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九天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延安九天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1428号 原告:延安九天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延安九天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九天公司)与被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建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名筑建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承兑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LPR市场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6日,原告延安九天公司与被告名筑建工公司通过正常结算,收到三张票据(票据号:23088XXXXXXXXXXXXXXXXX1、23088XXXXXXXXXXXXXXXXX5、23088XXXXXXXXXXXXXXXXX9),票面金额为50万元。该三张票据到期未能兑付,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请求判决出票人、收票人即本诉状中的二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 被告***恒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代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本案原告诉称系合法持票人,但其与票据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以及是否属于法律禁止的“票据贴现”尚有待确认。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如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无合法交易关系,无法证明其属于合法持票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名筑建工公司缺席且未进行答辩。 原告延安九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份。拟证明电子汇票的真实性,出票人为***恒公司,收票人、背书人为名筑建工公司,被背书人为原告延安九天公司。证据2.发票五张。拟证明发票总金额为50万元,原告延安九天公司和被告名筑建工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经质证,被告***恒公司对证据1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张汇票仅能证明汇票的背书转让,不能证明被告名筑建工公司承兑票据时与票据前手有合法交易关系,也不能证明支付了相应对价,也无法达到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应要求。对证据2五张发票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名筑建工公司缺席,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延安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据2五张发票,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涉汇票的真实性及原、被告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恒公司、名筑建工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7日,被告***恒公司出具票号为23088XXXXXXXXXXXXXXXXX1、23088XXXXXXXXXXXXXXXXX5、23088XXXXXXXXXXXXXXXXX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份,票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20万元。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27日,收票人均为被告名筑建工公司。2021年9月6日,该三张汇票发生背书转让,背书人均为被告名筑建工公司,被背书人均为原告延安九天公司。2022年2月27日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延安九天公司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另查明,原告延安九天公司与被告名筑建工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案涉三张汇票均用于被告名筑建工公司向原告延安九天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 又查明,2022年2月2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该汇票经背书转让后原告延安九天公司系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延安九天公司于2022年2月27日向三张电子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提示付款,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故原告延安九天公司有***对三张票据的出票人***恒公司、背书人名筑建工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据此,原告延安九天公司要求被告***恒公司、名筑建工公司支付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延安九天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原告延安九天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故对于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2月27日起,以三张汇票总金额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损失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延安九天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50万元及以汇票金额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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