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13民初14884号
原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4580763222G,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30336K,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诉被告陕西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据此约定起诉至本院。
经本院核实,原告住所地位于咸阳市乾县,被告住所地位于榆林市神木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合同的履行地亦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位于本院管辖范围内。故双方虽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了由本院管辖,但该约定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又因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其住所地所在法院即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作为接收货物一方所在地,其住所地所在法院即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本院依法对该案不具备管辖权,本案依法移送至原告住所地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0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打印:扈艳红校对:*博闻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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