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银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银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英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4723号 原告:常州市银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武北路1号1号楼7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1573059J。 法定代表人:**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省***英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7640524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娟,北京市**(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武南路588号天安数码城首期A幢(天安创新广场)1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67378201E。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常州天城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工商注册号×××18。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7940X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常州市银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诉被告江苏省***英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应被告江苏省***英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常州天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苏0412民初8320号民事判决,银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苏04民终130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0412民初832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娟,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诚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英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061520.42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以5061520.42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直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958503.16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以3958503.16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直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清英公司对第三人**公司应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与银洲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英外国语学校***、食堂、综合楼装饰工程。2009年12月17日银洲公司中标承接清英公司发包的装饰工程,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8458430.51元。2010年6月25日**公司与银洲公司就“江苏***英国际学校5#、6#***、报告厅、体育馆室内、外装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生效后,银洲公司即按清英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装饰工程,并在2010年9月30日通过了清英公司的验收。银洲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装饰工程完工并移交清英公司使用。原告施工的二期部分价款为28076052.30元,三期部分价款为7793071.28元,现**公司仅支付原告16850000元。以两期金额权重系数同比例受偿已实际支付的1685万元,二期实际支付13341830元,三期实际支付3508170元,分别以审价金额减去已付金额,二期尚欠15062506.42元,三期尚欠3958503.16元。原告与清英公司所订的合同,工程款应由清英公司支付。清英公司以发包人身份代替**公司履行义务,视为被告清英公司债务加入,被告清英公司对**公司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二期和三期未付款部分都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清英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清英公司没有向银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包括涉案装饰工程在内的工程是由清英公司委托天城公司与**公司代建的。清英公司与天城公司签订了代建工程施工合同(代建工程协议书),由**公司具体负责工程管理、财务核算、工程款结算、收付款等事务,且银洲公司、清英公司与代建方明确约定银洲公司不得向清英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由**公司履行实际付款义务,且实际上也是由**公司与银洲公司进行结算支付的。清英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公司,本工程结算总价等于建筑工程安装费即审计报告中的审计价+工程建设其他费+工程建设管理费,二期三期工程总价218878736.5元,被告已付**公司21826640.85元,仅欠付利息60余万元。据了解,银洲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实,**公司已付原告247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银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在原审时述称:这个项目是**公司、天城公司成立项目联合体从武进高新区承接的,是作为代建项目承建的。清英公司是与**公司(天城公司)签订的代建合同,银洲公司是与**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和***英外国语学校、武进高新区不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英外国语学校扩建工程是该公司与天城公司合作以天城公司名义代建的,**公司负责工程管理、财务核算、工程款结算、收付款等;代建过程中,**公司将二期的装饰工程发包给银洲公司并订有合同,将扩建工程三期发包给了**公司,**公司根据**公司要求将其中的装饰工程分包给银洲公司并订有专业分包合同。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均由**公司直接与银洲公司结算支付。中标通知书及备案合同仅是为了工程管理等需要而制作,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本案重审中,**公司未作**。 第三人天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原审时述称,案涉施工合同发生于***、***受让公司股权之前,受让之前债务与我方无关。本案重审中,天城公司未作**。 第三人**公司述称:公司以前名称为常州市东方红日建筑有限公司,当时去承建***英外国语学校**五号楼和报告厅等工程,是与**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重点是做土建和水电安装。装饰工程是银洲公司做的。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为了工程验收时走一个流程,没有实质性东西,原告与**公司才存在实际的合同关系,钱款都没有通过我公司,我公司仅仅是顶名,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清英公司等概况及案涉工程等立项情况 清英公司是由常州滨湖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持股78%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天城公司股东由***、***、***变更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2013年5月,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常州市东方红日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公司。 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6月5日作出《关于江苏省***英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英外国语学校基建项目的批复》,同意清英公司提出的《关于***英外国语学校基建项目的立项申请》,文号为武新区委复[2007]29号。 (二)、本案所涉合同情况 2008年1月8日,清英公司与天城公司就“清英外国语学校工程”《代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代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三通一平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道路工程、雨污水工程、电信广电路灯工程、污水处理工程、绿化景观工程、周边市政道路工程等;工期,2009年9月1日教学楼完工;合同价款,6400万元(暂定);清英公司授权天城公司为清英外国语学校项目建设主体,在项目建设期间行使业主的权利并全面组织实施本项目工程;天城公司行使业主权利,全面履行清英外国语学校项目建设期及保修期内的管理职能,天城公司负责以邀请招标的方式组织工程招投标工作,选定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并分别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后清英公司与天城公司签订《代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代建工程内容增加室内装璜工程。清英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在天城公司向清英公司告知“该工程均由**公司组织投资代建,为便于工程款结算和工程管理,该工程的工程管理和财务核算等业务均由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材料上**。 **公司与银洲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英外国语学校***、食堂、综合楼装饰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1516万元,结算办法为按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安装工程计价表编制,定额人工单价按70元/工,材料价格按2009年7月常州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最终结算价格在此前结算的基础上下浮20%,但独立费、不可竞争费、甲方指定主材、签证材料价格不实行让利。 2009年11月,清英公司向银洲公司等三家单位发送投标邀请书,邀请银洲公司等三家单位参与***英外国语学校装饰工程项目的投标,清英公司委托的招标代理人即江苏阳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英外国语学校装饰工程”制定的标底总价中“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等所有表单均载明“工程名称:教学楼\***\综合楼\食堂改建内”。2009年12月14日,经评标确定银洲公司中标。2009年12月17日,确定银洲公司中标,同日,清英公司作为发包人、银洲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于2010年1月24日在常州市武进区建筑管理处登记备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英外国语学校装饰工程;立项批复,武新区委复[2007]29号;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装饰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2010年3月17日;合同价款38458430.51元。 2009年12月17日,清英公司与天城公司就“清英外国语学校(三期)(包括5#、6#**,西餐厅,体育馆及报告厅)”签订《***英外国语学校扩建三期建设项目代建协议书》,合同载明:代建工程内容包括三通一平、临时围墙、房屋建筑(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水电安装、设备采购安装、装饰工程、舞台、灯光、音响等)、市政道路工程、消防、给排(雨污水)水、景观绿化工程、电信、广电、路灯等配套工程;施工期为8个月;合同价款4500万元;天城公司负责以邀请招标方式组织工程招投标工作,选定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并分别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招标代理费经清英公司确认后计入工程结算总价。清英公司在天城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发出的告知“该工程均由**公司组织投资代建,为便于工程款结算和工程管理,该工程的工程管理和财务核算及收付款等事项均由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材料上**。 2010年3月23日,**公司与**公司就“***英外国语学校三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5#、6#***、体育馆及报告厅;开工日期2010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30445187元(其中体育馆土建、水电安装总价12276253元);以下项目由**公司指定分包并由**公司总承包管理,5#、6#水电、暖通、消防安装工程,综合布线、监控安装工程,空调安装工程,体育馆、报告厅屋面网架工程,报告厅专业舞台、灯光工程,门窗、栏杆工程。 2010年6月25日,**公司与银洲公司就“江苏***英国际学校5#、6#***、报告厅、体育馆室内、外装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室内装饰工程、门窗工程、钢结构工程等;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1500万元;开工日期2010年6月28日,竣工日期,5#、6#***于2010年8月25日前竣工,报告厅、体育馆工程据承包方及发包方要求竣工。**公司、银洲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 (三)、案涉工程验收情况及审计情况 2010年9月30日,清英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银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确认***英国际学校装饰工程合格。 根据清英公司委托,常州嘉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就武进外国语学校二期工程(一)作出的***跟审(2009)第11-0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由天城公司代建的该期工程进行了审核,计价主要按《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及其配套省市有关计价规定;咨询报告书载明工程内容主要包括:教学楼、7#***、8#、9#***、综合楼、食堂以及周边市政管网、周边景观绿化、进户电缆及外场监控等相关配套工程;装饰工程中7#***、综合楼于2009年7月开工建设至2009年8月竣工,教学楼于2009年11月开工建设至2010年4月竣工,8、9号***楼于2009年11月开工建设至2009年12月竣工,食堂扩建于2009年8月开工建设工期为一个月;审定的装饰工程项目包括7#***、8#9#***、8#-9#连廊、7#-8#连廊、教学楼、教学楼车道雨棚、玻璃幕墙、采光顶棚及钢结构天桥工程、综合楼、扩建食堂及装饰总包配合费等计11项;对于教学楼、综合楼等装饰工程(二期)审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8076052.30元(送审价为38271103.23元)。 根据清英公司委托,常州嘉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就武进外国语学校三期工程(一)作出的***跟审(2009)第11-00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对由天城公司承建的该期工程进行了审核,计价主要按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及2009年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内容主要为5#、6#***及报告厅的土建、装饰、安装以及周边市政管网、周边景观绿化、进户电缆及外场监控等;装饰工程中,5#、6#***于2010年7月开工至2010年8月竣工,报告厅于2010年10月开工建设至2010年12月竣工;审定的装饰工程项目包括报告厅、5-6#***、后增零星工程;对武进外国语学校三期工程(装饰)审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为7793091.28元(送审价为10243377.17元)。 上述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附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均载明建设单位为清英公司、施工单位为天城公司,并由清英公司、天城公司分别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处盖印对审定价款予以确认。银洲公司、清英公司对上述二期、三期装饰工程结算审定单所载的工程内容系由银洲公司实际施工无异议,银洲公司对上述二份结算审定单所确认的造价也无异议。 (四)、银洲公司已收案涉工程款情况 2009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6日,**公司共付银洲公司工程款(含代付电费45631元)24795631元,银洲公司在此期间共向**公司开具工程项目名称为“***英国际学校装饰工程”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2470万元。银洲公司认为**公司上述付款中其中仅1685万元为实际给付案涉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其余部分为:1、常州市和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包给银洲公司的武进区高新区便利中心装修工程款450万元,2、常州市和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包给银洲公司的湖塘纺织公寓履行装饰工程的工程款300万元,3、**公司支付银洲公司财富广场**办公楼装饰工程工程款40万元,4、**公司支付给银洲公司的代付电费45631元;常州市和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公司的关联公司,工程款由**公司代付,且就上面的三项工程付款情况均已由合同双方出具情况说明及对帐单,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银洲公司实收工程款为1685万元。对此清英公司认为,1、常州市和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付款与**公司的付款无关,不能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计入无关公司付款,2、**公司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与案涉的24795631元付款不能形成对应,24795631元付款中无40万元的付款,因此**公司已付款金额应认定为24795631元。 (五)、清英公司已付工程款情况 清英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应付款为经审计确定的工程款166614296.14元及应付利息52264440.36元,总额218878736.5元,清英公司已通过政府平台公司等单位支付**公司工程款总额为218266408.5元,现仅欠付利息612328元。对此银洲公司认为,其中2015年11月30日的付款5975万元,系**公司向高新区南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现高新区抵扣该款作为已付**公司在清英学校的工程款,清英公司未实际支付该款项,因清英公司与本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在未付银洲公司装饰工程款前,该抵扣付款对银洲公司不产生效力。 (六)、其他查明的情况 清英公司提交了与天城公司、银洲公司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该复印件系从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复印,复印的原始件也为复印件,该补充协议载明:为鉴于清英公司、天城公司分别与银洲公司签订了合同,现就两份合同及三方关系作如下补充说明,1、该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与承包方为天城公司与银洲公司,该于该工程的实际履行条款以天城公司与银洲公司的准,2、清英公司与银洲公司的合同仅为相关部门审批所用,无论何种情况,银洲公司不得向清英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清英公司、天城公司还与施工总包单位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签订过同类补充协议,与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有原件,但本案与银洲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现无原件可核对。 本院认为,本案银洲公司所实际施工的清英学校二期、三期装饰工程,银洲公司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分别为与**公司签订的二期施工合同、与清英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与**公司签订的三期施工合同。银洲公司在二期、三期装饰工程施工及收付款过程中,均与**公司发生直接往来,由**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银洲公司与**公司也均认可双方非实际的合同相对方,因此对银洲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银洲公司虽与清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备案,但该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的规定,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清英公司虽与银洲公司签订合同,并在银洲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盖印确认工程合同,但根据清英公司及**公司的**,以及案涉工程的所有付款均由**公司支付,银洲公司发票向**公司开具等情形综合分析,本院认定清英公司与银洲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案涉二期、三期的装饰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均为银洲公司与**公司,因此清英公司不应作为合同履行的相对方而承担责任。清英公司虽在案涉清英学校建设项目中采用代建制并按代建的方式工程款直接与实际代建单位**公司结算,但仍与相关实际施工单位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银洲公司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政府审批所用;且其与代建单位天城公司签订代建合同后,实际代建事宜及款项结算均与**公司履行,清英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清英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发包人的责任,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银洲公司承担责任。 对于清英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双方主要对于2015年11月30日的付款5975万元是否能作为清英公司已付工程款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将应归还常州市武进高新区南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5975万元与其应收取的清英公司的5975万元折抵,涉及各方各自收具收据并在帐目上记载已收取还款5975万元及已收取工程款5975万元,该互相折抵债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5975万元清英公司已给付,故清英公司未付工程价款应认定为612328元。 对于银洲公司已收款金额,虽银洲公司提供了与常州市和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公司的相关对帐单以图证明其已收案涉工程价款仅为1685万元,但常州市和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对帐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公司与银洲公司的对帐单所涉金额仅为40万元,**公司支付给银洲公司的代付电费45631元,与**公司付款金额相扣,应当认定银洲公司在案涉工程上已收款金额为2435万元。对于银洲公司应收款金额,根据审计价格,二期、三期合计为3586万余元,虽银洲公司与**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与清英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并不一致,但主要是按定额审价后下调幅度的区别,扣除已付金额后,远大于清英公司现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因此清英公司应当在612328元的范围内对银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清英公司支付给银洲公司的该款项可以抵扣其应付**公司或天城公司的工程款。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制定)第三条、《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英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银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2328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银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22元,由原告常州市银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872元,被告江苏省***英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