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新佳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宗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7110号
原告:**新佳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玥,湖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宗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义***16号2幢2-1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佳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宗皓实业有限公司(原“重庆宗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佳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重庆宗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佳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月20日欠付的租赁费10348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月20日违约金952433.52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租赁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0元(以上款项暂合计:2187325.52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与理由:XX镇XX广场”工程需要,被告重庆宗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新佳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建筑工程所需租赁设备用于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工程所需的租赁物,被告也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所提供的租赁物。但租赁物完供后,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截至2021年1月20日尚欠原告租赁费1034892元。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034892元、违约金952433.52元及律师费200000元,共计2187325.52元。被告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应对涉案项目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宗皓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租赁费本金不属实,并应当扣减疫情不可抗力期间67天租赁费;违约金及律师费不应给付,待法庭调查举证完毕后做详细阐述。
被告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保证关系。(1)2019年7月29日答辩人与被告重庆宗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的第三条第一款工程分包范围第一项脚手架工程款:楼内(外)施工架、防护架、防护棚等主体施工期间所需的全部脚手架,所以,钢管、扣件等按合同约定是由第一被告完成的义务和答辩人没有关系。(2)根据《公司法》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答辩人公司章程中未规定担保事宜,董事会作为经营决策机构,对外担保则应当经过公司董事会,该笔担保未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且被答辩人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答辩人在保证人处所盖的公章与答辩人公司日常所使用的公章不符,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与第一被告的建材租赁合同提供过保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的,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无保证条款,只有答辩人在保证人处的**,该保证应当为一般保证,原告在与被告重庆宗皓实业有限公司的主合同纠纷未解决时不应当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二、被答辩应当承担冻结资金损失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起诉时采取了诉前保全,共两次冻结答辩人账户,第一次冻结三个账户计1691710.69元,第二次冻结155766元,共11847476.69元。答辩人依法向被答辩人追偿被答辩人的保全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综上,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一切诉求,并承担因查封账户造成答辩人的一切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重庆宗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宗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处建筑器材。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在提货时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装车和卸车费每段20元和运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项目材料提货人为***。对租赁物价值和租金约定为:钢管原值为15元/米,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7元/套,日租金0.0085元/套;上下托(丝杠)10元/根,日租金0.03元/根;加长上下托(丝杠)15元/根,日租金0.05元/根;钢管接头5元/个,日租金0.03元/个。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重庆宗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需提供租赁材料(具体租赁标的物及天数详见租赁材料表)。
另查,《租赁器材租赁站租赁材料表》(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3月31日),出租签字确认为***,租用方签字确认为***,应支付租金共计为395726元,装卸费17070元。《租赁器材租赁站租赁材料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出租签字确认为***,租用方签字确认为***,应支付租金共计为109049.79元。《租赁器材租赁站租赁材料表》(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出租签字确认为***,租用方签字确认为***,应支付租金共计为110467.45元,装卸费2860元。《租赁器材租赁站租赁材料表》(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出租签字确认为***,租用方签字确认为***,应支付租金共计为325493.24元,装卸费6540元,其中包含赔偿费1134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重庆宗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后双方再无租借与归还事实。回收单处租用方有***签字,***系被告重庆宗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另查,涉案工程承包人为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宗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方。租赁合同系被告重庆宗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字**后,交于原告**新佳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并未见证被告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
再查,《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担保人处该有“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原告对该**是否为被告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反馈因检材原因无法鉴定。
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重庆宗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器材租赁站租赁材料表》(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第一页因无“***”签字不予认可。鉴于该《租赁器材租赁站租赁材料表》显示共计两页,“***”已在第二页签字,本院对该表第一页结合双方提供的回收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2、对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器材租赁站租赁材料表》(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因该表与双方回收单记载归还物品相吻合,主要体现被告归还租赁物事宜,虽无“***”签字,但计算方法与合同约定相一致,故本院该表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对于租赁合同终止期间,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议。根据该《租赁器材租赁站租赁材料表》显示,结合原告自认。被告重庆宗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归还钢管为1562米、钢管接头109个、扣件3068只、“丝杠500”98根、“丝杠700”128根。上述数据与结算单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赁器材租赁站租赁材料表》5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重庆宗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被告重庆宗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对于租金计算,因被告重庆宗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的材料提货人为***,其在2019年9月22日到2020年3月31日材料表上对实际租赁物及租赁期间予以认可,根据该材料表,本院对期间发生租金为395726.14元予以认可;同理,对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租赁费为109049.79元;对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租赁费110467.45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租赁费314149.74元,均予以认可。以上租金共计929393.12元。对于租赁合同终止时间,因原告提供证据载明,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后双方再无借用与归还事实。本案中,因为原告已要求被告对未归还租赁物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进行赔偿,所以不能就赔偿部分再重复主张租金。故本院将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时间认定租赁合同终止时间,即为2020年11月15日。对于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租金计算为2412.11元(钢管1279元+钢管接头148元+钢丝绳0.11元+扣件805元+丝杠“500”86元+丝杠“700”94元)。对于被告辩称,租赁期间发生新冠疫情,应当予以扣减。对此,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实际使用租赁物,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故对被告重庆宗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减免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租金酌情减少1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48351元(钢管1562米×15元/米+扣件3068个×7元/个+钢管接头249个×5元/个+“500”型丝杠98根×10元/根+“700”型丝杠128根×15元/根);对于原告主张的装卸费,因合同第二条约定由承租方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重庆宗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卸车费26468元,因计算方法正确,且有“***”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以上租金、赔偿费、装卸费共计856624.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856624.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0元,该主张显著过高,又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凭请律师属于事实,本院酌定按照10000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租金、赔偿费、装卸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担保人处**与被告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用公章明显不符,经原告申请鉴定,因无比对检材,无法鉴定。故本院对其诉请被告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宗皓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新佳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赔偿费、装卸费共计856624.23元及违约金(以856624.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重庆宗皓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新佳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佳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99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新佳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1883元,被告重庆宗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24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宗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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