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7民初4184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陕西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D座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郭亚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12916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份,被告中天公司分包了中煤第九十二工程处承包的伊泰同达煤炭有限公司丁家渠煤矿改扩建工程,被告**(系被告中天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购买商砼。2010年10月25日,被告中天公司技术员何伟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39164.5元的证明单据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三次共计给付原告110000元,剩余129164.5元一直推诿拒付。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中天公司答辩称,中天公司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商砼,原告***出具证明单据上签字的何伟也非中天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天公司的起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中天公司的技术员何伟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在丁家渠煤矿工程供应商砼的数量、单价及总金额。
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内蒙古伊泰同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处调取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中煤第九十二工程处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内蒙古伊泰同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煤第九十二工程处的建设工程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复印件)1份、项目办工程款支付报送表(复印件)1份、内蒙古伊泰同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给中煤第九十二工程处的转账通知单(复印件)1份、中煤第九十二工程处给内蒙古伊泰同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中煤第九十二工程处给被告中天公司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天公司分包过中煤第九十二工程处承包的内蒙古伊泰同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丁家渠煤矿的工程,**系被告中天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何伟系被告中天公司的技术员,原告给被告中天公司分包的丁家渠煤矿施工工程供应过商砼。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份,被告中天公司分包了中煤第九十二工程处承包的内蒙古伊泰同达煤炭有限公司丁家渠煤矿改扩建工程,被告中天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该工程的施工项目经理为张宁,技术员为何伟。施工工程中所用的商砼由原告***供应,张学峰作为发包方内蒙古伊泰同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丁家渠煤矿的技术员对原告供应的商砼是否达标进行过验收。2010年10月25日,被告中天公司技术员何伟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39164.5元的证明单据1张,并注明未扣除借款。后被告先后三次共计给付原告110000元,剩余129164.5元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中天公司在分包中煤第九十二工程处承包的内蒙古伊泰同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丁家渠煤矿的工程施工中,欠原告***商砼款12916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给付商砼款1291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中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中天公司承担。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商砼款1291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3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共计3583元,由被告陕西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1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治刚
人民陪审员  马春梅
人民陪审员  苏建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陆 青
书 记 员  撖宇恺
书 记 员  撖宇恺
书 记 员  撖宇恺
书 记 员  撖宇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