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固基实业有限公司,某某与陕西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04民初1766号

 

原告:陕西固基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龄,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梅,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亚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固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基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被告徐某、被告徐某某、第三人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梅、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华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了诉讼。徐某、徐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天公司、徐某、徐某某向固基公司给付欠付的262752.5元工程款和违约金(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每年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中天公司、徐某、徐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月,徐某、徐某某以中天公司的名义与固基公司签订《零星工程商砼供货协议》,约定固基公司向其承建的西咸新区XX城XX花园XX园建设安装工程供应混凝土,固基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固基公司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462752.5元,徐某、徐某某仅给付了200000元,下欠262752.5元一直未付。固基公司将中天公司诉至法院后,中天公司不认可供货协议,不认可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认可与固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基于此,固基公司申请将行为人徐某、徐某某追加为被告。华航公司系空港花园B地块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作为工程验收必需的混凝土的检验报告资料,具体包括混凝土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水泥检验报告、砂子检验报告、石子检验报告、粉煤灰检验报告、混凝土泵送剂检验报告,全部是按要求出具给工程总包单位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点公司的。为查明案情,申请将华航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一、中天公司没有承建空港花园B地块幼儿园,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没有收取过该工程的任何工程款,没有将工程分包过给固基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所有法律责任。二、在审理过程中,为了还原案件事实,中天公司申请对固基公司提供的印章和中天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为此支出了3700元鉴定费。本案责任方应承担该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固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赔偿中天公司的损失。

被告徐某、徐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华航公司述称,西咸新区发展集团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发包方建设单位,华航公司是总承包方,实际施工是由徐某、徐某某组织进行的。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华航公司与固基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查明固基公司真实的合同相对人。华航公司就空港花园幼儿园已向徐某、徐某某超付(包含质保金),不存在继续付款的情形。固基公司自述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工程款和违约金,根据立案时间判断,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可能性,固基公司应提供证据对未超过诉讼时效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固基公司提交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固基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有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佐证,本院予以采信。3.固基公司提交的《陕西固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零星工程商砼供货协议》1张,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对中天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对协议中的其余内容予以采信。4.固基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检验报告资料复印件1份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5.固基公司提交的陕西固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砼销售结算单8张、付款计划协议1张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中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中天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2张,其中1张加盖有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2014.10.18申报受理专用章和中天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的格式设置来看,应先由纳税申报人加盖公章,再由主管税务机关加盖受理专用章,也就是说,申报人中天公司的公章和填表时间(2014年10月13日)大概率已被受理人于2014年10月18日确认。因此,本院对这张申报表予以采信;另一张申报表只盖有中天公司公章,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8.固基公司提交的照片(收据)1张能与原件核对一致,但系单方制作,无中天公司签章,本院不予采信。

徐某、徐某某、华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徐某、徐某某以中天公司的名义与陕西固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陕西固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零星工程商砼供货协议》,约定陕西固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中天公司供应商砼,工程名称为西咸新区XX城XX花园XX园建设安装工程,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款80%,自主体封顶,双方结算签字确认之日起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双方还对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需方签章处加盖了陕西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陕西固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了商砼,并与徐某某进行了八次结算。八次结算的金额分别为97090元、92512.5元、154665元、29845元、13980元、12600元、60260元、1800元,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名称均为西咸新区XX城XX花园XX园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为陕西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5月6日,陕西固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陕西固基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徐某某以中天公司的名义与固基公司签订付款计划协议。协议内容为截止2015年1月27日,甲方承建的西咸新区XX城XX花园XX园建设安装工程共使用乙方生产的商品砼壹仟肆佰玖拾壹立方(1491立方米)共计货款肆拾陆万贰仟柒佰伍拾贰圆伍角整(¥:462752.5元)已付货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尚余货款贰拾陆万贰仟柒佰伍拾贰圆伍角整(¥:262752.5元整)未支付。现甲乙双方约定:尚余的货款贰拾陆万贰仟柒佰伍拾贰圆伍角分两次付清。2015年12月1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6年1月15日之前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如甲方不能按时将欠款支付至乙方账户,甲方愿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日3的利率支付给乙方作逾期付款违约金用,并愿接受乙方任何方式方法的惩罚。此据。

2018年11月19日,中天公司申请对《陕西固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零星工程商砼供货协议》(检材)中字样为陕西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中天公司提交的两份样本,一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另一份为社会保险费年度清算申报表,前者加盖有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2014.10.18申报受理专用章。2019年4月2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检材中的陕西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不是用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固基公司主张《陕西固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零星工程商砼供货协议》中需方加盖的字样为陕西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中天公司的公章;中天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同年的纳税申报表,认为表中印章才是该公司公章;鉴定意见认为两者不是用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从生活经验判断,纳税人在向国家机关申报税款时加盖的公章可信度相对更高。中天公司提交的书证和鉴定意见虽不足以完全推翻固基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但足以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本院认为协议中的印章非中天公司公章。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固基公司诉称协议是徐某、徐某某代中天公司所签,但未能证明徐某、徐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具有代理权,故本院认为合同效力不能及于中天公司,合同责任应由签字人徐某、徐某某承担。

由八张结算单记载的工程名称、施工单位、标号可以认定——固基公司针对《陕西固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零星工程商砼供货协议》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且结算依据的标准与协议约定的单价一致。固基公司供应的商砼共计462752.5元,需方欠付262752.5元。根据上一节的结论,该付款义务应由徐某、徐某某承担。

徐某某与固基公司签订的付款计划协议约定了付款时间和利息,是对《陕西固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零星工程商砼供货协议》的变更,但由于徐某未签字,故该变更对徐某不具有约束力。固基公司主张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主张在其与徐某某约定的范围内,徐某某应予给付。徐某承担的利息则应根据《陕西固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零星工程商砼供货协议》来认定,该协议约定双方结算签字确认之日起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而由最后一张结算单能推定出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全部结算完毕,故利息应当自2015年4月30日起算;由于该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的诉讼时效抗辩由第三人而非徐某、徐某某提出,故本院不对徐某、徐某某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固基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62752.5元和利息(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照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徐某对第一条中给付货款262752.5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一条中给付利息的义务以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为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陕西固基实业有限公司对陕西中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陕西固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7元、公告费800元、鉴定费3700元,由徐某和徐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牛传旺

                          人民陪审员   张玉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一日

 

                                 王耿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