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2民辖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余胜亮,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89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陕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可能成为原告,管辖法院不确定,所以约定无效。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中约定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属有效约定。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谢春路XXX号,故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菁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谈**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