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银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银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武进清英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2民初8320号
原告:常州市银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武北路1号1号楼7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1573059J。
法定代表人:路岳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程,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省武进清英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764052402。
法定代表人:何晓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娟,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武南路588号天安数码城首期A幢(天安创新广场)1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67378201E。
法定代表人:王晓刚。
第三人:常州天城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工商注册号320400000016618。
法定代表人:刘良清。
第三人:江苏天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天启云庭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7940X1。
法定代表人:周振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峰,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常州市银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诉被告江苏省武进清英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应被告江苏省武进清英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常州天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江苏天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5月3日、8月25日、12月5日、2018年9月5日、1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程和周相余,被告清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和叶志娟,第三人和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刚(自称天城公司的“代表”),第三人天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城公司未派员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洲公司于第五次庭审中明确并坚持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清英公司支付工程款19019123.5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75879元(以100709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判令清英公司按年利率6%以19019123.58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清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09年12月17日银洲公司中标承接清英公司发包的装饰工程,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8458430.51元。合同生效后,银洲公司即按清英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装饰工程,并在2010年9月30日通过了清英公司的验收。银洲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装饰工程完工并移交清英公司使用,但清英公司仅支付了16850000元,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银洲公司多次催要,但清英公司推诿、拒不付款,故起诉。
被告清英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清英公司没有向银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包括涉案装饰工程在内的工程是由清英公司委托天城公司与和诚公司代建的。清英公司与天城公司签订了代建工程施工合同(代建工程协议书),由和诚公司具体负责工程管理、财务核算、工程款结算、收付款等事务,且银洲公司、清英公司与代建方明确约定银洲公司不得向清英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由和诚公司履行实际付款义务,且实际上也是由和诚公司与银洲公司进行结算支付的。清英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和诚公司,银洲公司无权要求清英公司付款。银洲公司按其所持合同约定的金额主张工程款也是错误的,应该以审计结果为准。据了解,银洲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实,已经远远超过和诚公司欠付的金额。银洲公司也无权要求清英公司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银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和诚公司述称:这个项目是和诚公司、天城公司成立项目联合体从武进高新区承接的,是作为代建项目承建的。清英公司是与和诚公司(天城公司)签订的代建合同,银洲公司是与和诚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和武进清英外国语学校、武进高新区不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
第三人天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建发述称,案涉施工合同发生于刘良清、王小英受让公司股权之前,如有债务应由史晓梁等人负责处理。自称施工时的天城公司“代表”王晓刚称,与和诚公司的意见相同。
第三人天启公司述称:公司以前名称为常州市东方红日建筑有限公司,当时去承建武进清英外国语学校宿舍五号楼和报告厅等工程,是与和诚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好像也是通过邀标形式接的工程,重点是做土建和水电安装。装饰工程是银洲公司做的。把银洲公司做的装饰工程放到天启公司名下是为了应付检查,装饰工程款是银洲公司与和诚公司直接结算的,不从天启公司周转,天启公司也没有从银洲公司收取管理费。这个工程是和诚公司代建的,当时只与和诚公司接触。
经审理查明:清英公司是由常州滨湖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持股78%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天城公司股东由吴志克、刘志平、凌泽明变更登记为刘良清、王小英,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刘良清。2013年5月,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常州市东方红日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天启公司。
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6月5日作出《关于江苏省武进清英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武进清英外国语学校基建项目的批复》,同意清英公司提出的《关于武进清英外国语学校基建项目的立项申请》,文号为武新区委复[2007]29号。
银洲公司参与了武进清英外国语学校基建工程中的装饰工程的施工。
工程结束后,常州嘉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威公司)接受委托,于2012年12月27日就武进外国语学校二期工程(一)作出的常嘉建跟审(2009)第11-0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对由天城公司代建的该期工程进行了审核;工程内容主要包括:教学楼、7#宿舍楼、8#、9#宿舍楼、综合楼、食堂以及周边市政管网、周边景观绿化、进户电缆及外场监控等相关配套工程;装饰工程于2009年7月开工建设至2009年8月结束;审定的装饰工程项目包括7#宿舍楼、8#9#宿舍楼、8#-9#连廊、7#-8#连廊、教学楼、教学楼车道雨棚、玻璃幕墙、采光顶棚及钢结构天桥工程、综合楼、扩建食堂及装饰总包配合费等计11项;审定的装饰工程造价金额为28076052.30元(送审价为38271103.23元)。
嘉威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就武进外国语学校三期工程(一)作出的常嘉建跟审(2009)第11-00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对由天城公司承建的该期工程进行了审核,工程内容主要为5#、6#宿舍楼及报告厅的土建、装饰、安装以及周边市政管网、周边景观绿化、进户电缆及外场监控等;装饰工程中,5#、6#宿舍楼于2010年7月开工至2010年8月竣工,报告厅于2010年10月开工建设至2010年12月竣工;审定的装饰工程项目包括报告厅、5-6#宿舍楼、后增零星工程;审定的装饰工程造价金额为7793091.28元(送审价为10243377.17元)。
上述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均载明建设单位为清英公司(由清英公司盖章并由徐立、蒋建文签名)、施工单位为天城公司(由天城公司盖章并由朱朝辉签字),咨询单位处盖有嘉威公司公章及注册造价工程师缪建彬、马玉敏的印鉴章。诉讼中,经向缪建彬、马玉敏询证,该两人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二期工程装饰审定价为28076052.30元,三期工程装饰审定价为7793071.28元。银洲公司、清英公司均对上述两期装饰工程的审定价予以认可且均表示不申请造价鉴定。银洲公司根据前述两期工程中审定的装饰工程造价金额于第五次庭审中调减了诉讼请求。
银洲公司与和诚公司认可银洲公司就案涉装饰工程收到了和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850000元(具体应以双方对账核算数据为准)。
本院在嘉威公司查阅相关审计档案时发现,确有银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等送审资料。
诉讼中,银洲公司认为按招标编号WJQ2009-21-004-01的中标通知书和经常州市武进区建筑管理处于2010年1月24日登记备案的与清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统称为备案合同),能证明银洲公司是案涉装饰工程的中标人、承包人,清英公司是发包人。
经核查,中标通知书载明银洲公司为中标人,中标范围为图纸范围内装饰水电,中标价3845.8431万元。备案合同载明清英公司为发包人,银洲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武进清英外国语学校装饰工程;立项批复,武新区委复[2007]29号;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装饰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2010年3月17日;合同价款38458430.51元。备案合同加盖了清英公司公章及苏XX的私章,承包人处加盖了银洲公司公章并由路程签名。
经归纳诉辩意见后确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要素主要为:一、银洲公司持有的备案合同的效力;二、银洲公司、清英公司是否存在承发包关系及实际履行合同的确定;三、清英公司对银洲公司是否负有作为工程发包人的付款义务。
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并对照法律规定审查后,对争议要素逐项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于银洲公司持有的备案合同的效力。
银洲公司认为,清英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发布招标公告,银洲公司中标承接了清英公司的装饰工程,并与清英公司就工程总额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详细约定后签订了合同并已经备案,备案合同合法有效。
清英公司认为,对备案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标通知书实际是为了工程管理等需要而制作的,备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清英公司与天城公司另行签订的合同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邀请招标时隐瞒了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属性,故备案合同因违反规定而无效。
经本院查阅招投标档案,档案卷中有《关于江苏省武进清英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武进清英外国语学校基建项目的批复》,而档案卷中的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月18日、8月28日先后向武进区建设局提交的《关于清英外国语学校基建项目建设招标方案的请示》和说明材料均明确指称前述基建项目由天城公司代建。该两份材料均形成于案涉备案合同的邀请招标程序启动之前。档案卷中的由招标代理人即江苏阳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武进清英外国语学校装饰工程”制定的标底总价中“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等所有表单均载明“工程名称:教学楼宿舍楼综合楼食堂改建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招标。《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了“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第九条对第八条规定的项目中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又经检索,《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2004年)规定“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作了列示。
本案中,按照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档案卷内批复、请示及说明材料分析,可以确认包括案涉装饰工程在内的武进清英外国语学校基建项目在确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之前已经明确确定了代建单位为天城公司。银洲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对招投标流程也应当是熟知的。而按嘉威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常嘉建跟审(2009)第11-0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二期工程装饰工程项目与邀请招标时涉及的工程具体项目基本相同,装饰工程的送审价与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基本相近,但装饰工程实际的开工、竣工时间远远早于备案合同的中标时间;常嘉建跟审(2009)第11-00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明确审定三期工程中的装饰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虽然晚于备案合同的中标时间,但备案合同所载的开工、竣工时间与审定装饰工程的实际开工、竣工时间差异极大,审定的装饰工程项目与备案合同、邀请招标时涉及的具体工程项目等并不对应。本院结合前述情形并综合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及数额、清英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等因素考量后认定,中标通知书、备案合同均是在二期工程中的装饰工程完工后再就该装饰工程补办的手续,补办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工程事实上不宜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而三期工程(包括装饰工程)也不宜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且经审查能确定三期工程中的装饰工程与备案合同所涉工程并无关联。银洲公司对二期工程(包括装饰工程)的承发包主体、工程款结算主体等真实情况也应当是明知的。故本院对银洲公司主张的备案合同合法有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银洲公司、清英公司是否存在承发包关系及实际履行合同的确定。
银洲公司认为按备案合同能确定与清英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银洲公司按备案合同履行了装饰工程施工义务并向清英公司交付了工程。
银洲公司就此补充提交了施工单位银洲公司、监理单位江苏阳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苏州合展设计营造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清英公司加盖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提交了银洲公司作为移交单位、清英公司作为接收单位并加盖公章的三份装饰工程移交单,移交单均载明建设单位为清英公司、接收单位为武进清英外国语学校、邀请单位为银洲公司,7#楼、综合楼、扩建食堂移交日期2009年9月1日,教学楼移交日期2010年9月1日,宿舍移交日期为2010年9月1日;还提交了《武进区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常州市武进区安全监督管理通知书》等材料。
清英公司认为,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也是为了管理工程等制作的。即使该验收报告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银洲公司实际施工是事实,但案涉工程是由和诚公司、天城公司承包代建,银洲公司也有义务配合清英公司验收。从实际开工时间看,在备案合同订立前,银洲公司已经开始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由此也能证明备案合同并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
清英公司为证实其意见分别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与二期工程相关的合同。
(1)清英公司与天城公司就“清英外国语学校工程”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代建工程施工合同》及和诚公司出具的证明。合同概要为,代建工程范围包括三通一平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道路工程、雨污水工程、电信广电路灯工程、污水处理工程、绿化景观工程、周边市政道路工程等;工期,9月1日教学楼完工;合同价款,6400万元(暂定);乙方(即天城公司)负责以邀请招标的方式组织工程招投标工作,选定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并分别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清英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在天城公司向清英公司告知“该工程均由和诚公司组织投资代建,为便于工程款结算和工程管理,该工程的工程管理和财务核算等业务均由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材料上盖章。
和诚公司出具并由王晓刚签字的证明内容概要为,武进清英外国语学校扩建工程是该公司与天城公司合作以天城公司名义代建的,和诚公司负责工程管理、财务核算、工程款结算、收付款等;代建过程中,和诚公司将二期的装饰工程发包给银洲公司并订有合同,将扩建工程三期发包给了天启公司,天启公司根据和诚公司要求将其中的装饰工程分包给银洲公司并订有专业分包合同。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均由和诚公司直接与银洲公司结算支付。中标通知书及备案合同仅是为了工程管理等需要而制作,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
(2)和诚公司与银洲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武进清英外国语学校宿舍楼、食堂、综合楼装饰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1516万元;发包人(和诚公司)派驻工程师刘晓明。
2、与三期工程相关的合同。
(1)清英公司与天城公司就“清英外国语学校(三期)(包括5#、6#宿舍,西餐厅,体育馆及报告厅)”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武进清英外国语学校扩建三期建设项目代建协议书》载明,代建工程内容包括三通一平、临时围墙、房屋建筑(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水电安装、设备采购安装、装饰工程、舞台、灯光、音响等)、市政道路工程、消防、给排(雨污水)水、景观绿化工程、电信、广电、路灯等配套工程;施工期为8个月;合同价款4500万元;乙方(天城公司)负责以邀请招标方式组织工程招投标工作,选定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并分别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招标代理费经甲方(清英公司)确认后计入工程结算总价。清英公司在天城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发出的告知“该工程均由和诚公司组织投资代建,为便于工程款结算和工程管理,该工程的工程管理和财务核算及收付款等事项均由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材料上盖章。
(2)清英公司与天城公司签订的代建工程补充协议,明确代建工程内容增加室内装潢工程。
(3)和诚公司与天启公司就“武进清英外国语学校三期工程”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5#、6#宿舍楼、体育馆及报告厅;开工日期2010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30445187元(其中体育馆土建、水电安装总价12276253元);以下项目由甲方(和诚公司)指定分包并由乙方(天启公司)总承包管理,5#、6#水电、暖通、消防安装工程,综合布线、监控安装工程,空调安装工程,体育馆、报告厅屋面网架工程,报告厅专业舞台、灯光工程,门窗、栏杆工程。
(4)天启公司与银洲公司就“江苏武进清英国际学校5#、6#宿舍楼、报告厅、体育馆室内、外装饰工程”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室内装饰工程、门窗工程、钢结构工程等;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1500万元;开工日期2010年6月28日,竣工日期,5#、6#宿舍楼于2010年8月25日前竣工,报告厅、体育馆工程据承包方及发包方要求竣工。合同由双方盖章,路程作为银洲公司代理人签字。
3、用以证明合同主体关系的协议。
(1)清英公司为甲方、天城公司为乙方、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2)加盖“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印章的补充协议复印件,清英公司为甲方、天城公司为乙方、银洲公司为丙方。
(3)清英公司为甲方、天城公司为乙方、常州市东方红日建筑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份补充协议内容基本相同,概要为:a.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与承包方分别为乙方与丙方;b.工程的实际履行条款,以乙方、丙方的合同为准;c.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协议,仅为相关部门审批所用,丙方不得就该工程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但必须配合甲方、乙方为该工程办理各类审批等手续。
4、证明开票情形的证据。
清英公司持和诚公司与银洲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银洲公司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或自开)记账联(或存根联)复印件到常州市武进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复核核实后由该局在前述复印件加盖了公章,发票载明的付款方为和诚公司、收款方为银洲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武进清英国际学校装饰工程”,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总计为2470万元。
银洲公司认为,代建工程施工合同和代建工程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代建合同(协议)无效,银洲公司与代建人天城公司没有实际往来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银洲公司与和诚公司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也无效;和诚公司与常州市东方红日建筑有限公司的合同因和诚公司违法转包而无效;银洲公司与常州市东方红日建筑有限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也因违法分包而无效;对和诚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清英公司提交的银洲公司、清英公司、天城公司的三方协议因为是复印件而不予认可,天城公司与银洲公司无往来,也不具备签补充协议的资格。对建筑业发票并无异议,但仅凭银洲公司开具给和诚公司的发票并不能证明银洲公司与和诚公司就发生了建设工程往来。银洲公司与嘉威公司就造价审定有过邮箱信件等往来,嘉威公司无权确定施工单位为天城公司。
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明确了各自的意见。银洲公司称没有开工通知书,开工时间,7#宿舍楼装饰、玻璃幕墙、采光顶及钢结构天桥、综合楼装饰、扩建食堂2009年7月24日,8#9#宿舍楼装饰、8#9#连廊装饰、7#8#连廊装饰、教学楼车道雨蓬2009年11月,教学楼装饰2010年1月,报告厅装饰、5#6#宿舍楼装饰、后增零星工程2010年7月1日。清英公司称开工时间分别为,二期工程,7#宿舍楼(含连廊)、综合楼2009年7月,食堂扩建工程2009年8月,8#9#宿舍楼(含连廊)、教学楼2009年11月;三期工程,5#6#宿舍楼2010年7月,报告厅2010年10月。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先后向王晓刚、刘晓明(和诚公司原职工)、马玉敏(嘉威公司员工)、戴润菊(江苏阳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徐立、蒋建文、刘建发等人作了询问调查。
王晓刚承认其实际控制的天城公司与和诚公司是按BT项目要求成立了联合体,天城公司签了代建协议后代表清英公司将项目发包出去,一期工程发包给了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期、三期工程发包给了天启公司;银洲公司、清英公司分别提交的合同都是当时签过的,但银洲公司施工的工程都是由和诚公司负责结算并付款;和诚公司、银洲公司等在武进税务局做过三方协议,约定银洲公司开票给和诚公司、和诚公司开票给清英公司;与银洲公司副总路广是高中同学,装修项目才给银洲公司做的;路程是路广的弟弟,也一直有合作关系;银洲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备案合同形式合法,但仅是为了验收、领证等而做的手续;清英公司提交的清英公司、天城公司、银洲公司三方补充协议,具体要问刘晓明。
刘晓明称,合同都是王晓刚签的;在施工现场是代表的天城公司,工资是和诚公司发的;只记得有代建合同,不记得招投标合同;施工中工程进度款是银洲公司等施工企业将编制计划报监理公司,监理公司报刘晓明,刘晓明审核后报王晓刚,由王晓刚拍板支付;工程款是和诚公司支付给银洲公司的;清英公司提交的清英公司、天城公司、银洲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虽是复印件,但确实是有协议的,当时真实情况也是这样,协议至少有四份,三方有,管委会也有;丙方(银洲公司)落款处的签字大概是路程签的;王晓刚也知道这个情况;所有竣工资料都是银洲公司交给和诚公司或者天城公司的,没有直接跟学校有往来。
马玉敏称,对武进清英外国语学校造价咨询审定是接受的是武进高新区财政分局委托;当时情况,工程是天城公司代建,跟踪审计的是天城公司的工程,天城公司转、分包跟审计没有关系,审定单上的建设单位也明确是天城公司;审定过程中,天城公司通知实际施工单位补充的材料,也会认为是天城公司提交并认可的;送审结算材料也有可能是具体施工单位以电子邮件或QQ等方式发送给嘉威公司。
戴润菊称,案涉工程经审批后走的邀请招标;接受的是清英公司的委托,当时建设方联系人是徐立;投标人是建设方确定后由代理公司通知的。
徐立称,建设主体滨湖公司把整个工程发包给了和诚公司,具体项目施工是和诚公司分包给其他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会办单)、签证单等涉及的变更事项,学校、监理公司、设计院等都有提出过,单证是天城公司(和诚公司)清英项目组发出的。总承包实际就是和诚公司,天城公司可能是王晓刚的和诚公司的融资平台;银洲公司进场情况不清楚,不是学校通知来施工的,进场后做了包括教学楼、报告厅、宿舍等装饰;付款流程,高新区财政局拨款到清英公司,清英公司拨付给和诚公司,和诚公司按具体项目的施工进度分别支付给具体分包人;从参与基建开始到完工,清英公司从未付款给银洲公司及其他施工单位或材料供应商;施工进度催促、联系是与和诚公司的刘晓明对接后安排的,和诚公司管理人员还有刘晓等。
蒋建文称,从基建开始就在现场,工程由滨湖公司负责。二期、三期所有工程是和诚公司做的;当时现场有指挥部,总指挥都是和诚公司的人,印象最深的是刘晓明,是王晓刚的人;银洲公司是王晓刚叫过来做装饰工程的;蒋建文和徐立参与质量进度是与和诚公司联系的,是认识银洲公司的人,但不与银洲公司直接往来,装潢上有什么问题是和刘晓明去交涉衔接的;质量管理整改、签证变更等用的是学校名义,徐立是要签字的,清英公司、和诚公司等也都要签字的;按理应该是清英公司的人签字,但考虑到徐立、蒋建文两人在现场跟进所以才签的字;清英公司从未向银洲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进度款和尾款是要和诚公司提出申请,蒋建文和徐立作为经手人在相关凭证上签字,然后由清英公司签批后拨付给和诚公司,大多数是刘晓明经办;二期、三期工程的所有结算是清英公司与和诚公司进行的,清英公司没有和其他公司发生结算往来;天城公司、和诚公司实际上是一体的,是同一个老板王晓刚;按银洲公司提交的备案合同反映的签订时间,那时二期工程已经完工了。银洲公司只是与和诚公司之间有往来,和清英公司没有关系。
刘建发称,是天城公司现在的实际控制人,现在的股东是其父刘良清和其妻王小英,是2012年时受让股权而成为股东;调查的建设工程情况都是接手之前发生、形成的,与现在的股东不搭界,也不清楚;转让时,转让人也承诺之前的债权债务与受让人无关;诉讼事务可与其联系,不要影响其父、其妻的生活,但不会参加开庭。
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银洲公司开具交付了巨额建筑业发票给和诚公司,和诚公司也已经向银洲公司支付了超过1000万元的工程款,经向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结果等也能确定工程款是由银洲公司与和诚公司实际结算支付且和诚公司是装饰工程发包(指令发包)主体、付款义务主体。银洲公司于庭审中承认的施工项目的开工日期基本能区分并可对应归属于二期、三期工程相应项目的开工时间。备案合同所涉装饰工程属于二期工程的范围,按二期工程中装饰工程送审涉及的项目及送审价与备案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及价款基本相同的情况也对此能予以印证,而该部分工程在中标并签订备案合同前已经施工完毕,银洲公司提交的装饰工程移交单也能印证二期工程的装饰工程是在备案合同订立前就已交付。现清英公司提交的和诚公司与银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与二期工程所涉装饰工程项目基本吻合,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与实际施工期间及与嘉威公司的常嘉建跟审(2009)第11-0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载的二期工程的装饰工程开、竣工时间差异较小,因此,再结合施工过程中确有工程量变更签证事项发生、建筑业发票开具、工程款的实际结算支付形式等因素考量,本院确定备案合同并不是在二期工程的装饰工程施工中实际履行的合同,实际履行的是和诚公司与银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三期工程中的装饰工程,备案合同中的施工项目与三期工程中的装饰工程项目并不对应,而清英公司提交的银洲公司与常州市东方红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内容与嘉威公司审定的三期工程所涉装饰工程的项目基本吻合,开、竣工日期也相近;天启公司、和诚公司也均认同天启公司是按和诚公司指定将装饰工程发包给银洲公司。因此,本院在确定三期工程中的装饰工程与备案合同涉及的工程无关的基础上,认定该备案合同亦非三期工程的装饰工程施工中实际履行的合同,三期工程中所涉装饰工程形式上是按银洲公司与常州市东方红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履行的,在结合该合同内容及审理中所作的调查结果等研判后,本院认定天启公司仅是总承包管理,实际应由和诚公司与银洲公司进行结算支付。因此,本院按现有证据不能采纳银洲公司主张的与清英公司为承发包关系且实际履行的是备案合同的意见。
三、清英公司对银洲公司是否负有作为工程发包人的付款义务。
银洲公司认为清英公司为付款义务人。清英公司则认为银洲公司无权向其主张付款义务。
经核查,银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清英公司催要过工程款。本院在审理中也已查明实际是和诚公司向银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而并非银洲公司起诉时所称的是清英公司向银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综合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基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银洲公司是基于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承包人向其认为的发包人清英公司主张装饰工程价款,虽然清英公司认可银洲公司参与了装饰工程的施工,但结合争议要素二已经分析认定了备案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仅在二期工程范围内,不在三期工程内,且备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由此可以确定清英公司并未直接将装饰工程发包给银洲公司施工,故本院对银洲公司认为清英公司为发包人并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对各争议要素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银洲公司基于未实际履行的且仅是对属于二期工程范围的装饰工程完工后补办的备案合同向其认为的发包人清英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常州市银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222元,由常州市银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蕴东
人民陪审员  杨厚余
人民陪审员  戴寿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