偿仲裁申请书及赔偿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见到《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组:被告的汉区人社伤险[2019]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汉滨区人社局辩称:第一,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汉滨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寇玉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履行了告知、送达义务,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第二,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开友实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开友实业公司于2020年1月3日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在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汉滨区人社局向开友实业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开友实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汉滨区人社局依据寇玉成提交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开友实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三,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基于认定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准确、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开友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为证明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第一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查询截图。拟证明原告、第三人为适格主体。

第二组:安康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安康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案资料。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和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第三组:冯孝军、王道春、张孝明、钱信波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冯孝军、王道春的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中受伤。

第四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2份、送达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第五组:被告询问第三人的笔录。拟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在工作中受伤。

第六组:被告的汉区人社伤险[2019]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寇玉成述称,寇玉成于2019年3月20日下午18时许在汉滨区西堤御龙湾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楼外架上坠落地面受伤,寇玉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入院记录中予以载明。事故发生后,开友实业公司项目负责人王金宝支付了寇玉成2000余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寇玉成找到有关单位,经协调,王金宝才将剩余医疗费支付完毕。由此可以证实,寇玉成与开友实业公司之间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寇玉成的家属与王金宝等人协商赔偿事宜,王金宝等人承认涉案工程系开友实业公司承包,印证寇玉成与开友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寇玉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开友实业公司于2020 年1月3日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开友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寇玉成当庭无证据出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开友实业公司的证据:第一组,被告、第三人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在被告不能证明其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告得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时间,故予以确认。第二组,被告、第三人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审查,《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关于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待后进行裁判,在此不予认证。送达回证只能证明冯孝福签收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认定为已向原告送达,将在论理中进行论述。

被告汉滨区人社局的证据:第一组,原告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和原告的主体资格,故予以确认。第二组,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务工中受伤;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对此予以确认。受伤地点为第三人自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第三组,原告认为,不符合“一人一证”的证言形式,且没有证据证明证人在原告单位工作,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被告的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第四组,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送达回证、照片仅证明王贤勇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将在论理中进行论述。该组其他证据,原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五组,原告认为,第三人陈述内容虚假,且前后矛盾;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第三人陈述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第六组,原告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向第三人送达文书的送达回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该组其他证据,与原告所举第二组相同,前述已经认证,不再重复认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30日,寇玉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钝性胸部伤、钝性腹部伤、骨盆及肢体损伤、体表损伤;2、损伤并发症: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16日,寇玉成到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9日,寇玉成以开友实业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汉滨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汉滨区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于2019年10月16日向寇玉成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汉滨区人社局在向开友实业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时,根据寇玉成提供的信息,于2019年10月23日向王贤勇送达。汉滨区人社局在询问寇玉成后,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汉区人社伤险[2019]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寇玉成与开友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寇玉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汉滨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4日向寇玉成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汉滨区人社局在向开友实业公司送达汉区人社伤险[2019]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根据寇玉成提供的信息,于2020年1月3日向冯孝福送达。后寇玉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20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时,寇玉成出示了汉区人社伤险[2019]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开友实业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汉区人社伤险[2019]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且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受到事故伤害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关于第三人寇玉成与原告开友实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寇玉成受伤的地点,仅有第三人寇玉成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汉滨人社局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汉滨区人社局对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负有证明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寇玉成与原告开友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寇玉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故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本案中,被告汉滨区人社局没有提供王贤勇、冯孝福与原告开友实业公司的关系证明,也没有提供王贤勇、冯孝福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王贤勇、冯孝福是原告开友实业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员,即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开友实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文书。被告汉滨区人社局在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剥夺了原告开友实业公司知情权、申辩权、举证权、救济权,属于程序违法;原告开友实业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知道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期1年的起诉期限。被告汉滨区人社局、第三人寇玉成认为,原告开友实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混淆了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概念,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开友实业公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汉滨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依法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9]244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寇玉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郭世军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人民陪审员崔安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华志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