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2民初9648号 原告: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该公司法务。 原告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咸阳***·***项目签订了《建筑施工料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613.6米附着电动整体式升降全钢脚手架,含税单价为4200元/米/八个月,含税总价为2577120元,租赁期限暂定自2019年6月25日开工起8个月,爬架使用完毕、拆除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半年内付清全部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爬架设备交由被告使用,2021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租赁费为2315536.8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1707000元,剩余租赁费608536.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608536.8元及利息(从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就租赁费结算的数额2315536.8元没有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807000元,其中包含向原告背书转让的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实际欠原告租赁费50853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结算后半年内付清全部租赁费,所以利息应当从结算之日起半年后计算,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21年4月25日,所以利息应当从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计算基数为508536.8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咸阳***·***项目签订了《建筑施工料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613.6米附着电动整体式升降全钢脚手架,含税单价为4200元/米/八个月,租赁期限暂定自2019年6月25日开工起8个月,爬架使用完毕、拆除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半年内付清全部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爬架设备交由被告使用,2021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为2315536.8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1807000元,其中包含于2021年8月23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的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举的建筑施工料具租赁合同、结算汇总表、汇款明细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爬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315536.8元,已支付了1807000元,下欠原告租赁费508536.8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其背书转让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该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汇票的持有人向其追索,其已向汇票持有人清偿了票据金额,所以被告实际向其支付了1707000元的租赁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的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应当认定为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原告因票据最终的持有人向其追索而支出的10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从被告向其支付的租赁费中扣除,其可依法向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完成后半年内付清全部租赁费,由于被告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因拖欠租赁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租赁***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508536.8元及利息(从2021年10月26日起至租赁***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2元,减半收取5096元,由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00元,原告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易 晶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