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6民初22505号 原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65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第三人: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1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 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将其持有的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89%股权转让给***的转让行为;2.撤销被告***将其持有的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1%股权转让给***的转让行为;3.判令***、***、***、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将***持有的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89%股权和***持有的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1%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至被告***的名下,标的总额为897万元;4.判令***、***、***、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差旅费(以实际金额为准);5.判令***、***、***、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亲属关系,***系***、***父亲,***系***胞弟。陕西开友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由***、***共同设立,其中***持股90%,***持股10%,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8万元。原告因与***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两案件,于2016年9月2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案先后经过原审一二审、重审一二审,历时六年,至2021年6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民终33860、33861号终审判决,确认了***应向原告支付设备占有使用费共计34581707元并返还设备。该两案判决生效后,***未在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遂于2021年7月12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两案判决,然执行至今***名下仍无足额资产可供执行。为配合执行法院全面核查***的资产状况、提供财产线索,原告通过调取陕西开友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时发现,***于2018年5月14日将其持有的开友公司89%股权转让给了***,后又于2020年11月30日将其持有的开友公司剩余1%股权转让给了***,至此***从开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身份退出仅登记为该公司监事。据原告了解,2018年前后正值开友公司业务蓬勃发展的阶段,其业绩效益良好,而2018年4月28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与***所涉前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两案已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设备,***就两案提起了上诉。原告认为,原告对***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而被告在明知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近亲属,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陕西省旬阳市XX镇XX村XX组,其他当事人住所地亦不在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恳请长安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债权人)、被告(债务人)及第三人(受益人或受让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系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应以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因***的住所地位于陕西省旬阳市,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恒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