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鸿业美大物资有限公司,渭南恒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鸿业美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恒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特别授权。 上诉人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鸿业美大物资有限公司、渭南恒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2民初7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进与被上诉人陕西鸿业美大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渭南恒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陕0502民初799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恒泰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即使认为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也应该审查该生效条件的内容及所附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作为恒泰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条款,是对承包合同的补充,在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上为甲方设定了更宽限的付款方式“以现盖房未售部分抵扣工程款”,即在达到工程支付节点不能及时支付的情况下,可用现盖房屋未售部分抵扣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在恒泰达公司会计向上诉人的对账单中代付商泰工程款2996384元(四套房2-1-0202,2-2-0101,2-2-0102,2-2-0202)包括被上诉人的以物抵债所约定的房屋,这件事实可证明恒泰达公司是在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上诉人认为采购合同第三条已经约定了预拌砂浆的付款方式,即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单价等均与对账单中一致,说明上诉人已经取得该房屋以房顶款的确定债权,上诉人对该部分债权享有处分权,且一审法院认定***在***的陪同下,与恒泰达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恒泰达公司认可上诉人对该部分债权的转让。二、适用法律不当。(一)即使解释补充协议为附生效要件的合同,上诉人认为所附条件已经生效,上诉人拥有2-2-0202房屋的处分权。在恒泰达公司会计发的对账单中代付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中,包括了案涉出售的2-2-0202房屋,能够证明在恒泰达公司会计发的对账单中代付商泰工程款2996384元其中就包括恒泰达公司向***出售的2-2-0202房屋,对账单能够证明恒泰达公司已经同意将上述房屋抵扣工程款事实。(二)上诉人认为,《渭南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是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以物抵债所得到的权益,应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定。基于对账单的存在,上诉人将已经拥有的以房顶债的部分债权2-2-0202房屋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即鸿业公司。根据民法典规定,上诉人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充分说明了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恒泰达公司有义务向债权人鸿业公司支付购房款。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 陕西鸿业美大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一审时答辩人的起诉请求很明确,不管谁承担责任,答辩人只是索要货款。 渭南恒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协议。二、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就案涉房屋抵扣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不具有处分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房屋买卖手续办理属实,房款全部交清,但房子还未交付,再无意见。 陕西鸿业美大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45801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0月28日实际损失63489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实际损失(以上款项按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和保函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恒泰达公司开发位于渭南市临渭区胜利大街与仓程路十字东北角的铂锐华府项目;被告商泰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鸿业公司向被告商泰公司供应上述项目的砂浆。2019年4月20日,被告恒泰达公司与被告商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如果按合同达到支付工程款节点,若因甲方工程款不能到位,乙方同意以现盖房屋未售部分抵扣工程款…”。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商泰公司签订了《渭南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载明:“…第三条:付款方式1、乙方(商泰公司)用铂锐华府2#楼2**2-2-202房面积142.83㎡,单价:5608.35元/㎡置换,最终结算多退少补…”。后原告向被告商泰公司供应砂浆到2021年8月3日停止。经结算,被告商泰公司未支付原告货款458016.4元。后因货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2021年4月,在原告法定代表人***陪同下,第三人***与被告恒泰达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铂锐华府2号楼2**2-2-202房屋。被告恒泰达公司收取了购房款。2020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起LPR为3.85%。 审理中,被告恒泰达公司表示铂锐华府项目中,多套房屋折抵工程款均签订有三方协议明确具体房屋位置。而涉案的2-2-202房屋折抵原告货款未经同意,亦未签订三方协议。被告商泰公司表示铂锐华府项目中房屋折抵工程款均签订三方协议,上述房屋未签订三方协议;被告商泰公司称被告恒泰达公司同意用涉案房屋折抵拖欠原告的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该争议焦点具体查明两个问题:涉案房屋能否折抵货款,以及应由哪个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关于涉案房屋能否折抵货款一节。首先,原告与被告商泰公司签订的《渭南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约定以房屋折抵货款。可见,该合同系易货交易。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商泰公司用于折抵货款的房屋系被告恒泰达公司开发建设。二被告之间在此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系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被告商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条件生效;亦未能证明被告恒泰达公司同意用涉案房屋折抵货款。其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涉案之铂锐华府项目,若以房折抵工程款,二被告与第三方会签订三方协议。而原告与被告商泰公司约定用被告恒泰达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折抵货款,未与被告恒泰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原告与被告商泰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依法涉案房屋不能折抵货款。故被告商泰公司辩称被告恒泰达公司同意用涉案房屋折抵货款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进而,关于应由哪个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一节。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商泰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以房折抵货款约定不能实现,则被告商泰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应对价,即货款458016.4元。原告与被告商泰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经查明,双方在2020年5月订立合同,参照同期LPR为3.85%计算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实际损失,按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依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泰达支付货款,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鸿业美大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8016.4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45801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鸿业美大物资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6元,由被告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照片复印件(对账单)二份,证明以房抵债的事实,陕西鸿业美大物资有限公司提供了代付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两份复印件,渭南恒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原件,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货款及损失。双方当事人对陕西鸿业美大物资有限公司向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砂浆,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欠付陕西鸿业美大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58016.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收取货物的买受人,应该向陕西鸿业美大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审判决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 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案涉货款不应由其承担,其已经通过将对渭南恒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陕西鸿业美大物资有限公司,而不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渭南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中约定,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案涉房屋最终结算,但案涉房屋是否与渭南恒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达成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即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首先要取得案涉房屋的债权,审理中,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渭南恒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果合同达到工程款节点,甲方工程款不能到位,乙方同意以现盖房未售部分抵扣工程款,但由于双方对于是否达成以案涉房屋折抵工程款,**不一,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已经达成合意,用案涉房屋冲抵其工程款,故其享有该房屋债权,渭南恒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工程款已经按照付款节点付款,而且已经超付工程款,所以案涉房屋不再折抵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该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已经折抵其工程款的事实,但审理中,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其二审提供的对账单也是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作为补充协议的约定,是否达到付款节点甲方工程款不到位,也无证据证明该条件成就。且渭南恒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他八套房屋折抵工程款的三方协议,均有渭南恒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方签字**,根据该交易习惯,本案案涉房屋也应该有三方协议,来确定案涉房屋已经作为债权冲抵了工程款,但从陕西鸿业美大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中,渭南恒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确认,故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因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债权,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6元,由上诉人陕西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连 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