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04民初4381号
原告:西安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12号1幢112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东公司”)与被告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东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不予支付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506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错误裁决予以撤销,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620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15500元;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608.96元。
事实与理由: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506号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应予撤销。一、仲裁庭仅以被告出具的一份《发票领用记录》复印件就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为原告提供了劳动,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力度不足。二、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不清、与法无据,超出被告仲裁请求,理应改判。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第三项仲裁请求: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59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100元。三、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及时间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因经营陷入困难,无法持续正常经营,遂由原告的副总经理***于2015年1月13日告知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原告全体员工放假,停交社保,停发工资,并劝被告另谋工作。这一点有经办人***的陈述,以及被告社保记录、原告的考勤佐证,自2015年1月13日之后,被告再无上班。被告也承认其收到原告支付的1月份工资和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没有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仲裁书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全凭仲裁庭主观臆断,原告在答辩书中就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2月,怎么可能在庭审中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因此,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的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506号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被告在诉讼中承认2016年8月11日被告确实为原告购买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在此期间为原告工作,且该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且完全符合劳动保障部关于如何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即“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不能证明其2015年2月份至2016年9月份有支付过被告工资,原告有支付期间工资62000元的法定义务,并且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向被告加付赔偿金(62000*25%)=31000元(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于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五年会按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乘以2倍,减去支付1900元(3100元*5*2)=31000元;(3100元-1900元)=29100元。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法定情节,故只能确定其双方存在的是一般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又按当地的公序良修和实际习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该一年一签订,故应确定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11个月双倍工资的一半34100元,由被告支付就造成不满一年的应支付,结果不满5年的反而没有了支付义务。四、原告应向被告补办2015年3月份至2016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五、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2011年9月7日入职原告瑞东公司,从事财务一职,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通讯补助、交通补助组成,工资为3100元/月。2015年11月原告开始拖欠被告工资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份工资3100元及1900元经济补偿金共计5000元。2016年9月被告离职后,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100元;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65100元及延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27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7050元及赔偿金341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2017年3月30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5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620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55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608.96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原告称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2月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单方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608.9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被告2015年1月工资3100元及经济补偿金1900元,但未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62000元。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620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15500元的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西安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经济补偿金13608.96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西安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620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5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玲
审判员耿卫星
人民陪审员姬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